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甲○○
路323被 告 乙○○
(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伊佯稱其有1 部BMW3系列之自小客車欲以新台幣(下同)570,000 元之價格出售,伊乃與被告口頭協議成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3 、4 月間陸續支付上開車款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得全部價款後竟遲遲未能交付系爭車輛,履經伊催促,被告始改稱系爭汽車因停放處遭火災已燒毀無法交付,伊嗣乃要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車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伊為此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經該署以94年偵字第12644 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有和解意願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款,而被告既無法交付系爭汽車,伊並已當庭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車款,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7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570,000 元車款,惟系爭汽車係友人即訴外人李金松託售者,伊當時亦有向原告表明伊並非車主僅係代售,而伊所收受之車款亦已全數交付予訴外人李金松,後因系爭汽車為當鋪典當之車輛,該當鋪高雄縣鳥松鄉之車庫即系爭汽車停放處因遭火災而燒毀乃無法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既非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伊亦已將車款交付車主即訴外人李金松,原告請求伊返還車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3 、4 月間給付被告570,000 元以購買BMW3系列之自小客車1 部,被告並已收受上開價款無訛。
㈡、被告於原告交款後並未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且表示該車已因燒毀而陷於給付不能。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而僅係代售,車款亦已全數交付予車主李金松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係向原告表明欲出售系爭汽車而經原告為買受之承諾乙情,此經訴外人即見聞兩造買賣過程之軍中同袍李彥模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汽車車主之姓名等語(卷附第26頁),則被告於向原告表示出售汽車時,既未說明車係何人所有,以兩造間之關係,並原告於買受時本無可能與不知姓名之人成立買賣關係,其主張係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而與之成立買賣關係者自屬有據,況被告於前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原稱系爭車輛為「雄仔」所有(94年8 月
9 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為「李金松」、「謝董」所有,姑置不論上開3 種稱謂是否均指同一人,惟被告所提供「謝董」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實為訴外人丙○○所有之門號(持有時間:91年7 月8 日至
94 年2月17日),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丙○○,且其就如何將車款交付予「謝董」或「李金松」亦無法提出說明或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車主「謝董」或「李金松」之人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縱非系爭汽車之車主,仍可因出售第三人之物而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89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已如前述,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明確表示無法交付系爭汽車,是被告既已表明無法交付系爭汽車,則無論該車係屬其或第三人所有,此給付之障礙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然無法除去,其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則原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依法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係與被告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而交付570,00
0 元車款,而被告嗣既已給付不能,原告據以解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57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