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複 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主張及陳述:
1.原告於民國80年2 月6 日向蔡明秀 (改名蔡依嬚)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77 、978 地號,持分各2/18之土地2 筆,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一幢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價金2,350,000 元,同時徵得被告之同意,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6年6 月12日將前述978 地號土地及房屋部分,以2,000,000 元出賣予洪建銘。茲因被告已違反兩造借名契約之約定,爰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尚登記於其名下之前述9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因被告擅自出賣前述978 地號土地及房屋,計向買受人收取價金2,000,000 元,扣除上開不動產以原告名義抵押借款之500,000 元,被告計取得1,500,000 元之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2.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定金200,000 元部分,係原告自存款提領現金支付;第1 期款550,000 元部分,其中500,00
0 元係自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另50,000元則以係客票支付;第2 期款900,000 元,係原告以名義舅舅丙○○及舅媽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至於尾款700,000 元,則係承受前手之銀行貸款,由原告分期繳付。
3.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27歲,惟原告自66年8 月起即由父親承租水果攤予伊經營,每月平均獲利3 、4 萬元,均存在高雄市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之前係由父親管理,72年間父親死亡後才由自己管理。於80年間,帳戶內已有存款4 、50萬元,另有黃金30兩,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
4.84年9 月間,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定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該契約書並經法院以84年度公字第208059號公證在案。嗣後因涉及契稅繳納而作罷。益證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合金作庫活期存款存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各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①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蔡明秀(改 名蔡依嬚)② 買賣契約經辦代書李冠瑩 (改名甲○○)③原告舅舅丙○○④原告舅媽乙○○○⑤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丁○○⑥84年間辦理契稅申報之代理人吳戊相。
二、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㈡抗辯及陳述:
1.原告為被告之二女兒,被告之夫於72年死亡前,即以經營水果攤為業,且作為全家之生計。被告之夫死亡後,留下水果攤由被告繼續經營,原告自始在水果攤幫忙。因被告不識字,有關水果攤之進帳款項,均交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自其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支付價金一事,實際上係被告經營水果攤之所得。另因被告不識字,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一事,亦委由原告與賣方洽談,雖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為原告名義,然實際買受人確實為被告。
2.有關買賣資金之來源,定金200,000 元部分,固係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惟實際上是被告向丙○○所借。第
1 期款550,000 元,其中500,000 元雖亦係自原告前開帳戶內所提領,惟實際係被告經營水果攤所得,而另50,000元部分,則係被告向友人借票支付。至於第2 期款900,00
0 元,亦係被告商請丙○○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所借,與原告無涉。而尾款部分,更是直接由被告承接前手銀行之貸款,原告於本件買賣絲毫未曾出資。
㈢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函、核發攤販營業
許可證名冊、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水果攤經營照片3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0年2 月6 日,以原告名義與出賣人蔡明秀 (改名蔡依嬚)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350,000元。
㈡系爭不動產嗣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並於86年6 月12日將其中978地號土地及房屋部分,以2,000,000元出賣予洪建銘。
㈢支付予出賣人蔡明秀之價金,其中第1 筆200,000 元及第2筆500,000元,均係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支應。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包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簽定?原告為水果攤之實際經營者或僅係被告之助手?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之自有資金?不足之現金部分,究係原告或被告向丙○○夫婦所借?84年間,被告是否曾準備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詳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水果攤係父親即被告之夫,於66年間租予伊經營
,惟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斯時僅13歲,且原告亦不爭執,經營水果攤為全家當時,甚至是父親死亡後之唯一經濟來源,原告父親自無未自行或與妻即被告經營水果攤,反而租用水果攤供一位年僅13歲之原告經營,並將全家之重要生計委由原告承擔之理。即使原告當時或父親死亡後,確實有協助經營水果攤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說是被告或父親或家族事業之助手,有關水果攤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或原告之父親。況原告父親死亡後,水果攤由原先3 個攤位變成1 個攤位,而事後這一個水果攤,仍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合法營業許可,有被告提出之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參。如果原告於父親死亡前,實際擁有其中1 個水果攤之經營權或所有權,亦不可能任由家族成員結束經營,而僅留存其中一個水果攤,以作為家庭經濟之來源。是不論原告父親死前之3 個水果攤,或父親死亡後剩餘之1 個水果攤,其實際經營者,應為原告父親及被告,而非原告本人。再參以原告自承除協助經營水果攤外,並無其他業務收入,則被告抗辯原告合作金庫內之存款,係伊經營水果攤之收入等語,自堪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簽定買賣契約係伊出面洽談,被告並未參與云云
。惟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依嬚已證述:伊雖不知實際買受人為何人,但每一次兩造均到場,拿證件也是一起來,交付200,000 定金及第1 期款550,000 元時,兩造均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95年1 月12日第4 項筆錄), 則原告主張係伊自行洽談買賣契約一情,亦與事實不符。雖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名義為原告,惟被告並不識字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兩造為母女關係,且當時感情並未交惡,不識字之母親委由女兒出面代為簽定買賣契約,亦屬人情之常。
㈢另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向他借錢買房子,共借1,100,
000 元,其中900,000 元係其妻子 (即乙○○○)名 下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貸款,再由被告負責分期清償;另200,000 元則係現金,並非原告向他借錢等語 (見本院
94 年11 月17日第3 、4 頁筆錄)。 核與另一位證人乙○○○於本院95年1 月12日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當日第5 頁筆錄)。 雖原告主張丙○○向銀行辦理之900,000 元貸款,係由伊繳納,惟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人員丁○○則證稱:只有丙○○到銀行來繳過貸款,對原告則無印象等語 (見同日第3 頁筆錄)。 參以原告自承當時自有資金4 、50 萬元,還有黃金30兩,何須再向證人借款900,000 元。況且,原告先係主張只向證人借款900,000 元 (見本院94年10月20日第2 項筆錄), 嗣後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實際借出1,100,000 元後,又改口稱向證人借款1,100,000 元 (見本院94年11月17日第4 頁筆錄), 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為採信。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實際向人丙○○夫婦借貸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應為可採,其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亦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84年間,被告曾與伊協議以買賣方式,將系爭
不動產房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曾就該買賣契約辦理公證,嗣因辦理過戶登記需另繳納契稅等支出而作罷一情,固據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詢,並經該處以95年
4 月14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53912452號函檢送撤銷契稅申報書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公字第208259號公證卷宗在卷。惟觀之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買賣之標的僅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至於其所坐落之基地,即中華段二小段978 、977 地號土地,則未在買賣移轉之範圍。衡情,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而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一併移轉。顯見該次被告同意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基於其他原因,實不足以作為被告間接承認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之證明。
㈤末查,系爭不動產於80年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後,
原告隨即於81年10月出嫁。原告亦不否認出嫁時曾收受被告包括箱型車1 部、黃金30兩及家電之嫁粧。而被告一家人係以水果攤之經營收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除原告以外,尚有4 名子女,在家產有限之情況下,縱依民間習俗給予出嫁女兒嫁粧,必當酌情分配。況且,系爭不動產果為原告自有財產,而原告亦自認非屬於家族共同經營水果攤所得,其明知即將出嫁,更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家族經營水果攤之收入所購買,而登記予被告名下,自屬於被告所有可供支配之財產,而非原告所有,換言之,兩造間自無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賠償擅自出賣部分不動產之所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