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己○○ 即丙○○即反訴原告
丁○○ 即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戊○○ 即丙○○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即丙○○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文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而己○○、丁○○、戊○○、庚○○均為丙○○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5頁),因己○○、丁○○、戊○○、庚○○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5年6 月13日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基金贖回款新臺幣(下同)9,453,85
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所涉者,均係原告於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購買之股票型基金及平衡型基金(即新光保本與坦月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下稱系爭基金)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自有牽連,又反訴部分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部分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被告係於本院第1 次開庭時即具狀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丙○○係原告女兒辜惠瑜
之男友,丙○○常年向辜惠瑜借錢花用,於用盡辜惠瑜之積蓄與貸款後,得知原告在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基金950 萬元,於要求辜惠瑜代為向原告借款遭拒絕後,竟慫恿辜惠瑜竊取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印章,復於94年5 月16日在台新銀行會議室內,將該印章盜蓋在丙○○繕打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讓與人欄上,與丙○○共同偽造原告願將系爭基金於解約後,將該債權本息讓與丙○○之讓與債權證書。幸原告發現該印章遺失,於同年6 月27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始免於遭丙○○提領。詎丙○○心生不滿,竟糾集黑道討債恐嚇原告,並以系爭讓渡書為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基金贖回款9,45 3,855元,致使原告無法動用該贖回款,原告實有受確認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以原告名義於94年5月16日所立將原告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基金共950 萬元本息全部讓與丙○○之「債權讓渡書」係偽造。
㈡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依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其所指系爭基金債權讓渡書係屬契約,為一法律行為,而非證書,原告竟捨其他訴訟途徑不用,逕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偽造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之女辜惠瑜原任職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自91年初起受該行指派為丙○○買賣債券及相關金融商品等事務,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私自挪用丙○○之資金,除用以彌補辜惠瑜投資股票之虧損外,並以其妹癸○○名義購買復華神盾基金計300 萬元,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基金。丙○○於94年3 月間發現後,乃要求辜惠瑜於94年5 月10日書立承諾書,承認因執行職務之便,私自挪用被告之資金約2,000 萬元,願意分期償還,每月清償1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以癸○○名義購購買之復華神盾基金贖回,於同年月16日將贖回款2,950,866 元匯還丙○○,另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系爭95
0 萬元基金,因有閉鎖期3 個月之限制,無法立刻解約歸還,必須延至7 月底解約,故經原告之同意,由辜惠瑜代理原告於94年5 月16日書立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950 萬元基金贖回款讓與丙○○,同時交付原告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及蓋妥原告印鑑章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信託運用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下稱基金指示書)予丙○○收執,該系爭債權讓渡書並非辜惠瑜與丙○○所偽造,原告主張並非實在。況縱令辜惠瑜未經原告同意即書立系爭讓渡書,惟辜惠瑜於書立系爭讓渡書時,確係持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與印鑑章,丙○○自信其已獲原告之授權。又原告於94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偕同辜惠瑜前往丙○○之住宅,跪求丙○○原諒辜惠瑜,給予辜惠瑜機會慢慢償還,並未就辜惠瑜書立系爭讓渡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就系爭讓渡書對丙○○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辜惠瑜挪用丙○○之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
系爭基金,於丙○○發現後,辜惠瑜經原告同意書立系爭讓渡書,於系爭基金贖回後,將該本息返還丙○○,並蓋妥基金指示書及取款憑條予丙○○收執,詎反訴被告反悔,未經丙○○同意,於94年6 月27日與辜惠瑜一同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並於同年7 月21日將系爭基金回贖,將回贖款為9,453,855 元存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同侵占反訴原告之贖回款,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53,8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反訴被告則以:伊平日將所賺取之金錢交予辜惠瑜投資理財
,系爭基金係辜惠瑜以伊之資金所購買,辜惠瑜於93年12月底將富邦銀行吉祥1 號與吉祥3 號解約後,將贖回款及伊交付之會款52萬元現金,共計950 萬元所購買,並非以丙○○之資金所申購,且辜惠瑜並未挪用丙○○之資金,反而借用丙○○數千萬元,因丙○○缺乏資金,向伊借款被拒,方慫恿辜惠瑜偷取伊之印章與丙○○共同偽造系爭讓渡書,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基金回贖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告之女辜惠瑜前為富邦銀行理財專員,於91年初經指派為
丙○○買賣債券基金及相關金融商品等事務,嗣於93年12月31日離職,而於94年1 月5 日至台新銀行任職,並於96年6月24日自台新銀行離職。
㈡辜惠瑜經丙○○同意,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
,自丙○○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富邦28883 帳號)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金額至少43,351,181元存入辜惠瑜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台新98100 帳號)帳戶內;嗣陸續於92年10月15日、16日、17日,以辜惠瑜名義購買新光吉星基金(下稱吉星基金)550 萬元、600 萬元、2,050 萬元及950 萬元,合計4,150 萬元,有丙○○及辜惠瑜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丙○○之帳戶交易明細另放外)。
㈢辜惠瑜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陸續將上述吉
星基金贖回,合計得款4,147 萬8,977 元,有台新銀行辜惠瑜基金申購及贖回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㈣辜惠瑜於94年1 月27日自其設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900 萬元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光保本基金900 萬元;辜惠瑜又於94年3 月7 日將50萬元現金存入原告上開帳戶,於94年3 月8 日購買基金50萬元(以上合計950 萬元基金即為系爭基金,見本院㈠卷第19 5至196 頁、卷㈢第68 7至第689 頁)。
㈤辜惠瑜於94年5 月16日在台新銀行2 樓會議室,將原告之印
章蓋印於丙○○繕打之系爭讓渡書讓與欄上,以原告名義同意將上述㈣所示系爭基金解約後,將債權本息全部讓與丙○○;並將該讓渡書連同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與蓋妥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基金指示書,一併交付丙○○,有系爭讓渡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基金指示書影本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3至41頁)。
㈥原告於94年7 月21日將系爭基金解約,贖回9,453,855 元,
並於94年8 月4 日存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96 頁)。
乙、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債權讓渡書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㈡辜惠瑜有無將吉星基金回贖之金額41,478,977元返還丙○
○?即丙○○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有無受領辜惠瑜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等方式(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交付之41,478,977元?㈢系爭讓渡書所載金額合計950 萬元之基金是否係以被告之
資金所購買?㈣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如何?原告應否給付被告9,453,855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讓渡書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女辜惠瑜與丙○○共同偽造其願將所申購之台新銀行系爭基金債權本息讓與丙○○,並以系爭讓渡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基金贖回款9,453,855 元,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然丙○○抗辯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則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將系爭基金贖回款給付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一不確定之情形得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為偽造,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辜惠瑜有無將吉星基金回贖之金額41,478,977元返還丙○○
?即丙○○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有無受領辜惠瑜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等方式交付之41,478,9 77元(詳如附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辜惠瑜已將吉星基金贖回款41,478,977元,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等方式交付丙○○方式交付丙○○,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附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主張其已將吉星
基金贖回款41,478,977元交還丙○○。然查,丙○○以辜惠瑜名義申購之吉星基金4,150 萬元,係於93年4 月20日至93年8 月10日間陸續贖回,有基金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74 頁)。準此,縱令原告主張辜惠瑜於91年6 月26日至92年12月29日間,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共計9,569,
890 元,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借貸予丙○○或其指定之丑○○(即丙○○之姐)為真,惟此部份金額非屬吉星基金贖回款項,自不得計入已交還之款項中。另原告主張辜惠瑜於94年3 月25日至94年8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46至53所示款項合計7,83 6,743元交付與丙○○部分,均係於94年3 月間,丙○○發現辜惠瑜挪用其資金後,辜惠瑜以向其弟辜仕銘借取93萬元現金或向銀行貸款或簽發票據方式交付予丙○○,亦不得計入基金贖回款中。
⒊次查,以辜惠瑜名義申購之吉星基金係分別於下述時間贖回
存入或轉帳匯入辜惠瑜設於台新銀行或富邦銀行帳戶內,或再輾轉匯入辜惠瑜富邦銀行或其他他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或輾轉匯入丙○○之帳戶,其資金流向如下:
⑴於93年4 月20日贖回基金2 筆,金額為5,542,627 元及4,53
4,877 元,合計10,077,504元,於翌日存入辜惠瑜台新8100帳戶內,於當日再匯款1,000 萬元存入辜惠瑜富邦銀行8977帳戶後,除於同月22日、26日、27日、28日及5 月6 日各提領現金90萬元、97萬元、98萬5 千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3,555,000 元外,及於4 月30日匯10萬元入丙○○富邦8883帳戶內(參附表編號11至14、18所示),且被告就辜惠瑜所提領3,555,000 元現金,有3,545,000 元及上開10萬元均係匯款存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故此部份匯款共計3,645,000 元堪認已交還丙○○。惟剩餘款項6,432,504 元,辜惠瑜固於同月23日申購如意三號基金100 萬元及如意基金500 萬元部分(參本院㈠第128 、219 頁),惟此部份基金贖回款究流向何人帳戶並不明,故僅認匯至丙○○帳戶款項3,654,500 元已交付丙○○,剩餘6, 432,504元暫不列入。
⑵於93年7 月19日贖回1 筆基金3,032,983 元,於7 月20日存
入辜惠瑜台新8100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 筆現金,分別為98萬元、96萬元、95萬元及14萬元,合計303 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而辜惠瑜就4筆現金流向並未提出說明(參照附表),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此筆基金贖回款,堪認此筆基金贖回款3,032,98 3元並未交還丙○○。
⑶於93年7 月28日贖回2 筆基金分別為1,517,083 元及2,022,
689 元,於翌日存入辜惠瑜台新8100帳戶內後,於當日匯款
354 萬元至辜惠瑜富邦8975帳戶內,有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162 頁);再於同日將35
4 萬元分成3 筆各200 萬元、150 萬元及4 萬元轉帳入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內,復於7 月30日提領現金7 筆分別為90萬元、88萬元、3 萬元3 筆及1 萬元,共計21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4 、222 背面、231 頁),而被告否認有收受此筆基金贖回款,故此2 筆基金贖回款3,539,772 元亦暫認未付予丙○○(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9主張已交付,詳後述)。⑷於93年7 月29日贖回6,573,973 元,並存入辜惠瑜富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975帳戶)內(按此筆基金贖回款項及下述贖回款均未如同前述款項係先存入台新8100帳戶內),復於同日及同年8 月2 日從富邦8975帳戶內提領現金93萬元及160 萬元;又於同年8 月2 日及3 日分別轉匯200萬元及2,043,943 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內,再將該此2筆款項轉匯至辜惠瑜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93帳戶)後,再轉匯至丙○○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586帳戶),而被告承認丙○○有收受匯款4,043,943 元(即附表30、31、32),並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221 、卷㈢第424 頁),故此筆基金贖回款尚有辜惠瑜所提領之253 萬元現金部分,尚未交付予丙○○。
⑸於93年8 月3 日贖回1 筆基金3,034,573 元存入辜惠瑜富邦
8975帳戶內後,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另轉匯90萬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內,再將該筆90萬元匯入辜惠瑜國泰世華銀行2393帳戶,再轉匯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另於同年月4 日轉匯1,057,000 元及827,573 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再轉匯1,056,057 元至辜惠瑜國泰世華2393帳戶,再轉匯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內,而被告承認丙○○有收受匯款共計1,956,057 元(即附表編號33、34),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221 、卷㈢第424 頁),故此筆基金贖回款僅交還1,956,057 元,尚有1,078,51
6 元(0000000 -0000 00 -0000000 =0000000) 未交還丙○○。
⑹於93年8 月4 日贖回1 筆基金6,069,386 元存入辜惠瑜富邦
8975帳戶內後,除於同日及8 月5 日各提領90萬元、30萬元及86 9,386元,合計2,069,386 元外,其餘款項分別於8 月
4 日及5 日分別匯款10萬元、190 萬元及200 萬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再轉匯入辜惠瑜國泰世華2393帳戶,再匯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而被告僅就丙○○有收受匯款
400 萬元部分不爭執(即附表編號35至37),(見本院卷㈠第128 、22 1、卷㈢第424 頁),故此筆基金贖回款僅交還
400 萬元,尚有2,069,38 6元現金流未交還丙○○。⑺於93年8 月5 日贖回1 筆基金6,575,408 元,於8 月6 日存
入辜惠瑜富邦8975帳戶內後,除於8 月9 日及8 月10日各轉匯200 萬元、1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後,再循前述模式轉匯至辜惠瑜國泰世華2393帳戶,再匯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外(即附表編號38至40號),其餘款項分別於同年8 月9 日提領現金56萬元,及
8 月9 日購買吉祥1 號基金100 萬元,及於同年8 月10日轉匯15,408元至辜惠瑜8977富邦帳戶,而被告僅就丙○○收受
600 萬元匯款部分不爭執,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174 、222 、卷㈢第42 5頁),故此筆基金贖回款僅交還600 萬元,尚有1,575,408 元(含申購吉祥1 號基金100 萬元,且此筆基金贖回款最後匯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未交還丙○○。
⑻於93年8 月10日贖回1 筆基金3,035,403 元,於同月12日存
入辜惠瑜富邦8975帳戶內後,並於同日轉匯300 萬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後,再分200 萬元及100 萬元轉匯至辜惠瑜國泰世華2393帳戶,再匯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而被告亦就丙○○收受300 萬元匯款部分不爭執,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174 、223 、卷㈢第425頁),故此筆基金贖回款僅交還300 萬元,尚有35,403元尚未交付丙○○。
⑼綜上,由上開資金流向可知基金贖回款41,938,972元,僅交
還22,645,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 0+400 萬+600 萬+300 萬=00000000)。
⒊又原告主張辜惠瑜於93年6 月3 日自辜惠瑜高雄銀行南高雄
分行轉帳1400萬元至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22),惟查,此筆款中之9,088,000 元係於93年5 月24日自丙○○國泰世華所提領,領再匯入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內;另500 萬元係於同日自辜惠瑜富邦8975及癸○○5938帳戶共同轉入;之後,於5 月25日再將前述款項之部分分成2 筆即1,100 萬元及200 萬元合計1,300 萬元匯入癸○○富邦5938帳戶後,再於當日轉帳匯入辜惠瑜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9 背面、卷㈢第368、38 8頁),是此筆款項亦不得計入交付丙○○之吉星基金贖回款項中。原告另主張辜惠瑜於93年6 月4 日、7 日、8日、23日由辜惠瑜國泰世華2393帳戶分別匯款1,090,970 元、30萬元、332, 617元、20萬元(即附表編號23至26號),合計1,923,587 元,轉帳存入丙○○國泰世華5886帳戶;及於93年7 月28日及29日自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提領5 筆現金合計173 萬元(即附表編號27、28號),於29日以現金存入丙○○富邦8882帳戶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91 頁),堪認此部份金額3,653,58 7元已交付丙○○。⒋至原告主張辜惠瑜於附表編號17、19、20、21所示時間自癸
○○富邦5938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共計1,208,265 元,再匯入或存入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或富邦8883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否認。經查,此部分款項均屬癸○○上開帳戶內富邦如意基金贖回款,而非來自辜惠瑜前開贖回吉星基金之台新銀行或富邦銀行之轉匯款,有該癸○○富邦5938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㈢第387 頁),而丙○○於93年3 月間為避免國稅局查稅時,將名下資產匯至辜惠瑜、癸○○及丑○○之帳戶,並以彼等名義申購如意、千禧龍等基金,且以癸○○富邦銀行帳戶買了幾百萬元之基金等情,業據辜惠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㈣第62、64頁),可證癸○○富邦5938帳戶所申購之資金係丙○○借用癸○○名義所申購,該基金回贖款本即應交付予丙○○。故縱使原告主張辜惠瑜自癸○○帳戶提領編號17、19、20、21號所示現金交付予丙○○屬實,然此部分款項既係另筆基金而非吉星基金之贖回款,自亦不得計入。
⒌另原告主張辜惠瑜於同年8月27日及31日自辜惠瑜台新8100
帳戶各轉匯400萬元存入丑○○富邦5566帳戶內(即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91 頁),惟查此2 筆400 萬元係源自癸○○富邦5938帳戶93年8 月23日信託基金贖回款4,001,960 元及93年8 月30日富邦如意基金贖回款2,002,810 元,辜惠瑜於同年8 月24日轉帳400 萬元至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內後,於翌日匯款至其台新銀行8100帳戶,再轉至丑○○之帳戶,另於8 月30日將上開來自癸○○帳戶之200 萬元連同富邦8977帳戶吉祥基金贖回款100 萬元及該帳戶原有存款100 餘萬元,計400 萬元匯至其台新8100帳戶,再轉匯至丑○○之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2 頁、卷㈠第221 頁背面及129、130 、162 頁),復參以癸○○帳戶之基金本原就係以丙○○之資金所申購,本應交還丙○○,業如前述,故此2 筆
400 萬元款項既有700 萬元係來自癸○○帳戶之基金回贖款,自不得將此700 萬元列入4150萬元基金贖回款項中,是此部分得列入者僅100 萬元。
⒍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16所示款項共計100 萬元,係辜惠
瑜於93年4 月28日自台新81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其名義及丙○○名義存入富達國際籌備處,為被告否認,然查辜惠瑜確有將款項匯入該籌備處,且此筆款項係於94年5 月10日轉匯至丙○○富邦8883帳戶內,有該籌備處對帳單及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81 至第483 頁),是此筆款項自應列入已交付丙○○之基金回贖款中。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均係自辜惠瑜富邦8977帳戶及8975帳戶提領現金,再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丙○○富邦8882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然依前述⒊說明可知,辜惠瑜本即會以提領現金再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基金贖回款交還予丙○○,參以編號29所示之93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提領現金總額為7,464,386 元,與丙○○富邦8882帳戶內所存入之現金及2筆轉帳金共計7,638,713 元,大致相符,及丙○○該帳戶內
8 月12日之現金存款35,403元亦與前述⒉⑻之尚未交付之餘款35,403元相吻合等情,足證辜惠瑜自其富邦8977及8975基金贖回帳戶中所提領之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確有交付7,638,713 元予丙○○。再辜惠瑜於附表編號44、45所示之94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31日自其國泰世華2393帳戶轉帳166,80
6 元及200 萬元至丙○○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卷㈡第143 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26 、43 0、511 頁),此2 筆款項合計2,166,806 元自得計入已交付予丙○○之回贖款中。是辜惠瑜共計交還10,805,519 元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⒎綜上,辜惠瑜將新光基金贖回款41,478,977元,除已交還前
述⒉所示之22,645,000元及前述⒊所示之3,653,587 元、前述⒌之100 萬元及前述⒍之10,805,519元,合計僅交還38,104,106元,是辜惠瑜並未將新光基金贖回款全數交付予丙○○。
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金額合計950 萬元之基金是否係以
被告之資金所購買?⒈經查,系爭基金中之900 萬元,係辜惠瑜於94年1 月7 日將
富邦8975帳戶富邦吉祥1 號基金贖回款及富邦吉祥3 號贖回款5,905,151 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存款約300 萬元,於同年1月10日轉帳匯出9,503,172 元,其中8,692,731 元存入辜惠瑜設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7日匯款90
0 萬元至乙○○台新銀行之帳戶內(見本院㈠第233 頁卷㈢第374 頁),是申購系爭基金中之900 萬元款項,顯係來自辜惠瑜富邦銀行之前開帳戶至明。
⒉又上開吉祥1 號100 萬元基金,係辜惠瑜於93年8 月9 日以
富邦8975帳號所申購,該100 萬元資金顯來自前述4150萬元基金93年8 月6 日贖回款6,575,408 元,業如前述(見上述爭點二⒉⑺及本院卷㈠第23 1頁),可見此筆基金係以丙○○之資金所申購。另吉祥3 號500 萬元基金係自辜惠瑜富邦8977帳號,於93年12月7 日至17日期間所存入之現金存款共計4,914,000 元所申購,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㈠第
225 至226 頁、第231 頁)。而觀之丑○○之富邦5556帳戶於同年12月6 日至15日共計被提領現金496 萬元,及於辜惠瑜與丙○○之錄音譯文中,顯示丙○○確曾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其印章後,交與辜惠瑜使用,辜惠瑜並曾將現金輾轉至自己或其親人帳戶中,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4 反面、第656 頁),可見此筆現金存款應係辜惠瑜自丑○○之帳戶所領取。又辜惠瑜就吉星基金4150萬元贖回款41,478, 977 元,僅交付予丙○○38,104,060元,其餘未交還款項3,374,917 元,連同前述領自丑○○帳戶之現金,及辜惠瑜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陳稱:丙○○於93年9 月9 日及同月13日各匯款300 萬元及500 萬元至丑○○帳戶,再於同月9 日及16日以辜惠瑜為匯款人自該帳戶轉帳入癸○○富邦銀行帳戶內,除以300 萬元購買吉祥1 號基金,又換成神盾基金並於94年5 月將贖回款2,950,866 元交付予丙○○等語(見另案卷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顯見辜惠瑜所挪用丙○○之資金已足以購買系爭資金。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丙○○與辜惠瑜之錄音譯文顯示,丙○○
於質問辜惠瑜:「妳從那邊查不是比較快嗎?就不用1 筆1筆查了... 我1 筆1 筆對的那麼辛苦,害我調資料調得那麼辛苦... 再怎麼樣,妳都不能這樣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給人家挪用錢... 妳都沒有在懺悔嗎?」,辜惠瑜則回稱:「有啊,若沒有後悔,我幹嘛要開支票給你呢。我又不是頭殼壞掉」,丙○○另表示:「我在對這些帳,那些帳為何這麼久、這麼多,我要縮短我對的時間」,辜惠瑜則回應:「我也是對過那些現金帳... 我也跟你講過... 就是賺錢還你錢,就是這麼簡單啦,只是時間會拖長點」,丙○○再問:「妳搬去玩股票輸的是1 千多嗎?」,辜惠瑜回稱:「嗯」,丙○○再問:「妳今天說是1 千3 百萬嗎?妳大概抓1 千3 百萬?」,辜惠瑜答稱:「如果我沒記錯是1 千3 ,我的印象中是1 千多啦」,並表示:「我就是欠錢還錢,這樣簡單」、「那你有很急需要那1 筆錢去標土地,我也已經很儘量在幫你想」(見本院卷㈢第653 至655 頁),顯見辜惠瑜確係因投資股票失利而挪用丙○○之資金。再由另段對話,丙○○問:「妳妹妹那個什麼時候辦下來?」、辜惠瑜回應:「你說什麼東西?」丙○○再問:「妳妹妹啊,妳不是妳妹妹也一樣去辦貸款?」,辜惠瑜回稱:「有啊,我就叫她幫我辦啊」,丙○○問:「是什麼時候會辦下來?」,辜惠瑜回稱:「我不曉得啊,你要問她啊。她最近要出國了啊」,丙○○質問:「妳有沒有誠意?還是在拖啊,妳不是2 千萬元還
1 千5 ?」,辜惠瑜答稱:「1 千2 啦,反正我還是要還的,再還你現金1 千2 就對了」,丙○○問:「妳說1 千2 ,那妳也是要籌出來啊」,辜惠瑜回稱:「還有1 個950 萬元的啊」(見本院卷㈢第65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投資理財表中(放外),記載以癸○○名義購買900 萬元及50萬元基金,亦與系爭基金金額相符,且辜惠瑜亦承認該投資理財表係其所繕打製作(見本院卷㈣第62-63) ,益徵系爭基金確係以丙○○之資金所申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基金係以其歷年來交予辜惠瑜投資之資金及
會款50萬元現金所申購,並陳稱:自83年辜惠瑜至富邦銀行任職時起,其陸續將平日做生意所得現金交給辜惠瑜去操作,陸續約拿了一千多萬元之現金給辜惠瑜,每次都是拿現金,最多一次拿五、六十萬元,辜惠瑜從未作帳,其不知投資多少錢,要買系爭基金時,其有再拿50萬元現金給辜惠瑜,
50 萬 元是會錢,但沒有會單,伊每月收入最多10萬元,最少也有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㈣第50至43頁);而證人辜惠瑜具結證稱:自伊出社會後,伊母親陸續交給伊做生意賺來的現金,一次最多拿上百萬元現金給伊,也有將她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轉給伊,伊再用伊名義或其母親名義購買債券或定存,系爭基金中的900 萬元是伊母親給的,伊慢慢彙整到大昌分行,伊到台新銀行任職時,才將大昌分行的900萬元匯到台新銀行伊母親的帳戶內,伊母親交給伊的錢是存在富邦銀行,伊將富邦8975帳戶借予丙○○脫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㈣第65至66頁),經核,原告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亦與前開交易明細顯示該900 萬元係一筆轉匯至大眾銀行大昌分行,而非多筆慢慢彙整入帳不符,是證人辜惠瑜所證,已難信為真實。復參以辜惠瑜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㈠第208 至第23 6頁),於92年10月丙○○將其名下資產轉存至辜惠瑜或丑○○或癸○○等人帳戶之前,辜惠瑜等人之前開帳戶往來之資金多為一、二十萬元之金額,最大一筆亦不過約50餘萬元,並無大數額資金進出,而於
93 年4月贖回前述4150萬元吉星基金後,方有數筆超過百萬元之資金進出乙情,及原告陳稱其在市場販賣衣物,每月收入至多10萬元,生意差時約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618 頁),可見原告主張其陸續交予辜惠瑜多達一千萬餘元之現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辜惠瑜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將原告陸續交付之現金拿去做定存或債券,有時買基金,最多買4 、5 百萬元,系爭基金的900 萬元是解約債券與定存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㈣卷第66頁),惟查,倘若吉祥3 號500 萬元基金確係以原告歷年交付之資金所購買,則辜惠瑜將定存或債券甚或基金解約時,理應將解約贖回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辜惠瑜之帳戶,方符常情。豈有於解約後領取現金後,再將現金存入辜惠瑜帳戶之理?是辜惠瑜前開所證,要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又縱若此50 0萬元基金非係解約定存或債券所得,則以原告每月收入不超過10萬元,其亦不可能於短短10日內賺取前述之4,991,40 0元現金。
是原告主張系爭950 萬元基金,係以其資金所申購,委無足採。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效力如何?原告應否給付被告945 萬
3,855 元?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辜惠瑜於94年5 月16日在台新銀行2 樓會議室,將原
告之印章蓋印於丙○○繕打之系爭讓渡書讓與人欄上,以原告名義同意將上述㈣所示系爭基金解約後,將債權本息全部讓與丙○○;並將該讓渡書連同原告之銀行存摺、印鑑章、蓋妥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基金指示書,一併交付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基金指示書影本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讓渡書內容係丙○○所繕打,再唆使辜惠瑜竊取原告之印章盜蓋其上,系爭讓渡書係辜惠瑜與丙○○所共同偽造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被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該印章係辜惠瑜竊取,並陳稱:印章與台
新銀行存摺均放在其臥房化妝桌的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其他銀行的存摺與印章也放在一起,因伊要去郵局找不到印章,伊先生說沒看到,伊就問辜惠瑜,辜惠瑜說不見了,伊才去台新銀行辦理印章變更登記,當時伊未發現存摺亦不見,是隔幾天發現存摺不見,再去辦理存摺補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至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去銀行領錢,找不到印章,伊就在銀行報遺失更換印鑑,回到家裡就問有沒有人拿伊的印章,辜惠瑜有承認她拿走,遺失了,後來辜惠瑜有跟我講有將950 萬元基金偽造債權讓渡書要給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103 頁),前後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印章與存摺不能置放同處,以免被竊或遺失時,遭人盜領存款,為眾所皆知,且原告之子辜仕銘尚知為避免其存摺及印章同時被竊取遭盜領之風險,乃將存摺交予原告保管,僅自行保管印章等情,業經辜仕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58頁),而原告因與其夫因經營五金及服飾生意,需到菜市場、黃昏市場或夜市營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8頁),可知原告經常不在家,衡諸常情,其就存摺及印章之保管理應更加謹慎小心,學習其子將存摺及印章分別置放與隱密之處,方符常情,豈有隨便放置在未上鎖之化妝台抽屜之理?況且,系爭基金高達950 萬元,倘系爭基金之存摺及印章係放置同處遭辜惠瑜先後所盜取,則原告理應於發現印章遺失時,同時尋找存摺,並立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變更、補發手續,以避免950 萬元之鉅款遭他人盜領,然原告竟未為之,實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其印章及存摺係遭辜惠瑜所盜取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情節亦與常情不符,要難信為真實。
⒋又證人辜惠瑜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先偷伊母親(即
原告)之存摺給丙○○,丙○○就去找伊父親,要伊父親將這系爭基金借給他,伊父親不願意,丙○○要伊偷印章蓋在他繕打之讓渡書,印章及存摺是分2 次偷的,是在2 樓房間偷的(按係原告插嘴稱房間,辜惠瑜方答稱房間),只記得是在伊父母房間內的某處偷來的,是分好幾次去偷,因存摺與印章是放在不同地方,伊母親要去別家銀行時,問伊有無看到伊之存摺與印章,伊說拿給丙○○,伊母親就先用電話辦理掛失,隔幾天伊再開車載伊母親去銀行辦理存摺及印章之掛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至64頁)等語,然其證詞,與原告前開所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參以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後,原告曾於94年6 月24日偕同辜惠瑜前往丙○○住處,跪求丙○○原諒,另辜惠瑜獨自於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21日,再次前往丙○○住處跪求原諒等語,有本院自被告提出之光碟所列印之監視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影本第1 至16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曾向丙○○跪求之情事(見本院卷㈡影本第22頁),及原告係於94年6 月27日辦理印鑑辯更乙情,有台新銀行檢送之印鑑暨資料卡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6頁),則倘系爭讓渡書係辜惠瑜竊取原告之印章所盜蓋,原告豈需於993 年6 月24日與辜惠瑜向丙○○跪求原諒之理,又豈會再跪求後之3 日,再辦理印鑑變更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印章係遭辜惠瑜竊取盜蓋云云,委無可採。
⒌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亦不應不受其拘束。經查,辜惠瑜雖於94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地檢署自首,主張其於94年5 月16日,在記載原告名下投資投資型股票與平衡型基金950 萬元於解約後將債權本息全部讓與丙○○之債權讓渡書上,盜蓋原告印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辜惠瑜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辜惠瑜於95年5 月10日竊取原告之印章後,於同月12日盜蓋原告之印章於丙○○所繕打之系爭讓渡書,持以向台新銀行行使;另丙○○因投資虧損1 千餘萬元,而夥同原告書立系爭承諾書,由丙○○持以向富邦銀行詐欺取財,因富邦銀行清查相關傳票等資料,一切合乎規定,而未陷於錯誤,辜惠瑜與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為由,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以95年度偵字第1944號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固有刑事自首狀、債權讓渡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006偵查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㈡第254 至255 頁),惟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觀諸緩起訴處分書所引之證據,僅有辜惠瑜之自白、原告與富邦銀行經理羅兆麟之證詞,以及債權讓渡書1 份為證。因證人羅兆麟於偵查中之證詞(見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10頁),僅能證明丙○○曾持系爭承諾書向富邦銀行索賠,但富邦銀行自行清查範圍僅限於原告與丙○○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且僅針對500 萬元以上之資金往來為查核,並僅依憑取款憑條上是否確有丙○○之印章,予以認定、判斷,業經證人羅兆麟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卷㈡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是證人羅兆麟顯難釐清辜惠瑜與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而檢察官採信羅兆麟之證詞,認辜惠瑜並未挪用丙○○資金,已嫌速斷。再羅兆麟以取款憑條上蓋有丙○○印章為由,認為自丙○○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均係徵得丙○○之同意,則基於同一理由,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亦應認曾徵得原告同意,檢察官採信羅兆麟之證詞,認辜惠瑜並未挪用丙○○資金,卻在債權讓渡上,採取不同之判斷原則,亦有不當。再者,原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前述⒉),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何時發現一節為回答,僅其陳稱其至銀行領錢,找不到印章,即在銀行辦理更換印章等語,核與一般人至銀行領錢前,通常均會先行確認是否攜帶印章,以免往返奔波之勞,縱一時疏乎,未事先確認,以致抵達銀行時,始發現未攜帶印章,亦會返家找尋,嗣找尋無著後,始行刻製印章,前往銀行辦理更換印鑑章之情不符,足見乙○○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乙○○指訴,確係屬實之情況下,即予以採信,容有未合。是以,檢察官未調查相關證據,即片面採信原告與辜惠瑜之陳述情節而認定債權讓渡書係屬虛偽,自難為本院所採,並拘束本院。
⒍綜上,原告對其主張印章係遭辜惠瑜竊取盜蓋在系爭讓渡書
乙情,顯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而由原告之女辜惠瑜係持有真正之印章、存摺與丙○○簽立系爭讓渡書,以及原告知悉後,並未立即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手續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確有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辜惠瑜,授權其簽立系爭讓渡書,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係偽造,顯於法無據。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基金贖回款9,453,8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9,453,8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又反訴原告既就侵權行為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既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原告主張辜惠瑜已交付丙○○之款項┌──┬──────┬──┬─────┬────────────┬───────────┐│編號│日 期 │方式│金額(新台│ 原告主張 │應否列入以交付予丙○○││ │ │ │幣) │ │之新光吉星基金贖回款中││ │ │ │ │ │ ││ │ │ │ │ │ │├──┼──────┼──┼─────┼────────────┼───────────┤│ │ │ │ │ │新光吉星基金4510萬元係││ 1 │91.06.26 │轉帳│ 5,000,000│由辜惠瑜匯款至丙○○安 │於93年4 月20日至93年8 ││ │ │ │ │泰北高帳戶內。 │月10日贖回,此筆款項非││ │ │ │ │ │屬贖回款,不列入爭點㈠││ │ │ │ │ │之金額。 │├──┼──────┼──┼─────┼────────────┼───────────┤│ │ │ │ │ │ ││ 2 │91.11.18 │現金│ 300,000│由癸○○存入丙○○富邦 │同上 ││ │ │ │ │8883帳戶內。 │ ││ │ │ │ │ │ │├──┼──────┼──┼─────┼────────────┼───────────┤│ │ │ │ │92.1.16辜惠瑜自國泰世華 │同上 ││ │ │ │ │新興分行92393帳戶內提領 │ ││ 3 │92.01.16 │現金│ 1,217,253│現金1,218,253元,同日存 │ ││ │ │ │ │入丙○○國泰世華新興分行│ ││ │ │ │ │45586帳戶內,分為兩筆100│ ││ │ │ │ │萬、217,253元存入,共計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由辜惠瑜富邦苓雅8977匯至│同上 ││ 4 │92.04.02 │轉帳│ 50,000 │丙○○國泰45586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2.04.02 │轉帳│ 46,63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辜惠瑜92.8.29代丙○○墊 │同上 ││ 6 │92.08.29 │現金│ 500,000│支富邦人壽保險費50萬元。│ ││ │ │ │ │有存款條可證,右下角「蔡│ ││ │ │ │ │旭堂」之簽名為辜惠瑜所簽│ ││ │ │ │ │。 │ │├──┼──────┼──┼─────┼────────────┼───────────┤│ │ │ │ │辜惠瑜92.9.3自富邦苓雅 │ 同上 ││ │ │ │ │8977內提領現金25000元, │ ││ 7 │92.09.03 │現金│ 25,000│同日存入丙○○富邦苓雅 │ ││ │ │ │ │8883帳戶內。 │ ││ │ │ │ │ │ │├──┼──────┼──┼─────┼────────────┼───────────┤│ │ │ │ │92.11.10由癸○○富邦苓雅│ 同上 ││ │ │ │ │65938帳戶內轉帳0000000 │ ││ 8 │92.11.10 │轉帳│ 1,031,000│元至丑○○富邦苓雅5566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由癸○○為名義人現金存入│同上 ││ 9 │92.11.20 │現金│ 400,000│至丑○○富邦苓雅5566帳戶│ ││ │ │ │ │。 │ │├──┼──────┼──┼─────┼────────────┼───────────┤│ │ │ │ │ │ ││ │ │ │ │92.12.29由辜惠瑜郵局提領│同上 ││10 │92.12.29 │匯款│ 1,000,000│現金,同日以丙○○名義匯│ ││ │ │ │ │款至丙○○台新苓雅8883 │ ││ │ │ │ │帳戶內。 │ │├──┼──────┼──┼─────┼────────────┼───────────┤│ │ │ │ │由辜惠瑜富邦8977提現金90│應予計入計,詳爭點㈠⒊││11 │93.04.22 │現金│ 890,000│萬元,同日匯入丙○○國泰│所述。 ││ │ │ │ │5586 帳戶內89萬元。 │ │├──┼──────┼──┼─────┼────────────┼───────────┤│12 │93.04.26 │現金│ 970,000│同上 │同上 ││ │ │ │ 985,000│ │ │├──┼──────┼──┼─────┼────────────┼───────────┤│13 │93.04.27 │現金│ 300,000│同上 │同上 │├──┼──────┼──┼─────┼────────────┼───────────┤│ │ │ │ │ │ ││ │ │ │ │93.4.28由辜惠瑜富邦苓雅 │同上 ││14 │93.04.28 │匯款│ 400,000│8977提領現金,匯款入蔡旭│ ││ │ │ │ │堂國泰世華45586帳戶內。 │ ││ │ │ │ │ │ │├──┼──────┼──┼─────┼────────────┼───────────┤│15 │93.04.28 │匯款│ 300,000│ │ │├──┼──────┼──┼─────┤為了成立富達國際開發股份│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⒍所││16 │93.04.28 │現金│ 700,000│有限公司,需資本額100 萬│述。 ││ │ │ │ │元入帳,辜惠瑜同日自台新│ ││ │ │ │ │8100帳戶匯款30萬元入富達│ ││ │ │ │ │國際籌備處帳戶內。又自同│ ││ │ │ │ │帳戶提領現金71萬元,其中│ ││ │ │ │ │70萬元以丙○○名義匯入該│ ││ │ │ │ │籌備處。 │ │├──┼──────┼──┼─────┼────────────┼───────────┤│ │ │ │ │由癸○○富邦5938內以現金│不應列入,詳爭點㈠⒋所││ │ │ │ │提領136000元,同日以現金│述。 ││17 │93.04.29 │現金│ 135,186│135186元存入丙○○富邦苓│ ││ │ │ │ │雅8883帳戶內。 │ ││ │ │ │ │ │ │├──┼──────┼──┼─────┼────────────┼───────────┤│18 │93.04.30 │轉帳│ 100,000│由辜惠瑜富邦8977匯至蔡旭│應予列入,詳爭點㈠⒈所││ │ │ │ │堂富邦8883帳戶內。 │述。 ││ │ │ │ │ │ │├──┼──────┼──┼─────┼────────────┼───────────┤│ │ │ │ │由癸○○富邦5938帳戶提現│不應該列入,詳爭點㈠⒋││ │ │ │ │金539,450元,同日以匯款 │所述。 ││ │ │ │ │存入50萬元予丙○○國泰世│ ││19 │93.4.30 │匯款│ 500,000│華5586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辜惠瑜93.5.4自癸○○富邦│同上 ││ │ │ │ │5938帳戶提領380000元後,│ ││20 │93.05.04 │現金│ 373,079│將373079元以現金存入蔡旭│ ││ │ │ │ │堂富邦8883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自癸○○富邦苓雅5938帳戶│同上 ││ │ │ │ │提領21萬元,同日以現金20│ ││21 │93.05.05 │現金│ 200,000│萬元存入丙○○8883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辜惠瑜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不應列入,詳爭點㈠⒊所││ │ │ │ │行轉帳1400萬至第三人富達│ ││ │ │ │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2 │93.06.03 │轉帳│14,000,000│,丙○○同日轉入購買基金│ ││ │ │ │ │至94.05.10基金贖回15,194│ ││ │ │ │ │,307元,同日即轉帳支取一│ ││ │ │ │ │空。 │ ││ │ │ │ │ │ │├──┼──────┼──┼─────┼────────────┼───────────┤│ │ │ │ │由辜惠瑜國泰世華2393匯至│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⒊所││23 │93.06.04 │轉帳│ 1,090,970│丙○○國泰世華5586帳戶內│述。 ││ │ │ │ │。 │ │├──┼──────┼──┼─────┼────────────┼───────────┤│24 │93.06.07 │轉帳│ 300,000│同上 │同上 │├──┼──────┼──┼─────┼────────────┼───────────┤│25 │93.06.08 │轉帳│ 332,617│同上 │同上 │├──┼──────┼──┼─────┼────────────┼───────────┤│26 │93.06.23 │轉帳│ 200,000│同上 │同上 │├──┼──────┼──┼─────┼────────────┼───────────┤│ │ │ │ 30,000│ │ ││27 │93.07.28 │現金├─────┤共計1,730,000,由辜惠瑜 │同上 ││ │ │ │ 20,000│富邦8977提領,93.7.29 分│ │├──┼──────┼──┼─────┤為三筆78萬、32萬、63 萬 │ ││ │ │ │ 600,000│存入丙○○富邦苓雅8882 │ ││ │ │ ├─────┤帳戶內。 │ ││28 │93.07.29 │現金│ 450,000│ │ ││ │ │ ├─────┤ │ ││ │ │ │ 630,000│ │ │├──┼──────┼──┼─────┼────────────┼───────────┤│ │① 93.07.30 │ │ 900,000│ │ ││ ├──────┼──┼─────┤ │ ││ │② 93.07.30 │ │ 880,000│ │ ││ ├──────┼──┼─────┤ │ ││ │③ 93.07.30 │ │ 300,000│ │ ││ ├──────┼──┼─────┤ │ ││ │④ 93.07.30 │ │ 3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 93.07.30 │ │ 30,000│ │ ││ ├──────┤ ├─────┤ │ ││ │⑥ 93.07.30 │ │ 30,000│ │ ││ ├──────┤ ├─────┤ │ ││ │⑦ 93.07.30 │ │ 10,000│因丙○○之新光吉星基金贖│ ││ ├──────┤ ├─────┤回,故自93.7.30 至93.8.1│ ││ │⑧ 93.07.30 │ │ 930,000│2 期間,辜惠瑜分別自其富│ ││ ├──────┤ ├─────┤邦苓雅8977提領左列編號①│ ││ │⑨ 93.08.02 │ │ 900,000│至③現金及自8975帳戶提領│ ││ ├──────┤ ├─────┤編號④至⑱款項共7,646,38│ 應該計入7,638,713元,││ │⑩ 93.08.02 │ │ 700,000│6 元,於同期日間分筆存入│ 詳爭點㈠⒍所述。 ││29 ├──────┤ ├─────┤丙○○富邦苓雅8882帳戶內│ ││ │⑪ 93.08.03 │ │ 250,000│,共計7,638,713元。 │ ││ ├──────┤ ├─────┤ │ ││ │⑫ 93.08.04 │ │ 900,000│ │ ││ ├──────┤ ├─────┤ │ ││ │⑬ 93.08.04 │ │ 300,000│ │ ││ ├──────┤ ├─────┤ │ ││ │⑭ 93.08.05 │ │ 869,386│ │ ││ ├──────┤ ├─────┤ │ ││ │⑮ 93.08.05 │ │ 20,000│ │ ││ ├──────┤ ├─────┤ │ ││ │⑯ 93.08.09 │ │ 560,000│ │ ││ ├──────┤ ├─────┤ │ ││ │⑰ 93.08.10 │ │ 17,000│ │ ││ ├──────┤ ├─────┤ │ ││ │⑱ 93.08.12 │ │ 20,000│ │ ││ ├──────┤ ├─────┤ │ ││ │合計 │ │ 7,646,386│ │ │├──┼──────┼──┼─────┼────────────┼───────────┤│ │ │ │ │ │ ││30 │93.08.02 │轉帳│ 2,000,000│由辜惠瑜國泰92392匯至蔡 │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⒉⑷││ │ │ │ │旭堂國泰45586帳戶內。 │所述。 ││ │ │ │ │ │ │├──┼──────┼──┼─────┼────────────┼───────────┤│31 │93.08.03 │轉帳│ 2,000,000│同上。 │同上。 │├──┼──────┼──┼─────┼────────────┼───────────┤│32 │93.08.03 │轉帳│ 43,943│同上。 │同上。 │├──┼──────┼──┼─────┼────────────┼───────────┤│33 │93.08.03 │轉帳│ 900,000│同上。 │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⒉⑸││ │ │ │ │ │所述。 │├──┼──────┼──┼─────┼────────────┼───────────┤│34 │93.08.04 │轉帳│ 1,056,057│同上。 │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⒉⑹││ │ │ │ │ │所述。 │├──┼──────┼──┼─────┼────────────┼───────────┤│35 │93.08.04 │轉帳│ 1,900,000│同上。 │同上。 │├──┼──────┼──┼─────┼────────────┼───────────┤│ │ │ │ │由辜惠瑜富邦苓雅8977匯至│同上。 ││36 │93.08.04 │轉帳│ 100,000│丙○○富邦苓雅8882帳戶內│ ││ │ │ │ │。 │ │├──┼──────┼──┼─────┼────────────┼───────────┤│ │ │ │ │由辜惠瑜國泰92393匯至蔡 │同上。 ││37 │93.08.05 │轉帳│ 2,000,000│旭堂國泰45586帳戶內。 │ ││ │ │ │ │ │ │├──┼──────┼──┼─────┼────────────┼───────────┤│38 │93.08.09 │轉帳│ 2,000,000│同上 │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⒉⑺││ │ │ │ │ │所述。 │├──┼──────┼──┼─────┼────────────┼───────────┤│39 │93.08.09 │轉帳│ 1,000,000│同上 │同上。 │├──┼──────┼──┼─────┼────────────┼───────────┤│40 │93.08.10 │轉帳│ 3,000,000│同上 │同上。 │├──┼──────┼──┼─────┼────────────┼───────────┤│41 │93.08.12 │轉帳│ 3,000,000│同上 │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⒉⑻││ │ │ │ │ │所述。 │├──┼──────┼──┼─────┼────────────┼───────────┤│ │ │ │ │ │ ││42 │93.08.27 │轉帳│ 4,000,000│由辜惠瑜台新苓雅9810匯入│不應計入,詳爭點㈠⒌所││ │ │ │ │丑○○富邦苓雅5566帳戶內│述。 ││ │ │ │ │。 │ │├──┼──────┼──┼─────┼────────────┼───────────┤│ │ │ │ │93.8.30辜惠瑜自其富邦苓 │僅應計入100萬元,詳爭 ││ │ │ │ │雅8977帳戶,匯款400萬元 │點㈠⒌所述。 ││43 │93.08.31 │匯款│ 4,000,000│至其自己台新苓雅9810帳戶│ ││ │ │ │ │內,隔日,即93.8.31再轉 │ ││ │ │ │ │帳至丑○○富邦5566帳戶內│ ││ │ │ │ │。 │ │├──┼──────┼──┼─────┼────────────┼───────────┤│ │ │ │ │93.10.14由辜惠瑜國泰世華│應予計入,詳爭點㈠⒌所││44 │93.10.14 │轉帳│ 166,806│新興分行92393帳戶轉帳 │述。 ││ │ │ │ │166,806元至丙○○同一分 │ ││ │ │ │ │行45586帳戶。 │ │├──┼──────┼──┼─────┼────────────┼───────────┤│ │ │ │ │由辜惠瑜國泰92393匯至蔡 │同上。 ││45 │93.12.31 │轉帳│ 2,000,000│旭堂國泰45586帳戶內。 │ ││ │ │ │ │ │ │├──┼──────┼──┼─────┼────────────┼───────────┤│ │ │ │ │94.03.25辜惠瑜轉帳匯入弟│不應計入,詳爭點㈠⒉所││ │ │ │ │壬○○建華商業銀行南高雄│述。 ││46 │94.03.25 │現金│ 930,000│分行帳戶內,辜惠瑜再提領│ ││ │ │ │ │現金後,存入丙○○台新銀│ ││ │ │ │ │行8900帳戶內。 │ │├──┼──────┼──┼─────┼────────────┼───────────┤│ │ │ │ │癸○○神盾基金贖回,匯入│ 同上。 ││ │ │ │ │丙○○富邦8883帳戶內,此│ ││ │ │ │ │筆即為被告証57所指93.9.9│ ││47 │94.05.16 │匯款│ 2,950,866│轉帳300萬購買吉祥一號基 │ ││ │ │ │ │金,再轉為神盾基金後贖回│ ││ │ │ │ │款。 │ │├──┼──────┼──┼─────┼────────────┼───────────┤│ │ │ │ │由辜惠瑜富邦高雄分行匯款│同上。 ││48 │94.05.31 │轉帳│ 1,059,277│丙○○國泰45586帳戶內。 │ │├──┼──────┼──┼─────┼────────────┼───────────┤│49 │94.06.01 │轉帳│ 396,600│同上 │同上。 │├──┼──────┼──┼─────┼────────────┼───────────┤│ │ │ │ │由辜惠瑜台新苓雅轉帳至蔡│同上。 ││50 │94.06.09 │轉帳│ 400,000│旭堂國泰45586帳戶內。 │ │├──┼──────┼──┼─────┼────────────┼───────────┤│ │ │ │ │由辜惠瑜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同上。 ││51 │94.06.13 │轉帳│ 1,100,000│轉帳入丙○○國泰世華 │ ││ │ │ │ │45586帳戶內。 │ │├──┼──────┼──┼─────┼────────────┼───────────┤│ │ │ │ │由辜惠瑜安泰北高雄分行匯│同上。 ││52 │94.06.13 │匯款│ 700,000│款入丙○○國泰45586帳戶 │ ││ │ │ │ │內。 │ │├──┼──────┼──┼─────┼────────────┼───────────┤│ │ │ │ │支票於丙○○安泰銀行北高│同上。 ││53 │94.6.16~ │支票│ 300,000│雄分行兌現六紙,各50,000│ ││ │94.8.16 │ │ │元。 │ ││ │ │ │ │ │ │├──┼──────┼──┼─────┼────────────┼───────────┤│ │ │總計│78,819,004│ │總計38,104,106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