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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韶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蘇素慧即立人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韶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過程有所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64頁),其新法定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起,向原告購買過敏檢驗試劑,雙方約定,如原告委託被告從事過敏檢驗,被告需於收受檢體後起算3 個工作天內完成檢驗,並於收受檢體7 個工作天內完成書面報告,試劑之貨款價格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之檢驗費用(下稱健保費)-代檢費】×75%(93年7 月起變更約定為100 %)』(下稱系爭計算式),被告於94年2 月至5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試劑新台幣(下同)683,560 元、816,700 元、623,688 元、199,577 元,合計2,323,525 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經被告收受,上開貨款未經被告給付,爰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合作過敏檢驗,由原告負責招攬檢驗業務及提供試劑,被告負責檢驗及申報健保費,健保費由原告取得,被告僅由原告給付檢驗費用,被告原向原廠購買試劑,與原告合作後,始計算使用之檢驗試劑金額後,由原告補充同金額之試劑,非由伊向原告購買試劑,因被告負責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而健保費扣除檢驗費後均由原告取得,因而約定原告須開立如系爭計算式之憑證予被告核銷,系爭計算式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試劑貨款價格之計算式,其後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採總額支付制度,回溯性追扣溢領之健保費,被告因申報上開與原告合作之檢驗費用,共被健保局追扣2,520,076 元,而被告在本件合作關係中,僅負責檢驗,獲得檢驗費用,健保局追扣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不足上開被追扣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協議過敏檢驗合作(下稱系爭合作)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計算式之意義、檢驗試劑是否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給付金額是否訂購試劑之費用外,已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統一發票3 份、折讓證明單2份為證(詳卷第6 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按全民健康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6 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52條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指健保局)應於下次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費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此有健保局高屏分局

95 年10 月5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29231號函及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部分93年至94年點值結算後應追繳醫療費用分期攤還作業須知1 份附卷可參(詳卷第131 頁),從而被告所辯因全民健保採總額支付制度,健保局回溯追扣因系爭合作所申報溢領之健保費,即非無據,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然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系爭合作過程檢驗試劑由被告購買或由原告提供?㈡系爭計算式係核算檢驗試劑價款或扣抵憑證金額?㈢系爭合作中因健保局追扣之健保費應由何人負擔?㈣健保局回溯追扣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作過程檢驗試劑由被告購買或由原告提供:

本件依證人即介紹兩造合作之曾千方證稱略以:原告負責開發醫生市場,由被告負責檢體操作及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健保局把錢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原告,試劑成本由原告吸收,原告要付被告檢驗費用及所須檢驗試劑費用,系爭計算式僅係規範發票金額,LAB 申報係表示由被告申報健保費,診所申報係表示由醫生申報健保費等語(詳卷第85頁起),足見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合作,檢驗試劑係由原告提供或負擔,被告自不須向被告購買試劑。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關於LAB 申報之約定,由被告申報健保費時,被告取得健保費後,須支付原告之費用為:⑴12031C總免疫球蛋白TOTAL

LEG :225 元-TEST ;⑵30021C過敏原篩檢PHADIATOP :

450 元- TEST;⑶30022C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1,520 元-TEST ;而被告可得之檢驗費用為:⑴12031C總免疫球蛋白TOTAL LEG :25元/TEST ;⑵30021C過敏原篩檢PHADIATOP:50元/TEST ;⑶30022C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100/ TEST,足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申報健保所得之多數費用均歸原告取得,參照試劑費用為:⑴12031C總免疫球蛋白TOTAL LEG :59元/TEST ;⑵30021C過敏原篩檢PHADIATOP:165 元/ TEST;⑶30022C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109/TEST(詳系爭協議書第3 點),尚多於被告可得之全部費用即檢驗費用,則依常情,自無可能約定由被告負擔試劑費用而向原告購買,從而依證人曾千方所證及參照系爭協議書之上開記載,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檢驗試劑係由原告提供,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試劑,尚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計算式係核算檢驗試劑價款或扣抵憑證金額:

依證人曾千方所證,系爭計算式僅係兩造就發票金額所作之規範,已如前述,參酌該計算式之記載內容亦表示,係原告以試劑為品項開立予被告之扣抵憑證計算式,足見證人所證尚無不合;且核就被告申報健保費部分,被告因負責申報,形式上該健保費均為被告之所得,與實際所取得之檢驗費差額甚大,如未取得適當之支出憑證,以沖銷上開非實際取得之健保所得,被告當須負擔過多不應由其負擔之稅賦,則兩造協議由實際獲得多數健保費用之原告,提供適當之支出憑證予被告,使被告之非實際所得得以沖銷,轉移為原告之所得,由原告負擔實際所得之稅賦,就本件合作之稅賦分配而言,亦合經驗法則;況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檢驗試劑係由原告提供業如前述,兩造尤無約定被告應付檢驗試劑費用金額之必要,從而無論依證人所證、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依上開兩造取得健保費用之情形,或依檢驗試劑提供狀況,系爭計算式均係兩造就原告應如何開立扣抵憑證使被告將非實際所得移轉於原告之協議,尚與檢驗試劑價款無關㈢關於系爭合作中因健保局追扣之健保費應由何人負擔:

⒈次按享有利益者,相對即應負擔危險,此由民法第373 條

規定,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均於交付買受人時,同時移轉由買受人享有及負擔,即可獲得證明。本件兩造經合作而達利益分享,則由被告申報健保費(即釋出處分籤部分)所遭致健保局回溯追扣之危險,即應依兩造在該部分合作中所享有之利益,依相同比例予以分配負擔。至原告主張單純代檢部分(即未釋出處分籤,由醫療院所申報健保費部分),被告所得之檢驗費,亦應算入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比例,分擔被告申報健保費部分遭健保局回溯追扣之危險云云,惟因單純代檢部分非由被告申報健保費,被告在單純代檢部分所得之利益,與本件由被告申報健保費而被追扣之金額無關,自不應算入被告享有之利益,亦不應分擔被回溯追扣之金額,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系爭合作由被告申報健保費所取得之總金額為13,065,170

元,其中被告獲得之檢驗費合計1,010,775 元,經健保局回溯追扣金額共2,510,841 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第161 頁、185 頁、176 頁、180 頁),則自應依原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比例,計算各自應分擔之回溯追扣金額,始合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被回溯追扣金額各為2,316,592 元、194,249 元(2,510,84 1×【13,065,170-1,010,775 】/13,065,170 ≒2,316, 592;2,510,841 ×1,010,775 /13,065,170 ≒194,249) 。

至試劑費用固為原告在系爭合作中所支出之成本,然因被告亦相對支出類如檢驗設備之成本,是其主張可單方面扣除試劑費用,依法亦有未合。

㈣關於健保局回溯追扣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前段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合作中,由被告申

報健保給付部分,雖可獲得除檢驗費外之全部健保給付,然健保局回溯追扣後,就其應分擔而已受給付部分,前所受利益及被告受健保回溯追扣之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且原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該部分不當得利給付與原告請求之給付同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業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書狀主張抵銷,並送達於被告,有陳報狀1 份及其上原告複代理人之簽收附卷可稽(詳卷第

159 頁),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抵上開所述原告應負擔之2,316,592 元。

⒊被告因由其申報健保費之系爭合作,自94年2 月起至同年

5 月止,原尚應給付原告2,323,52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第181 頁),扣抵原告因健保局回溯追扣應負擔之2,316,592 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6,933 元(2,323,525 -2,316,592 =6,93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