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處分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處設立如附表一至四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民國94年7 月4 日時系爭帳戶尚有如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餘額,惟分別於同年月11日、7 日、13日及5 日歸為0 元,而按原告並未於上開時間內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為明瞭何人擅自提領、轉帳或抵銷,遂要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至四交易明細欄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明細),惟遭拒絕,爰本於系爭契約第肆點第9 條之約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明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明細僅屬訴訟資料之性質,不能作為訴訟標的物,原告之訴顯無保護必要。又其已提供系爭帳戶之各項存款明細資料、綜合理財對帳單及交易查詢清單予原告,依約即無再提供系爭明細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並訂有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由原告於被告處設立如附表一至四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二)系爭帳戶自94年7 月4 日起到同年7 月13日止的交易情況,分別如附表一到四交易日期、摘要、交易金額欄所示,結存金額則如備註欄所示。
(三)被告已提供系爭帳戶自94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交易情形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綜合理財對帳單及交易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第133 至136 頁)予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明細,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1、按原告起訴,須有利用訴訟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提起,若對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求,是訴之利益並非確認之訴所獨有,舉凡訴訟,均須具備訴之利益,故原告起訴之請求須為適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僅屬抽象法令解釋當否之爭執,且無其他訴訟障礙事項(如兩造間訂有仲裁合約),亦無法以其他方式達成目的(如取得本票裁定後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請求給付票款),法律上亦無基於特別目的所定之特別救濟途徑(如重整或破產程序已開啟,無須再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又訴之利益有無之判斷,屬程序事項之審查,並非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而非以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結果為據,是倘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自其主觀立場觀察具有利益,且客觀上亦無上開消極要件之情形,即應認原告起訴具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寄送之理財對帳單,僅有交易日期及金額,而無交易相對人之記載,無從據以得知系爭帳戶存款之運用情形,而系爭明細有助原告判斷得否向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等情,經查,被告按月提供原告之綜合理財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確無交易相對人之記載乙節,有該對帳單及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33 至136 頁),堪予認定。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有關公司資產、負債等相關會計表冊,本有詳實記載並公開之義務,如能自系爭明細查得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存入之交易相對人,即有助原告製作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文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明細,對原告而言,即有現實利益。次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乃物之交付請求權,屬適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並非單純事實或僅屬抽象法令解釋當否之爭執,亦無其他訴訟障礙事項或可以其他方式達成目的,更無特別救濟途徑可循,是本件原告起訴,自其主觀立場觀察即有利益,客觀上亦無上述之消極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有訴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明細,有無理由?
1、按債之關係建立於主給付義務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此外,尚有從給付義務或稱獨立性的附隨義務(下稱從義務),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肆點第9 條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系爭明細之從義務;又系爭明細有助原告確定其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否及其數額多寡,此涉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有無理由及請求返還範圍為何之主給付請求權,其自得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從義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明細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業如前述;次按,綜觀民法上有關消費寄託之規定,並無被告應交付諸如系爭明細之資料予原告之從義務明文;又查,系爭契約第肆點乃兩造間對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之約定事項,其中第9 條規定為:原告應於每次使用服務後,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45日內通知被告查明,被告應於每月對原告以平信或得經雙方約定之電子郵件寄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該月無交易或存摺存款交易不寄,原告並得使用被告網路銀行服務查看交易紀錄)。原告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收受之日起45日內通知被告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30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覆知原告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有交付系爭明細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交付系爭明細云云,即屬無據;再查,被告既對原告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則原告如認被告擅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抵銷或向第三人支付,致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歸為0 元,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逕向被告主張返還寄託物,而被告如抗辯原告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並拒絕返還寄託物,即由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交易情形提出說明,原告並無先行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明細,以確認存款債權存否及其數額多寡之必要,況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已於原告交寄時,即移轉予被告所有,上開款項如有遭盜領、不法轉帳等情事,受有損害之人亦為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是否提出系爭明細,既無助於確保原告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亦不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明細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從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有訴之利益,惟系爭明細之交付既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從義務,更無確保原告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功能,原告主張此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從義務,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從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明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一:
┌─┬────┬──────┬──┬────────┬───────┬──────┐│編│帳號 │交易日期 │摘要│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備註 ││號│ │ │ │(美金) │ │ │├─┼────┼──────┼──┼────────┼───────┼──────┤│一│014312- │94年7 月5日 │轉帳│支出121,100 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94年7 月5 日││ │270156 │ │ │ │(兼取款憑條)│第一筆結存金││ │ │ │ │ │、存款憑條 │額為美金134,│├─┼────┼──────┼──┼────────┼───────┤886.66元,至││二│同上 │94年7 月5日 │同上│支出134,886.66元│同上 │同年月11日結│├─┼────┼──────┼──┼────────┼───────┤存金額為0 元││三│同上 │94年7 月6日 │同上│存入159,032.17元│同上 │ │├─┼────┼──────┼──┼────────┼───────┤ ││四│同上 │94年7 月6日 │同上│存入41,789.82 元│同上 │ │├─┼────┼──────┼──┼────────┼───────┤ ││五│同上 │94年7 月7日 │同上│支出80,757.78 元│同上 │ │├─┼────┼──────┼──┼────────┼───────┤ ││六│同上 │94年7 月7日 │同上│支出120,064.21元│同上 │ │├─┼────┼──────┼──┼────────┼───────┤ ││七│同上 │94年7 月8日 │同上│存入71,130.99元 │同上 │ │├─┼────┼──────┼──┼────────┼───────┤ ││八│同上 │94年7 月8日 │同上│存入710,077.87元│同上 │ │├─┼────┼──────┼──┼────────┼───────┤ ││九│同上 │94年7 月8日 │同上│支出281,655.7 元│同上 │ │├─┼────┼──────┼──┼────────┼───────┤ ││十│同上 │94年7 月11日│同上│支出499,553.16元│同上 │ │└─┴────┴──────┴──┴────────┴───────┴──────┘附表二:
┌─┬────┬──────┬──┬────────┬───────┬──────┐│編│帳號 │交易日期 │摘要│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備註 ││號│ │ │ │(美金) │ │ │├─┼────┼──────┼──┼────────┼───────┼──────┤│一│014312- │94年7 月4日 │轉帳│支出116,000 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94年7 月4 日││ │200530 │ │ │ │(兼取款憑條)│原結存金額為││ │ │ │ │ │、存款憑條 │美金465.32元│├─┼────┼──────┼──┼────────┼───────┤,至同年月7 ││二│同上 │94年7 月5日 │同上│支出465.32元 │同上 │日結存金額為│├─┼────┼──────┼──┼────────┼───────┤0元 ││三│同上 │94年7 月6日 │同上│存入6,354元 │同上 │ │├─┼────┼──────┼──┼────────┼───────┤ ││四│同上 │94年7 月6日 │同上│存入384元 │同上 │ │├─┼────┼──────┼──┼────────┼───────┤ ││五│同上 │94年7 月6日 │同上│存入2,680.36元 │同上 │ │├─┼────┼──────┼──┼────────┼───────┤ ││六│同上 │94年7 月6日 │同上│支出9,418.36元 │同上 │ │├─┼────┼──────┼──┼────────┼───────┤ ││七│同上 │94年7 月7日 │同上│存入13,573.2元 │同上 │ │├─┼────┼──────┼──┼────────┼───────┤ ││八│同上 │94年7 月7日 │同上│支出13,573.2元 │同上 │ │└─┴────┴──────┴──┴────────┴───────┴──────┘附表三:
┌─┬────┬──────┬──┬────────┬───────┬──────┐│編│帳號 │交易日期 │摘要│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備註 ││號│ │ │ │(新台幣) │ │ │├─┼────┼──────┼──┼────────┼───────┼──────┤│一│022027- │94年7 月5日 │本交│存入5,454,585元 │匯出款項申請書│94年7 月5日 ││ │500050 │ │ │ │ │第一筆結存金│├─┼────┼──────┼──┼────────┼───────┤額為新台幣5,││二│同上 │94年7 月5日 │轉帳│存入4,316,373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454,585 元,││ │ │ │ │ │(兼取款憑條)│至同年月13日││ │ │ │ │ │、存款憑條 │結存金額為0 │├─┼────┼──────┼──┼────────┼───────┤元 ││三│同上 │94年7 月5日 │同上│支出4,432,397元 │同上 │ │├─┼────┼──────┼──┼────────┼───────┤ ││四│同上 │94年7 月5日 │同上│支出5,338,561元 │同上 │ │├─┼────┼──────┼──┼────────┼───────┤ ││五│同上 │94年7 月11日│同上│存入15,973,212元│同上 │ │├─┼────┼──────┼──┼────────┼───────┤ ││六│同上 │94年7 月11日│帳款│支出15,972,163元│取款憑條 │ │├─┼────┼──────┼──┼────────┼───────┤ ││七│同上 │94年7 月13日│轉帳│支出1,049元 │同上 │ │└─┴────┴──────┴──┴────────┴───────┴──────┘附表四:
┌─┬────┬──────┬──┬────────┬───────┬──────┐│編│帳號 │交易日期 │摘要│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備註 ││號│ │ │ │(新台幣) │ │ │├─┼────┼──────┼──┼────────┼───────┼──────┤│一│022020- │94年7 月4日 │轉帳│存入3,679,984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94年7 月4 日││ │006785 │ │ │ │(兼取款憑條)│第一筆結存金││ │ │ │ │ │、存款憑條 │額為新台幣3,│├─┼────┼──────┼──┼────────┼───────┤858,382 元,││二│同上 │94年7 月4日 │匯款│支出3,800,000元 │匯出款項申請書│至同年月5日 │├─┼────┼──────┼──┼────────┼───────┤結存金額為0 ││三│同上 │94年7 月5日 │轉帳│支出58,382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元 ││ │ │ │ │ │(兼取款憑條)│ ││ │ │ │ │ │、存款憑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