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章成驥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480 分之420 ,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竟自民國86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36、40-3、24-3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36號建物、系爭40-3號建物、系爭24-3號建物),其中系爭36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系爭40-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又如附圖所示B 部分巷道面積20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使用,合計為72平方公尺,系爭24-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各依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480 分之420 比例計算,分別以63平方公尺、
37.625平方公尺計收補償金。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核定之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5 ﹪,故自86年
6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即為新臺幣(下同)937,123 元(如附表1 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2
3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912 分之3 。伊於40、50年前購買系爭36號建物、系爭40-3號建物,並於20年前建造系爭24-3號建物,系爭40-3號建物因發生賽洛馬颱風而倒塌後,伊即未再使用系爭40-3號建物及原告所稱之巷道部分,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1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 50000297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勘驗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中華民國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480 分之420 ,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12分之3 。
(二)系爭36號建物及系爭40-3號建物,係被告於40年、50年前向他人購買,系爭24-3號建物係被告於20年前建造。系爭36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系爭40-3號建物經被告於94年12月7 日整理清除前,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系爭24-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6年6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每平方公尺21,250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21,500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每平方公尺21,48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使用系爭40-3號建物、36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期間為何?(二)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B 部分所示20平方公尺之巷道?若有,使用期間為何?(三)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是否過高?(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使用系爭40-3號建物、36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期間為何?
1、被告使用系爭40-3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期間為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
6 月1 日迄至95年1 月31日,使用系爭40-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40-3號建物自發生賽洛瑪颱風而倒塌後,即如本院94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時之情形,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40-3號建物等語,是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院於94年11月16日勘驗系爭40-3號建物結果:系
爭40-3號建物屋頂坍塌,僅剩3 個牆面,現場雜亂不堪,不具備一般可供人居住、使用功能及外觀,顯然無法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2 幀、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53頁)。又賽洛瑪颱風係於66年間侵襲臺灣,是自賽洛瑪颱風侵臺後,系爭40-3號建物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難認被告就系爭40-3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不當得利。
⑶本院94年11月16日勘測時,會同到場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依現場系爭40-3號建物坍塌情形,無法實施測量,被告乃於94年12月7 日移除坍塌之雜物,經移除後,原系爭40-3號建物位置僅剩3 個牆面及堆置石瓦、磚塊雜物等事實,有本院95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證,亦難認被告自94年12月7 日移除颱風倒塌之雜物後,有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迄至95年1 月31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45平方公尺之面積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占用系爭36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查系爭36號建物係木造1 層平房,屋頂及四周牆面完好乙節,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40、50年前向前手購買系爭36號建物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6號建物,自86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20平方公尺之巷道而受有利益?若有,使用期間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6 月1 日迄至95年1 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巷道20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發生賽洛瑪颱風前,因使用系爭40-3號建物時,需經該巷道對外通行,有使用該巷道,但自賽洛瑪颱風發生後,伊即未再使用該巷道等語。是原告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賽洛瑪颱風係於66年間侵襲臺灣,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巷道,除相鄰系爭36號建物牆邊有放置磚塊雜物外,其餘部分並未放置何物,亦未設有阻隔、排除他人使用之設施等情,業本經本院勘驗屬,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第79頁、第82頁)附卷可憑,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被告對於該巷道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而可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B 部分所示巷道自86年6 月1 日起至95年
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距今40、50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即系爭36號建物部分)乙節,已論敘如前。又被告自20年前建造系爭24-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被告既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合計50平方公尺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4-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位置,系爭24-3號建物係3 層樓半磚造建物,其上蓋有鐵皮屋,係被告供住家使用,前臨小巷,可直接與高雄市○○區○○街相通,交通尚稱便利,另系爭3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係木造1 層平房,屋內堆置雜物,顯示久未使用,且前臨高雄市○○區○○街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11月16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就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則計算其不當得利,應按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12 分之
3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0 分之420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6年6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每平方公尺21,250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21,500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每平方公尺21,48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所示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42,397 元(計算式如附表2)。 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
0 分之420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8,374 元{計算式:442,397 ×〔420 /480 ÷(1 -420 /480 -3 /912)〕 ÷〔1 +420 /480 ÷(1 -420 /480 -3 /912)〕 =388,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374 元及自原告95年2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1
系爭36號建物、系爭40-3號建物┌────┬─────┬─────┬───┬────┬──┬────┐│日 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率│每月應繳│月數│小 計││ │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使用補償│ │ ││ │) │) │ │金 │ │ │├────┼─────┼─────┼───┼────┼──┼────┤│86.6.1至│21,250元 │ 63 │ 5 │5,578元 │ 1 │5,578元 ││86.6.30 │ │ │ │ │ │ │├────┼─────┼─────┼───┼────┼──┼────┤│86.7.1至│21,500元 │ 63 │ 5 │5,643元 │ 78 │440,154 ││92.12.31│ │ │ │ │ │元 │├────┼─────┼─────┼───┼────┼──┼────┤│93.1.1至│21,486元 │ 63 │ 5 │5,640元 │ 25 │141,000 ││94.1.31 │ │ │ │ │ │元 │├────┴─────┴─────┴───┴────┴──┴────┤│合計:586,732元 │└─────────────────────────────────┘
系爭24-3號建物┌────┬─────┬─────┬───┬────┬──┬────┐│日 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率│每月應繳│月數│小 計││ │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使用補償│ │ ││ │) │) │ │金 │ │ │├────┼─────┼─────┼───┼────┼──┼────┤│86.6.1至│21,250元 │ 37.625 │ 5 │3,331元 │ 1 │3,331元 ││86.6.30 │ │ │ │ │ │ │├────┼─────┼─────┼───┼────┼──┼────┤│86.7.1至│21,500元 │ 37.625 │ 5 │3,370元 │ 78 │262,860 ││92.12.31│ │ │ │ │ │元 │├────┼─────┼─────┼───┼────┼──┼────┤│93.1.1至│21,486元 │ 37.625 │ 5 │3,368元 │ 25 │84,200元││94.1.31 │ │ │ │ │ │ │├────┴─────┴─────┴───┴────┴──┴────┤│合計:350391元 │└─────────────────────────────────┘附表2:
┌────────┬───────────────────────────┐│使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面積×月息率×逾越應有部分×月份=不當利益 │├────────┼───────────────────────────┤│86年6 月1 日至86│21,250×7×3%÷12×909/912×1=370.6元 ││年6月30 │21,250×43×5%÷12×909/912×1=3,794.7元 │├────────┼───────────────────────────┤│86年7 月1 日至92│21,500×7×3%÷12×909/912×79=29,625.9元 ││年12月31日 │21,500×43×5%÷12×909/912×79=303,313.5元 │├────────┼───────────────────────────┤│93年1 月1 日至95│21,486×7×3%÷12×909/912×25=9,369.2元 ││年1月31日 │21,486×43×5%÷12×909/912×25=95,922.7元 │├────────┼───────────────────────────┤│總 計 │44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