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借款予伊母即訴外人李秀珠,雙方約定由訴外人李秀珠按月清償予被告10,000元至債權全部清償為止,訴外人李秀珠並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87,

600 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供為擔保。嗣訴外人李秀珠於民國

93 年5月3 日死亡,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81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向本院對原告在第三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每月應領之薪津於3 分之1 的範圍內予以扣押,按月並交由被告收取,後並由本院發移轉命令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取償。於93年強制執行期間,伊與被告就債務清償及執行命令撤銷事宜達成和解,雙方合意將原債務金額縮減為1,250,000 元,伊先一次支付1,000,000 元,被告願將執行命令撤銷,餘款則分次清償。伊乃於93年12月9 日匯款942,172元,連同93年10、11、12月因執行程序由被告從原告薪資所扣款的57,828元,共1,000,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未依雙方和解約定履行,不願撤銷執行命令,且續依執行命令收取原告薪資扣款,至今所扣償金額已達459,932 元,加上前開匯款,總計已逾1,250,000 元。為此,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183 號本票裁定所載的執行金額,有達成縮減為1,250,000 元之和解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伊僅同意原告若1 次給付12

5 萬元才願意全部撤銷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12月9日匯款942,172元清償予被告。

㈡含匯款的金額,原告至今所償還的金額已逾1,250,000元。

㈢被告曾於94年2 月15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言明

:「原告已部分清償1,175,818 元,尚積欠310,882 元,及自92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用11,894元」。

㈣被告於94年2 月15日以意思表示撤回執行案件前,原告所匯

金額併被執行金額共計新台幣1,175,818 元。該案業因於94年1 月4 日由本院發具移轉命令予被告結案,無從撤回。

四、本件爭點經雙方協議整理如: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當原告匯款併其扣款已達1,000,000 元時,即同意縮減債務為1,250,

000 元,並撤回執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債務雙方已達成和解而縮減,則應由主張該和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9日匯款942,172 元予被告,匯款金額併被強制執行金額,至94年2 月15日被告撤回執行案件前,合計新台幣1,175,818 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及扣薪證明單11紙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惟該匯款事實僅能說明原告部分清償予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應允縮減債務。又被告雖於本院以意思表示撤回執行,然仍表明原告除部分清償1,175,818 元,尚積欠310,882 元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288 號卷宗在卷可稽,亦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之撤回,非能以此推測雙方確有達成和解之合意,參酌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主張未經證明為真,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雙方達成縮減系爭債務金額為1,250,000 元之事實無從證明。是原告訴請確認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18

3 號裁定所載執行金額,有達成縮減為1,250,000 元之和解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債權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