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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戊○○

丙○○庚○○甲○○共 同 陳郁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 己○○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建號五○八五)二層編號第八四號、地下三層編號第二○號之停車位貳個遷讓交還予原告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上開建號地下室之三層編號第五三號之停車位壹個遷讓交還予原告丙○○,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仟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上開建號地下室之二層編號第七九號之停車位壹個遷讓交還予原告甲○○,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丙○○、甲○○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戊○○、丙○○、甲○○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前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借款,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175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2 、13樓之6 、16樓之4 、18樓之1 等房地暨其各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085,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 、41、49、70)設定抵押權予之以為借款,嗣因被告隍達公司無力還款,經債權銀行陸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分以93年度執字第37303 號及92年度執字第5214、9853、9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後則由原告戊○○、丙○○、庚○○、甲○○各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及93年3 月17日、3 月16日、4 月27日分別拍定前開2 樓之2、13樓之6 、16樓之4 、18樓之1 房地,且經鈞院各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均辦畢登記而分別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依被告隍達公司出具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擔保品明細表所載,並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各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較未含車位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高之情形,系爭房屋原即各含有停車位產權在內(2 樓之2 含B2-84 、B3-20 車位,13樓之6 含B3-53 車位,16樓之4 含B3-73 車位,18樓之

1 含B2-79 車位),且並為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已併列拍賣範圍,並不受被告隍達公司於查封後將之信託之影響,是等伊於購得上開房地後,自已因取得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已繼受前所有權人即被告隍達公司關於此共有專用部分之協議分管契約而享有對該等車位之完全使用支配權能,惟系爭停車位現乃由被告高鑫公司占有(B3-20)或 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機械位)或3,500 元(平面位)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石川島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B2-84)、 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B3-53)、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B3-73)、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2-79 ,租金每月3,500 元)使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1756地號土地上之第508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2 層之編號84號、地下3 層編號2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6,5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3 層編號53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00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3層編號73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庚○○,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3,000 元;㈣告應將坐落同上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

2 層編號79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3,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於興建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任何系爭車位相關之登載,而協議書對系爭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二者之關連亦均付諸闕如,惟該建物伊始就共同使用部分原即係以承購建物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作為其權利範圍,且共同使用部分原包含有水箱、變電室、電梯、樓梯、通道、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停車位並須另行計價向伊購買並核發使用憑証後始得擁有所有權,是僅依地政公示資料所載,自無從遽斷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多寡與系爭停車位之存在有任何關涉,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擔保品現況明細並非伊所出具,伊亦否認其真正,且國泰世華銀行在另訴中亦明確陳明被告隍達公司向其貸款時提供之抵押物並未約定包含停車位在內,該擔保品明細表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記載自不實在,原告自不得依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多寡及上開擔保品現況明細即得認定其等所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地業內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在內,且系爭停車位早由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並經登記完畢,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債權人對該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停車位本身原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歷來均無任何有關系爭停車位之記載,系爭停車位當然不為拍賣效力所及,原告自無從由之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況系爭停車位業由信託受託人之被告高鑫公司管理收益,且系爭之B3-20 、B2-79 係由訴外人寶成公司而非被告隍達公司信託,原告對非系爭停車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之被告隍達公司或本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資格為直接占有人之被告高鑫公司依物上請求權或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遷讓系爭停車位並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隍達公司前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借款而提供上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2 、13樓之6 、16樓之4 、18樓之1 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085,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 、41、49、70)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隍達公司無力還款,經債權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各聲請本院以上開案號拍賣並由原告戊○○、丙○○、庚○○、甲○○在各該時日分別拍定買受2 樓之2 、13樓之6 、16樓之4 、18樓之1 房地,經本院各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均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本院執行處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為各系爭房地之拍賣時,其備註欄內均未註明內含有系爭停車位。

㈢、系爭編號B2-84 、B3-53 、B3-73 號停車位業由被告隍達公司於93年7 月1 日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並由之均以每月3,00 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石川島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系爭編號B3-20 、B2-79 號停車位則由訴外人寶成公司於93年4 月5 日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前者目前空置(被告高鑫公司人員鍾秋鳳曾泊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其內),後者以每月3,500 元出租予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㈣、系爭房地所在之「寶成世紀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5085號1 個建號,而系爭停車位則均未獨立編列建號。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業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 條、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自被告隍達公司處各買受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按其本質言之,當係指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利用方法所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則原告既主張就其等所買受上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民法第818 條及第82

1 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拍定取得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均各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得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即可因各人需用並另出資買受停車位與否而會異其登記之權利範圍,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在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相同者,考慮建商出售停車位以後之登記狀況,其有否停車位情形,除嗣後曾有為移轉外,一般即應會為相同始為正理。經查:

⑴、系爭56號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房地部分:

系爭房地所在之「寶成世紀大樓」其登記時就共同使用部分原僅編列5085號1 個建號,而停車位空間則均未獨立編列建號已如前述,而被告隍達公司於91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繳息期間,其曾出具內載「擔保品2 樓之2-- 車位位置編號B2 -84(上)、B3-20 ;16樓之4--B 3-73 (上);18樓之1--B2-79(下)」之主建物與其配置停車位之表格予該銀行乙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狀附建物登記謄本、寶成建設關係企業--隍達建設及新進昌營造向本行借款之擔保品現況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地下層用途,於使用執照上乃載明為停車空間兼避難室,而被告隍達公司於92年10月份以前,其未售餘屋在該大樓管委會登記之車位情形乃為2F-2:B2 -84(機械)、13F-6 :B3-53(機械),16樓之4 及18樓之1 則未列在餘屋之中,又同大樓除被告隍達公司及其母公司寶成公司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均為萬分之52,面積均約55坪之3F-2、6F-2、7F-2、8F-2、10F-2 、16F-2 、17F-2 、19F-2 、21F-2、23F -2等房地乃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持分比例大都為萬分之41,面積均約55坪之6F-6、7F-6、10F-6 、12F-6 、14F-6 、15F-6 (萬分之37)等房地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餘之持分比例均為萬分之27而同面積之3F-6、4F-6、8F-6、9F-6、11F-6、17F-6 、18F-6 、20F-6 、21F-6 、23F-6 等房地則均無停車位;持分比例均為萬分之70,面積均約80坪之3F-1、7F-1、8F-1、10F-1 、12F-1 、17F-1 、18 F-1、20F-1 、21F- 1、22F-1 、23F-1、24F-1 等房地亦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乙節,亦有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協議書、隍達建設餘屋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寶成世紀大樓1 月份應收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承辦上開大樓產權登記之代書洪洪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遷讓停車位事件中乃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買車位的人要分攤共同設施的持分? 沒有買車位的人不用分攤共同設施的持分?)應該要」、「(該協議書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共設施產權登記持分比率協議書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持分是我分配的」、「(公司拿資料給你的時候,有買車位的人是否就有該車位持分?)資料是公司給我的,公司給我的資料中應該就是有買車位的就要加該車位的持分」等語,另國泰世華銀行催收人員許逸民於該案中亦具結證陳:「(該陳報狀及附表是否你製作?)是的」、「(你所製作附件車位資料是根據何者撰寫?)我是向放款經辦人員查詢車位的事,後來因上訴人公司(即被告隍達公司)有跟我們協議清償,但是我們仍要製作相關資料,所以該大樓各住戶之車位資料,是我們先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由他們填好後,再回傳給我們的」、「(上訴人公司何人填的?)不知道,但確實是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填寫」等語,此復有該院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是國泰世華銀行因被告隍達公司與之協議繳息而經傳真執有之「寶成建設關係企業--隍達建設及新進昌營造向本行借款之擔保品現況明細」所列系爭房地附屬之停車位情況既與寶成世紀大樓管委會於原告拍定取得前製作之「隍達建設餘屋應收管理費明細表」所列停車位狀況除未列餘屋者外大致相符,且國泰世華銀行暨其所屬即證人許逸民與原告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該銀行對被告隍達公司之抵押擔保品並業已執行完畢而無須造假以增加其擔保品之價值,故該擔保品現況明細表自確應為被告隍達公司所屬人員依當時之使用現況製作而為真實,再以系爭56號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房地以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各權利範圍即萬分之125 、41、70與上述除被告隍達公司及其母公司寶成公司所有外之各樓同號即之2 、之

6 、之1 等房地就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狀況對比結果,系爭56號2 樓之2 房地與其他之2 號房地之權利範圍差距原即甚大,而之6 號房地權利範圍在萬分之27者原即均無停車位,餘在萬分之37以上者原即均有機械停車位,另之1 號房地權利範圍在萬分之70者亦大多有之,復參以辦理該大樓第一次登記承辦代書即證人洪洪定所言之與一般建築業因循之登記習慣相符之有買車位者即要加該車位之持分等語,系爭房地所在之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計算,應非如被告所言之僅係依單獨使用區分所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例為之,其應係除專有部分面積外,再因有無停車位設於其上而致為增減甚明。今原告戊○○、丙○○、甲○○之前手即被告隍達公司所有之系爭56號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既大於或同於有停車位之其他各樓同號房地,且被告隍達公司所出具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亦同此記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56號2 樓之2、13樓之6 、18樓之1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自始即均已內含系爭編號B2 -84(上)、B3-20 ;B2 - 79 ;B3-53 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而上開房地於拍賣時就此共同使用部分既已另行標價競買,且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原即未無從加以認定,自不得因原拍賣公告就此共同使用部分併含停車位乙事未予載明而得認系爭停車位均不為上開拍賣範圍所及,則原告戊○○、張承龍、甲○○就系爭房地既均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等依法自已取得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足堪認定。

⑵、系爭16F之4房地部分:

本件原告庚○○固執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所載而主張其拍定取得之16F 之4 房地業內含有編號B3-73 停車位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如前所述固確為被告隍達公司所屬人員依當時使用現況製作而出具予國泰世華銀行以為議息,惟該擔保品現況明細表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該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於登記時應有內含之停車位情形相符,原即須依現實情況及其他證據具體認定始得確定,而系爭16F之4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49,此與其他各樓同號同面積房地之權利範圍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大都均在萬分之65已屬有異,再依前開寶成世紀大樓1 月份應收管理費明細表所示,該之4號房地擁有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5,4F之4 房地其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者即未有之,則以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者仍未能有停車位,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49之系爭16F 之4 房地依上開說明及證人洪洪定之說詞,該房地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衡情應未內含有系爭編號B3-73 停車位在內甚明,而原告庚○○就該16F 之4 房地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是否係經被告隍達公司嗣後逕予移轉變更或原應內含停車位所有權在內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拍定取得之系爭16F 之

4 房地內應含有編號B3-73 停車位所有權在內云云自為無據。

㈢、原告戊○○、丙○○、甲○○得否繼受分管約定而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惟買受大樓地下停車位者,除其另編有建號外,地政機關即僅於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而買受人如何得就特定停車位而為占有使用,則應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基於買受人與原始起造人即建設公司間之約定為之。查上開大樓係由被告隍達公司起造,並將地下2 、3 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區,而各買受該大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皆簽立內載「坐落於高市○○段○ ○段○○○○○號上之寶成世紀大樓地下室2 、3 層,本大樓全體住戶茲同意該地下室2 、

3 層,除了公共走道、車道、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份及其他公共設施外,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附件地下室平面圖),立同意書人絕無任何異議或主張,特立此同意書以資憑證」等語之「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且作為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另被告隍達公司並發給內載買受人之名稱、車位標示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予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此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所附附件四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證人張德徽並於上開同大樓住戶訴請被告隍達公司遷讓停車位之事件中到庭證稱:「(你本身是否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我是功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負責人,該營業處是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你們有無停車位?)之1 、之2 (按係指民生一路56號)在買受時就有停車位,我們是在83年直接向被告公司買的,我們是第一手」、「(你們於買受上開大樓時,停車位有無另外計價?)買受時我有陪著公司會計去談,停車位部分有另外計價,因為被告公司對有買受停車位的人會另外給使用憑證。我們總共買了

5 個單位,但只有就其中2 個單位加購停車位」、「(你們買時是否知道車位包括於共同使用部份內?只有購買停車位之人能使用地下2 、3 層之停車格?)是的。

買的時候就知道,只有買車位之人能使用地下停車位,因為我們本來想多買停車位,但被告公司表示停車位不足,不是每戶都能配買車位,我們是被限制只能在之1、之2 兩戶附購停車位」等語,是上開大廈之買受人於向原始起造人之被告隍達公司購買房地時,既須另加付地下室停車位之費用一併購買始可使用停車位,且各買受人於買受時並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該地下室2 、3 層除走道、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外,均由購買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則各共有人就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部分自已明示同意訂立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今原告戊○○、丙○○、甲○○既均係經由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利,其等自已同時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而得各就系爭停車位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自已有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自明。

㈣、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是否得以對抗原告戊○○、丙○○、甲○○?

⑴、系爭編號B3-53、B2-79停車位部分: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係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參。

查系爭編號B3 -53號停車位乃由被告隍達公司於93年7 月1 日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而系爭編號B2-7

9 號停車位則由訴外人寶成公司於同年4 月5 日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均如前述,而上開13樓之6 (內含B3-53 車位)、18樓之1 (內含B2-79 車位)房地乃由被告隍達公司之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而由本院分以92年度執字第5214、94 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各於92年2 月20日、92年3 月19日囑託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各於92年3 月19日、92年3月17日到場指封無誤,而原告丙○○、甲○○則各於93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7日拍定後,分於同年

6 月3 日、5 月6 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信託處分原即含於上開13樓之6 、18樓之1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內之系爭停車位時,該等房地於此之前既已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拍定移轉(13樓之6)或經查封扣押(18樓之1), 其處分即為未經有權利人承認之無權處分或為查封後不得據以對抗含拍定人在內之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則其等遽將系爭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分離而交付信託(併後述),自不得對抗原已取得其所有權之原告丙○○或對之不生效力之拍定人即原告甲○○,被告主張信託不受妨礙云云自為無據。

⑵、系爭編號B2-84、B3-20停車位部分:

次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

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編號B2-84 號停車位乃由被告隍達公司於93年7 月1 日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而系爭編號B3-2 0號停車位則由訴外人寶成公司於同年4 月5 日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亦如前述,而上開2 樓之2 (內含B2-84 、B3-20 車位)房地由被告隍達公司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而由本院以923 年度執字第37

3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於93年7 月21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於同年8 月

6 日到場指封無誤,而原告戊○○則於94年4 月19日拍定後,於同年5 月5 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編號B2-84 、B3-20 停車位固係由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於債權人查封上開房地之前予以交付信託,惟系爭編號B2-84 停車位係由被告隍達公司單獨以該大樓44個停車位交付信託而未及於專有部分,而系爭編號B3-20 停車位則以內含於2 樓之2 號房地以外之其他門牌房屋交付信託之方式為之乙節,此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編號B2-84 、B3-2 0停車位原即屬於上開2 樓之2 號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而原未附屬於其他同棟大樓房地應有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內,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就其等所有非上開2 樓之2 號房地之其他房地予以登記交付信託之效力,原即不及於未併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系爭編號B3-20 停車位,且依上述之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原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被告隍達公司將原附屬於2 樓之2 號房地之系爭編號B2-84 停車位外於專有部分單獨予以交付信託,且受託人之被告高鑫公司在2 樓之2 號房地遭拍賣後亦未取得其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等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2 樓之2 號房地專有部分之原告戊○○,被告所辯自亦無可採。

㈤、原告戊○○、丙○○、甲○○據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義務人為何?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07 號、46年台上字第365 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戊○○、丙○○、甲○○拍定買受之上開56號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等房地原均為被告隍達公司所有,而系爭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B2-79 號停車位則分別由被告隍達公司、訴外人寶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交付予被告高鑫公司管領收益已如上述,是上開56號

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等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隍達公司就仍屬普通買賣性質之拍賣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原告戊○○、丙○○、甲○○後,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固仍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惟被告隍達公司在未交付原即含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B2-79 號停車位前,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該占有利益尚歸於其所有,被告隍達公司就前開停車位之間接占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屬第三人之被告高鑫公司依上述其經被告隍達公司委以信託管理上開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乃均不得對抗原告戊○○、丙○○、甲○○,其以此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對原告戊○○、丙○○、甲○○而言自仍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原告戊○○、丙○○、甲○○自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高鑫公司就此自須負返還之責。

㈥、原告戊○○、丙○○、甲○○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末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第373 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著有判例,是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查系爭系爭編號B2-84 、B3-5

3 、B3-20 、B2-79 號停車位乃分別由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而交付予被告高鑫公司管領收益,而被告高鑫公司則將系爭編號B2-84 、B3-53號停車位均以每月3,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石川島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編號B3-20 號停車位目前則仍空置而由被告高鑫公司占有,編號B2-79 號停車位則以每月3,500 元出租予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於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交予被告高鑫公司管領後,迄於原告戊○○、丙○○、甲○○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止,至今均仍在被告高鑫公司占有使用中,且原告戊○○、丙○○、甲○○於拍定上開房屋後,就系爭停車位亦並未經法院點交而為本件涉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戊○○、丙○○、甲○○既係因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始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戊○○、丙○○、甲○○自買受時起既未由其出賣人即被告隍達公司交付系爭車位予其占有,其等於系爭停車位自因尚未交付而迄無收益權,且該未交付前之利益並仍歸被告隍達公司享有,被告隍達公司就此自不負無權占有所致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高鑫公司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對原告戊○○、丙○○、甲○○而言既屬無權占有,其於原告戊○○、丙○○、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之日起仍為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其所受利益即機械停車位如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號停車位以每月3,000 元、平面停車位即系爭編號B2-79 號停車位以每月3,500 元之租賃價格返還予原告戊○○、丙○○、甲○○。

綜上所述,原告戊○○、丙○○、甲○○買受之系爭56號2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內乃已內含系爭編號B2-84 、B3-20 ;B2-79 ;B3-53 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而由其等取得其所有權,並同時繼受該大樓原有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而得各就系爭停車位為單獨之使用收益,且被告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將上開停車位信託予被告高鑫公司亦不得與之對抗,惟被告隍達公司在未交付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B2-79 號停車位前,其就前開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乃因仍享有占有利益而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並因此而無須負無權占有所致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屬第三人之被告高鑫公司因不得以信託管理而執以對抗原告戊○○、丙○○、甲○○,其直接占有上開停車位自仍屬無權占有而須負返還之責,並應就其所受利益即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號停車位以每月3,000 元、編號B2-79 號停車位以每月3,500 元之租賃價格返還予原告戊○○、丙○○、甲○○,而原告庚○○拍定取得之16-4F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則因未內含系爭編號B3-73 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遷讓及給付不當利得,從而本件原告戊○○、丙○○、甲○○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高鑫公司應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內容遷讓停車位及按月給付不當利得,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