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05號異 議 人 甲○○異議人因當事人丙○○、乙○○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依法應為證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6 月28日科處罰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丙○○、乙○○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惟事隔十餘年,已不復記憶,且異議人因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收到法院通知已逾開庭時間,非故意不出庭作證等語。
三、異議人所陳各節,經核屬實,且異議人嗣於本院另一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其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