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己○○乙○○丁○○丙○○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3 張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10月9 日起至94 年2月12日持卡期間,3 張信用卡累積尚積欠之消費款各為新臺幣(下同)75,301元(含利息,下同)、251,393 元、251,9 8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 期違約金4,500 元,總計尚積欠被告消費款553,654 元及利息25,021元,合計57,8675 元,依約應於94年2 月27日前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 (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78,675 元及其中553,654 元自94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3 張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 項約定應繳納循環利息,及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