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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 弄○號二層樓房1 棟(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整修、增建後,於78年3 月9 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兩造於83年3 月30日結婚、85年9 月18日經本院85年婚字第570 號判決離婚,被告於85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侯國財,得款約500 餘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所支付之增修費用受有因動產附合為不動產重要成份之損害。伊於85年7 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縱可認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附負擔贈與,被告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第6點約定,履行「需將吳家祖先之靈位於85年底之前安放在系爭房屋」之負擔,伊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準備書續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整修增建後登記為伊名義所有,自始即為贈與;況兩造曾協議離婚,協議書第5 點已確認系爭房屋為伊原有財產,原告並於兩造離婚事件中具狀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足證原告於79年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或至少亦可認為於85年間有贈與之意思,且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伊取得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8年購買系爭房屋,並於79年3 月9 日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㈡兩造於83年3 月30日結婚,於85年9 月18日經本院85年度婚字第570 號判決離婚。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或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㈡原告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750,000 元,有無理由?㈢若係原告贈與被告,則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

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1,7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或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㈠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鄭光瑞購買,並於79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應就信託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克成立,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本件原告既將系爭房屋無償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依常理應推認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原告如否認為贈與而屬信託登記,自應就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非謂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即具有信託登記關係,然原告僅主張兩造於83年始結婚,原告並無在79年間即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理,惟本院經調閱85年度婚字第570 號兩造離婚事件卷宗,原告於85年8 月27日答辯狀稱「兩造自75年認識以來,甜蜜生活,恩愛異常... 」(參該卷第80頁背面)、85年9 月11日答辯狀稱「兩造自76年即已認識、同居迄今(即85年)已10年,感情一向很好... 」等語(參同卷第106 頁背面),足證兩造自75年起即關係密切,情誼甚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贈與之詞,應可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兩造前開離婚事件審理中之85年8 月27日所提答辯

狀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旋要求該間別墅(即系爭房屋)登記予伊名義,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允移轉登記後,原告立即將該別墅出售予侯國財,價款新台幣800 萬元... 」(前開離婚卷第81頁)、85年9 月1 日答辯狀亦載「事業有成後,始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同居、結婚,被告亦不吝惜房屋,毅然登記公園路44巷1 弄8 號別墅與前鋒路174 之10號透天房屋,移轉為原告名義... 」(上開離婚卷第109 頁)等語,足認兩造於78年間時之感情甚佳,原告確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僅為信託登記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75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固有明文。於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情形,法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目的係在避免形成共有關係或回復原狀,維護物之經濟價值,純為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但實質上不在於使受益人實質終局的保有利益,該受益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民法第816 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應屬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即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適用餘地。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於買受房屋後先為整修增建後,始直接移

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則原告在未為移轉登記前整修增建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整修增建部分與原有房屋已因添附成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則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者亦為整修增建後之房屋,被告非因添附而取得整修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且兩造於整修增建系爭房屋時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縱原告先為登記再整修增建,亦可係併為贈與之意,被告取得添附部分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

七、若係原告贈與被告,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告可否依民法第

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1,750,000 元?原告主張依兩造85年3 月2 日離婚協議書第6 點約定,伊贈與系爭房屋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因而負有「將吳家祖先之靈位於85年底之前安放在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此義務,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惟系爭房屋於79年3 月9 日即已贈與被告,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係於85年始作成,協議書之內容非79年間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甚明,原告主張所為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依據;況離婚協議書第6 點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3 個月內自高雄縣○○鎮○○路○○巷○ 弄○ 號房屋內之神牌位遷出並取回其私人物品」,自文義而言,應係原告負有遷出神牌位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應履行之負擔。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此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修繕費用,甚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整修增建後贈與伊,且非附負擔之贈與,其取得增建整修部分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