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甲○○、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77%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長春公司借款後,自94年5 月1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95,512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3.41% ,加年率3.77% 後,合計年率7.18% 。又甲○○、乙○○及丁○○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長春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乙○○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