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本院民國9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乙○○、甲○○於民國78年至84年間在原告信用部之各項存款、借貸等交易記錄資料列印交付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乙○○、甲○○如附表所列各筆借款明細帳冊資料(含放款、交付利息、還款、轉帳)列印交付原告」;嗣復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乙○○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及被告甲○○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列印交付原告。」,經核係基於原告在被告信用部開立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之同一事實,且不甚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為被告之會員,於76年起,各在被告之信用部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為借款,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固有明細交易記錄,上開帳戶存摺業已遺失,而原告未能取得完整交易明細記錄,影響原告財產甚鉅,且兩造間因原告借款清償情形迭起爭執,被告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有提供帳戶交易資料義務。又原告在被告信用部開設乙存帳戶,處理存款、借貸轉帳事宜,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540 條規定被告具有報告義務,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被告既管理帳戶內各種交易紀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540 條之規定,綜上銀行法第48條、及民法504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50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乙○○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及被告甲○○自78年

1 月起至83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列印交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銀行法第48條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交付帳戶明細往來明細資料之依據,且原告係開立乙存帳戶,原、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並無報告義務。又縱有報告義務,然被告業將原告請求之時間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所有交易往來,逐筆登錄記載在原告所持有之帳戶存摺內,被告已盡報告義務,並無交付之必要。且原告於86年起因借款事宜,陸續對被告及被告職員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原告質疑之借款資料業經被告提出附於上開民、刑事訴訟卷宗內,且被告於79年前並無電腦登錄制度,並以每日歸檔方式將所有存款戶之進、出資料歸檔,實難提供特定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履行困難,原告顯然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6年起在被告信用部開設如附表所示之乙存帳戶,迄今尚未結清。

㈡被告就原告乙○○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及原告甲○○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帳戶,於每筆交易完成時,業將每筆交易明細登載在原告之存摺內。

五、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乙○○如附表所示帳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原告甲○○自78年1月起至83年12月止之帳戶存摺明細交易記錄?經查:

㈠銀行業者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戶,均會發予存摺,並每

筆交易完成後,將往來款項交易紀錄登載在存摺上,交還存戶,供存戶核對每筆交易內容,此為一般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而被告亦確有發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並於每筆交易完成時,在存摺上列明當次交易之明細、金額,交還存摺予原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於上開原告請求之期間內,於每筆交易完成後,以登載在原告存摺之方式,報告當次交易明細顛末,並經原告收受存摺,則被告於交易完成後,所負報告當次交易顛末之義務,顯已完成。被告抗辯:被告業已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內在被告信用部之每筆交易為報告,已盡報告義務等語,自屬有據。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復請求被告再次為報告,顯無理由。

㈡再原告主張:雖每次交易原告均有登載存摺,但怕被告有漏

登交易情形,且目前原告之存摺已遺失,為管理財務需要,且兩造間曾因借款迭起爭執,故有請求被告報告之必要等語。然原告至被告處交易時,被告均登載交易明細在帳戶存摺,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此作業流程,實難想像有漏登情形,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漏登何筆交易明細而未完成報告義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業已完成其報告義務,原告因自行保管存摺不周,遺失以往帳戶往來記錄,自非請求被告報告之正當理由。再原告因兩造間借款及借款進、出之帳戶存款明細登載問題,曾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且於各該訴訟中,被告均提出相關之內部借款交易資料、帳戶明細資料附卷,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除應知悉上開偵查、訴訟程序中被告已為交付之相關帳戶明細及資料內容外,更應明知兩造間就特定借、還款情形如有爭執,本得另以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方式取得,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有再為報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乙○○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及被告甲○○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在被告信用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列印交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德附表:

┌──┬────┬──────────────────┐│編號│戶名 │帳戶號碼 │├──┼────┼──────────────────┤│1 │乙○○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號7344│├──┼────┼──────────────────┤│2 │乙○○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號2977│├──┼────┼──────────────────┤│3 │甲○○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號7922│├──┼────┼──────────────────┤│4 │甲○○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號467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表冊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