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4號丙○○
之5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並按年利率10.434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6 月14日起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3,02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借款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借據上伊的身份證號碼是錯誤的,是銀行人員自行書寫一組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查詢、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被告丁○○、乙○○於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開欠款,自不因其無資力即解免其清償之責,另借據上之身分證號碼僅係作為識別身份之用,被告乙○○既不爭執其確有在借據上簽名蓋印,則其身份證號碼雖有錯誤,亦不影響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此解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渠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