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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鼎濟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臺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鼎濟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臺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濟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貨款給付及票款利得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鼎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濟公司)、乙○○、甲○給付新台幣(下同)1,743,

095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11日,仍按原法律關係,連同起訴狀所請求的數額,追加請求金額676,928 元,共計2,420,023元,同時追加被告臺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永成公司)為被告。因原告所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對於所追加的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因準用上述的規定,故也須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亦為公司法第26-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鼎濟公司、立永成公司均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臺灣攸固公司則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該3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稽,又本院經查該3 公司均尚未經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查詢單附卷稽,故於上開3 公司了結現務的範圍內,其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原告以該3 公司為被告,尚無違誤,爰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鼎濟實業有限公司、乙○○、臺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鼎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兩人於民國92年2 至8 月間,分別以上述3 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高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鋒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並由原告依約按時將材料給付予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33,992 元。其中部分貨款2,42 0,023

元 (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被告乙○○、甲○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018,692 元做為清償部分貨款之用,因未能兌現,不生以票款清償貨款債務之效力,其餘貨款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高鋒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基於貨款給付及票據利得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 023元及其中1,743,095 元自92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帳目結算清單2 紙、對帳單4 紙、送貨單73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固非直接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料,但原告經受讓訴外人高鋒公司對被告鼎濟公司、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公司等債權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聲明書1 紙為憑。另證人即訴外人高峰貿易公司監察人黃仲叢亦於審理中證述:高鋒公司已將全部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移轉的事實,被告均已知悉等語明確,由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即為訴外人高鋒公司之董事,此有高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按,是證人所述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事實,足堪採信。依前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屬讓與人即訴外人高鋒公司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即原告之憑據,且債權之讓與業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逕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尚於法有合。又原告所提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內均分別載明被告鼎濟公司、臺灣攸固公司等名稱,有原告所提出送貨單1 批附卷可參,又為支付貨款所用之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立永成公司所開立,復有如附表所示之5 紙系爭支票在卷可按,已足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甲○以被告鼎濟公司、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公司向高鋒公司購買鋼鐵材料等情。再3 被告公司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3 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高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不能與自然人的人格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鼎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3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告父子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開立其名下三間公司的支票給原告」等語云云,惟原告起訴狀業已自承被告乙○○、甲○係以該3 被告公司之名義訂購鋼鐵材料,核與證人黃仲叢所證稱:「乙○○與其弟弟張勝二都有來我們公司以鼎濟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攸固實業有限公司、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向我們叫貨」等情相符。且參以原告所提出送貨單73張,客戶名稱欄從未有被告乙○○、甲○之單獨名義填載,交付的支票亦無被告乙○○、甲○個人名義發行者,均經本院核閱屬實。是被告乙○○、甲○尚無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亦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因被告乙○○、甲○既非交易的相對人,自無庸給付貨款,原告此部分的主張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泛稱係被告乙○○、甲○以被告鼎濟公司、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高鋒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並未言明由該

3 家公司負何部分的貨款債務,亦未於契約內明定由該3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參照前揭規定,3 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貨款自不負連帶債務。惟承前所調查事實,被告乙○○、甲○係利用該3 被告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高鋒公司分次訂購鋼鐵材料,故形式上應為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原告基於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濟公司或臺灣攸固公司或立永成公司給付原告2,420,02

3 元及其中1,743,095 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基於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鼎濟公司、臺灣攸固公司、立永成公司請求全額之貨款,則另依票據利得法律關係向被告之請求,不再予以論究。

六、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所規定應具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等法定事由均不符,原告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原告亦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無從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原告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