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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地、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0分之一;同段九六六地號、建地、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0分之一;暨其上二三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三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約定至99年12月23日屆滿,利息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應按月繳息,惟被告乙○○自93年2月起即未依約定期限繳息,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詎被告乙○○為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以免原告追償,竟於93年3 月31日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已於同年月15日成立買賣關係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告丙○○。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過於巧合,且買賣資金來源不明,其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物權行為顯為虛偽意思表示,乃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該買賣行為有損債權,而為詐害債權,爰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12月間向其借款500,000 元,自93年2 月起即開始欠繳利息;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15日以成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告丙○○,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於93年3 月31日以收件字號93年鳳登字第038760號收件,並於同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放款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乃係主張被告間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乙○○、丙○○既始終不到庭,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買賣關係究係如何成立?關於磋商標的內容及決定交易價格之過程?有無支付價款之證明?等一般眾所週知之重要買賣事項,而有所說明及為必要之舉證。渠等以買賣而達成所有權變動之目的,在時間上又與被告乙○○之債務遭追索之時間接近,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為規避債務責任的,始與被告丙○○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認合於真實,自可採信。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茲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原屬其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與丙○○間,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存有買賣關係之外觀,並已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令原告刻不得復就上述為強制執行取償,而使債權有無從滿足之情事,堪認原告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乙○○、丙○○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等外觀,致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債權人主張其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等規定,即可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七、本件被告乙○○、丙○○間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丙○○間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因被告乙○○未請求被告丙○○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進而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3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係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