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與其夫王運鴻定居台北,因原告與婆家親屬間有嫌隙,原告之弟即被告乙○○於任軍職退伍前數月,致電原告表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復興村干城七村75號眷舍(原眷戶係吳鑫華,下稱系爭眷舍)欲頂讓他人,原告夫妻可以定居並謀復合,原告乃同意頂讓系爭眷舍,並於民國81年7 月7 日與23日偕同被告及兩造之母甲○○前往干城七村
69 號 即吳鑫華之妻丁○○之父母住處,由原告將頂讓系爭眷舍款項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交予丁○○收受。
因原告未具軍人身份,無法將系爭眷舍登記在其名義下,遂將系爭眷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約定有關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行使權均歸原告享有。被告於81年
7 月30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完成系爭眷舍登記後,將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81 年7月30日所核發之(81)璧家居字第6074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正本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即遷入系爭眷舍居住,迄至94年間,因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改建系爭眷舍,始知被告於86年間,已私下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眷管處重新申請補發(86)務行字第1470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86年眷舍居住憑證),並已向國防部領取系爭眷舍之補助款3,150,000 元,復拒絕將上開補助款交付予原告。因被告向國防部領取上開補助款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已屬給付不能,且原告以94年10月30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領取上開補助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7 月間,獲悉系爭眷舍要讓售,乃向原眷戶吳鑫華以400,000 元頂讓,並由吳鑫華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受。被告於81年7 月30日獲得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1)璧家居字第6074號函核准被告配住系爭眷舍,並核發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系爭眷舍係被告所購買,與原告無關,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告退伍後,因兩造之母甲○○告訴被告稱原告遭受小姑欺負,要被告將系爭眷舍借給原告夫婦居住,被告始將系爭眷舍借給原告夫婦居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為吳鑫華,其配偶為丁○○。吳鑫華讓售系爭眷舍之價金為400,000 元,吳鑫華並於81年7 月24日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受,81年7 月30日獲得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1)璧家居字第6074號函核准被告配住系爭眷舍,並核發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其上記載系爭眷舍已分配「乙○○」同志眷屬居住,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現由原告持有中,並有收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1)璧家居字第6074號函、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見卷第22、25、26、8 頁)為證。㈡被告於86年間申請補發系爭86年眷舍居住憑證。㈢被告獲得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配住系爭眷舍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係原告抑被告出資400,000 元頂讓系爭眷舍?系爭眷舍是否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之補助款3,150,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係伊出資400,000 元頂讓系爭眷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出資頂讓系爭眷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頂讓系爭眷舍之資金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二)查,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吳鑫華於81年7 月24日出具收據表明「收到乙○○先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權利金),如上級未准,如數退還...」等語,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22頁),且證人即吳鑫華之妻丁○○於本院結證稱:係原告及母親代表被告找伊看系爭眷舍,她們說是代表被告來看系爭眷舍,所以系爭眷舍是被告要買的,權利金收據係伊簽立的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23日筆錄),足見系爭眷舍係由被告頂讓並出資。次查,原告及其夫王運鴻對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其等於92年12月4 日告訴狀稱系爭眷舍係被告邀原告夫婦共同出資購買,其等於81 年7月7 日給付400,000 元予丁○○,復於偵查中稱頂讓系爭眷舍資金係於81年6 月30日起至81年7 月23日止,自王運鴻之帳戶提領6 次現金支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外放),而依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王運鴻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記載,王運鴻分別於81年6 月30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
7 月7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提款5,000 元、5,000 元、150,000 元、6,000 元、22,000元、50,000元,共238,000 元,核與頂讓金額400,000元之金額不符,且原告既係一次給付頂讓金400,000 元,焉需分多日、多次提領? 何況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又未必係作為支付系爭眷舍頂讓金之用。又依原告及其夫王運鴻於系爭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主張其係於81年7 月「7 」日給付400,000 元予丁○○,則上開於81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提款22,000元、50,000元均在81年7 月「
7 」日支付頂讓金之後,上開提款顯與頂讓金之支付無關,扣除此2 筆款項共72,000元後,僅餘166,000 元,縱如證人即兩造之母王淑芬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向其借100,00
0 元頂讓系爭眷舍等情屬實,則連同上開自王運鴻郵政存簿儲金所提領之166,000 元,合計亦僅266,000 元,核與頂讓金額400,000 元亦不相符。再查,系爭眷舍雖自頂讓後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並持有系爭81年眷舍居住憑證,然因該憑證上所記載之受分配眷戶係被告而非原告,故不能因原告居住使用系爭眷舍及持有上該眷舍居住憑證,即逕認系爭眷舍係其出資頂讓。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眷舍係其向原眷戶頂讓,及頂讓金400,000 元係其所支付,故原告主張系爭眷舍係其出資向原眷戶頂讓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眷舍既係由被告支付400,000 元向原眷戶吳鑫華所頂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眷舍係伊出資所頂讓,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因系爭眷舍改建而向國防部領取系爭眷舍之補助款3,150,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助款3,150,000 元及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告請求向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函查被告申請補發系爭86年眷舍居住憑證之始末、相關文件資料及陸軍總司令部對於眷村之管理督查程序、方式等,本院亦認無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函查,附此敍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