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紅毛港遷村安置戶法定資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於民國60年、00年出生後,即設籍於戶長為訴外人洪吳瑞香(原告之祖母、被告戊○○、丁○○之母、被告乙○○○之婆婆)之高雄市○○區○○○路○○○ 號戶籍內,因訴外人洪吳瑞香於87年7 月30日死亡,由原告甲○○繼為該戶戶長,嗣原告甲○○因案入監服刑,於87年8 月25日由原告丙○○繼為戶長。因訴外人洪吳瑞香於遷村日以前死亡,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 條規定,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安置資格,惟不得重複配售,茲因洪吳瑞香之子即被告戊○○、丁○○及洪吳瑞香之媳婦即被告乙○○○(洪吳瑞香之三子洪清陽之配偶,洪清陽於81年1 月13日死亡)均已獲安置戶資格,受限於不得重複配售之規定,自當排除於以訴外人洪吳瑞香為戶長之安置戶資格,且應拋棄承受權利,惟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大筆權利金,否則不同意出具權利拋棄書,致影響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承購房地的權利,且訴外人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中,符合繼受安置戶資格者僅原告二人,其餘關係人或因已獲安置戶資格,或因未設籍、或未設籍於訴外人洪吳瑞香戶內,均不符合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安置戶資格,且原告係自然成長而共同生活於洪吳瑞香戶內,自應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之權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繼受紅毛港遷村安置戶戶長洪吳瑞香向政府購買配售房地之法定資格。
二、被告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丁○○、乙○○○則以:訴外人洪吳瑞香隻安置戶資格係屬於其遺產,應該由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不應該單獨由原告來繼承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伊等不同意原告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吳瑞香具有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資格,於遷村日以前死亡,且因被告戊○○、丁○○及乙○○○均已獲安置戶資格,是符合繼受安置戶資格之法定繼承人僅原告二人等語,為被告丁○○、乙○○○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得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被告是否有拋棄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安置戶資格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查,依原告所提出「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經行政院於87年8 月10日台87內字第69675號函備查,見本院卷第8-1 頁)第1 條規定,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需在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始為安置對象。而所謂「戶」,依85年5 月8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8-1 頁)第2 條規定,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若戶長於遷村前死亡者,則依上開補充規定第7 條規定,得由其於房屋補償基準日或自然成長而設籍於紅毛港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仍設籍者,依民法規定完成繼承手續後,承受其安置資格,惟不得重複配售,復依92年8 月6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附於本院卷第93頁)第7 條規定,符合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者、或經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戶長於實際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次查,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7 條規定,紅毛港遷村戶核算截止日為85年5 月18日乙節,有該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準此,依上開規定,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必須是在78年7 月
28 日 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85年5 月18日遷村核算截止日止,設有「戶」者,若戶長死亡者,得由戶長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承受其安置資格。所謂法定繼承人,應係指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真正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而言,而非指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法定順序繼承人全部包括在內。
(二)查,訴外人洪吳瑞香於補償基準日即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符合紅毛港遷村之土地安置戶資格,惟訴外人洪吳瑞香於遷村前即87年7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安置戶資料、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1 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
(三)訴外人洪吳瑞香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戊○○、丁○○及訴外人洪清陽,其中訴外人洪清陽於81年1 月13日宣告死亡,其繼承權利即由其女即訴外人洪素茹所代位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自不得代位繼承洪吳瑞香之遺產,是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又依上開92年8 月6 日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 條規定,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即應由被告戊○○、丁○○、訴外人洪素茹協議推舉1 人(須為訴外人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來申請承受。惟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由何人繼承訴外人洪吳瑞香安置戶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在上開法定繼承人達成協議之前,任何人均無承受之資格,何況原告係被告戊○○之子女,洪吳瑞香之孫,在上開洪吳瑞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自尚非為洪吳瑞香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吳瑞香法定繼承人中,僅原告符合繼受安置戶資格,且原告復係自然成長而共同生活於洪吳瑞香戶內,自應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云云,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四)另按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 條有關不得重複配售之規定,係為避免有同時符合二項以上安置資格者,享有重複配售之權利,有違遷村安置之目的,與是否具有法定繼承人資格及協議由何人繼承安置戶資格係屬二事,被告戊○○、丁○○、訴外人洪素茹並不因已獲安置戶資格,即喪失訴外人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資格;另92年8月6日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 條有關承受安置戶資格之程序,係規定應由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1 人承受,而非以拋棄承受權利為之,此有紅毛港遷村安置資格辦理繼承流程繼承申請表、協議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戊○○、丁○○及乙○○○均已獲安置戶資格,受限於不得重複配售之規定,自應拋棄承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非訴外人洪吳瑞香之繼承人,且洪吳瑞香之繼承人被告戊○○、丁○○及訴外人洪素茹並未協議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是原告自無權承受訴外人洪吳瑞香之安置戶資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繼受紅毛港遷村安置戶戶長洪吳瑞香向政府購買配售房地之法定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