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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陳意青律師陳旻沂律師被 告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對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之1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確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屬其所有,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再追加甲○○為被告,並擴張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就上開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於起訴時原即已主張訴外人益成公司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及被告間嗣後之買賣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皆應無效,則其追加與被告惠泉公司原即有買賣關連之甲○○為被告,並因此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此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惠泉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之請求,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7月1日與訴外人益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第1310、1310之1、1310之2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並定伊以訴外人益成公司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之地上物歸該公司所有,因該約對伊權益影響甚鉅,伊之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軒於同年10月4日即邀同訴外人乙○○、陳名宏等人與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盧緩、總經理戊○○協商,並另簽訂內載「若乙方(即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前交付甲方(即益成公司)前述之支票,則:㈠雙方同意依實況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將乙方斥資建造之房屋完成後,以信託關係登記於甲方名下。㈡租期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甲方同意租期延長一期。」之租賃契約書特約,伊並於翌日即依特約將押金及第1年之租金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益成公司且均已兌現,故上開租賃契約有關建物權利及其租期均已因該特約而為更新,嗣訴外人乙○○即代伊與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告訂約興建名為「原宿廣場」之建物,興建完成後所編門牌號○○區○○○路○號、2之1號房屋,伊即依該特約而於89年3月1日將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益成公司名下,詎訴外人益成公司於90年10月19日乃在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之情下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之信託登記予該公司監察人即被告甲○○,且仍由該公司繼續為管理、處分,而被告甲○○及由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秉昌之同居人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惠泉公司在均明知上開建物屬伊所有而該公司僅因借名登記並無處分權之情下,竟無實際買賣之事實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在9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實際由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秉昌掌控之被告惠泉公司,今上開信託、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既皆無效,上開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益成公司,且被告惠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秉昌既同時為訴外人益成公司為上開信託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惠泉公司自明知虛偽信託之被告甲○○就上開建物並無所有權而得將之處分移轉登記予之,訴外人益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惠泉公司塗銷買賣之登記,而伊與益成公司就上開建物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自得代位益成公司請求被告塗銷各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惠泉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甲○○與益成公司就上開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㈣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於90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惠泉公司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益成公司於88年7 月1 日就上開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約定原告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之地上物係取得承租土地權利之條件,訴外人益成公司對該地上物擁有完整之所有權,且原告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或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主張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或要求賠償,則原告嗣所興築之系爭門牌編號房屋原自應屬登記名義人之訴外人益成公司所有,而原告固執所謂內載「㈠雙方同意依實況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將乙方(即原告)斥資建造之房屋完成後,以信託關係登記於甲方(即益成公司)名下。㈡租期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甲方同意租期延長一期。」之租賃契約書特約而稱以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益成公司名下而仍屬其所有,惟訴外人益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盧緩乃於其所指稱簽約時間之88年10月

4 日因第7 、9 、11胸椎壓迫性骨折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且其於該日係安排作復健而不可能外出簽約,其更無請假外出之記錄,故該約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之係由何盧緩所親自簽訂,而訴外人戊○○並非益成公司之經理人或總經理,其並無代表該公司簽訂所謂特約之權,且該約形式上係由益成公司之負責人所簽署,並不存在所謂由總經理戊○○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問題,況信託法於85年即已施行,原告在當時當無再以所謂借名登記而不直接為信託登記之理,該特約顯係事後所虛擬,系爭建物自無因所謂特約之更改而應屬原告所有之情者,而伊係於93年11月1 日向上開土地、主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秉昌、益成公司之信託人即被告甲○○以承受益成公司積欠銀行之496,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為買賣價金而買受土地暨主建物並登記完畢,伊並業與該公司之抵押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受讓其對益成公司所有之債權,伊既已實際付出相當之買賣對價,伊等間之上開買賣自無所謂虛偽通謀者,且該建物於伊取得前確係登記為受託人即被告甲○○而非原告所有,伊以支付對價之買賣方式向之購買並辦理過戶,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之各該主張自均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伊於受系爭建物之信託時,係由當時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益成公司以所有權人身分為信託之約定,且伊處分時亦係向買受人即被告惠泉公司表示系爭建物業出租予原告而不負責點交,伊於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租賃特約之情事原即不知情,而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益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信託也非讓與行為,時任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何秉昌代表該公司為該信託之法律行為本即非為無效,且訴外人益成公司在將系爭建物信託前即已出租予原告,此租賃關係既存在於信託之前,依法即非伊所應執行信託事務之內容,原告執此諸非公司法定程序或信託管理執行問題而推論伊與訴外人益成公司之信託為虛偽,此本不足以為伊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而伊依受託人身分將該信託標的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係因該公司同意承受買賣標的上之債務為買賣價金以解決信託委託人無法處理之債務問題,因此係有利於信託委託人,伊方將信託之房地全部出售,而買受人即被告惠泉公司因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乃向伊表示先買賣承受債務,同時並與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且債權買賣與系爭房地買賣間並無先後次序之必然關係,伊等間就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價金約定之情形,自不容原告空言指摘為通謀虛偽買賣者,原告主張自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8年7 月1 日與益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至94年6 月30日止,期滿如續約時應另以書面定之,另定原告以益成公司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地上物係取得承租土地權利之條件,益成公司對該地上物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嗣訴外人乙○○即代原告於同年8 月

5 日與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告訂約興建名為「原宿廣場」之建物(開工日期同年月6 日,完工日期同年9 月31日,後因故延長至11月3 日),興建完成後即編為門牌號○○區○○○路○ 號、2之1號之系爭建物。

㈡、上開門牌編號建物於89年3 月1 日原登記於訴外人益成公司名下,嗣該公司於90年10月19日乃將之信託登記予公司監察人即被告甲○○(時任法代何秉昌之姐),再由之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予被告惠泉公司。

㈢、益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何盧緩(89年9 月19日以前)自88年9 月29日起至10月8 日止乃因第7 、9 、11胸椎壓迫性骨折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而其於同年10月4 日並無請假外出之記錄。

㈣、被告甲○○與被告惠泉公司所為之上開買賣,雙方乃約定價金以由惠泉公司承受益成公司積欠銀行之49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以為給付,而被告惠泉公司則於93年11月1 日與益成公司之抵押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原土地抵債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銀,嗣該銀行將此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而由被告惠泉公司以讓與總價格280,00 0,000元受讓龍星昇公司對益成公司所有之496,000,000 元債權。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特約效力部分:

⑴、系爭特約是否確由訴外人益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

盧緩親自出面簽訂?原告就系爭特約之簽訂固舉證人陳名宏、黃崇禮、戊○○、乙○○於本件及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等各相關案件中所為「該特約係由乙○○所擬而由何盧緩、戊○○親自到場用印」或「何盧緩確於簽約當日至公司與人簽約」(證人黃崇禮)等語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①、系爭特約上有關訴外人益成公司及法代何盧緩所蓋用

之印文,經本院以之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得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卡、公司登記申請書、章程等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有關「何盧緩」之印文與其3 者均為不同,而「益成公司」部分則除變更登記事卡之印文因有部分紋線印色不勻、特徵不明而不能確認外,餘2 者均與之不同乙節,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特約上有關訴外人益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既與該公司現存可得之各相關印文均為不同或無法鑑定,而原告或其關係人即現為益成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能存在之公司大小章以茲鑑驗,則系爭特約上之該諸印文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②、訴外人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10月8 日止乃因第

7、9 、11胸椎壓迫性骨折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於同年10月4 日並無請假外出之記錄已如上述,而證人戊○○固證陳以「我婆婆有到場,雖然當天她住院,但因我前一天就到醫院去找他,跟他講這件事情,他答應我隔天下午才去載他到場...10 月4日前我有先與原告(本件被告)約好,大約3 點鐘,我是當天2 點多去載我婆婆的,當天我有跟看護及護理站講,但我們沒有請假,因為要經醫生批准。當天我到醫院載我婆婆時他情況還好,他本來就常常腳酸,可以自己走一段路但會腳酸,可以自己上廁所」等語(本卷一第229 、230頁),證人黃崇禮陳以「蘇秀美跟我說何盧媛她在住院,她隔一天要到醫院載何盧媛出來簽約,隔天下午我到公司有看到何盧媛,我們還有談話,她跟我說等一下要到樓下與人簽約...那時何盧媛狀況還好,她還可以跟我說話,也可以走路」等語(本卷一第324 、325 頁),證人乙○○陳以「特約從我們見面到打字完成,約三、四十分鐘..當時應該是下午,大概是下午三、四點... 」等語(本卷一第135 、135 頁),惟訴外人何盧緩於88年10月2 日向醫護主訴「背好痛,昨晚打針後還是痛」,

3 日主訴「我的手抬不起來,背還會痛」,醫評為「右手無力頻頻背痛、自我照顧能力缺」,護理人員則協助餵食、教導看護及協助病患使用床上便盆,其於

4 日仍胸口背痛、右手無力,而下午4 時則係經排定復健(由護理站依排定時間送達治療室)並經醫護人員於下午1 時50分許告知,是日15時48分即經照會營養師,16時經護士賴曼霞量血壓、脈博乙節,此有病歷記錄、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血壓脈博呼吸記錄等件在卷可憑(本卷一第14

1 頁起),而訴外人何盧緩在上開住院期間之病勢、行動能力等情形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其乃函覆以「病患何女土於88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因進食不佳,胸痛及背痛,由家屬以輪椅推入病室,於88年9 月29日至10月18日住院期間因骨質疏鬆導致胸椎第六、七、九及十一產生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故當時該病患無法有自為能力,但仍能與人會談,抱怨疼痛。其運動能力僅限於床上,包含大小便。無法自行走動,需使用輪椅或推床。因其嚴重駝背及胸部挫傷疼痛,有可能在疼痛時使用床邊氧氣,但非常規使用,故病歷上並未詳記。因嚴重胸痛及背痛故在旁人攙扶時仍無法從容為之」等語,而該院就上開函件與他函(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意旨是否相左乙事,於本院函詢後亦覆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覆之『依病歷記載,生活自理,自行行走及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語。為本院依行政權責由輪值之行政總醫師 (李俊德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此函件內容為詢問88年9 月間病患何盧緩之病情。因李總醫師當年並未參與照顧此病患,故其函覆內容僅依病歷記載做可能之推斷,故有『應屬正常』之語。而高總管字第0950004644號函,因回覆之問題複雜,故由當年照顧之胃腸科主治醫師(鄭錦翔醫師)、復健科醫師及護理部一同函覆。其內容明確並無與0000000000號函相左之處」等語,亦有該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本卷二第26 2頁)、0000000000(本卷二第162頁)號函等件附卷可憑,且鄭錦翔醫師因上開覆函而遭被告自訴偽造文書乙案審理中,亦具狀答辯以「... ㈣就指訴『無法有自為能力』登載不實部分;查病患何盧緩因胸椎第六、七、九及十一節骨折及胸挫傷,且其不識字、視力模糊、重聽,有自訴人提出之證二號其中『護理病歷』第一頁之記載可稽,故於住院期間無法有自為行動能力,但意識清醒,仍能與人會談,抱怨疼痛,亦有病歷紀錄可憑,被告於證四號文書上記載『當時該病患無法有自為能力』並無不實。㈤就指訴『運動能力』、『使用輪椅或推床』、『因嚴重胸痛及背痛故在旁人攙扶時仍無法從容為之』登載不實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二號其中病歷記錄之記載,病患何盧緩在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其胸、背有持續疼痛現象,頻打止痛針,仍無法緩解,均臥床休息,88年10月3日之病歷記錄更記載:『右手無力,頻訴背痛。自我照顧能力缺,...1. 於9AM 協助餵食2.於9AM 教導看護及協助病患使用床上便盆3.隨時探視,協助生活需要。」等語,足證病患何盧緩之運動能力僅限於床上,包含大小便,被告之記載並無不實。又病患何盧緩因無法自行走動,其於住院期間之活動功能,需賴輪椅或推床,乃屬正常,因鈞院17

160 號函係詢問『是否已嚴重到根本無法走動而需推床』,故而被告予以答覆『無法自行走動,需使用輪椅或推床』,被告之記載亦無不實。另病患何盧緩雖於8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開始至一樓復健科施行復健,惟因其胸背仍持續疼痛,無法行走,故使用輪椅或推床至復健科施行復健,且因其胸、背疼痛嚴重,故在旁人攙扶時仍無法從容為之。至其雖於88年10月8日出院,惟仍須按時回院做復健治療,有自訴人提出之證二號其中護理病歷第二頁之記載可憑,足證病患何盧緩之病情確屬嚴重,被告之記載要無不實。㈥就指訴『嚴重駝背』、『使用床邊氧氣』登載不實部分:查病患何盧緩於88年間已屬79歲高齡老婦(何女士係民國9年0 月00日出生),平日即弓著身子行走,有嚴重駝背之現象,此由自訴人所提之證二號其中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第一頁記載『KYPHOS1S DEFORMITY

』 (脊柱彎曲,即駝背之意)、第三頁記載「Thoracic kyphosis and hyperlordos is of 1ower Lspi

ne with 」等語及Ⅹ光攝影檢查報告亦同為上開記載即明;而其於住院期間,因嚴重胸部挫傷疼痛,被告依其病情,研判其可能在疼痛時,需使用床邊氧氣,但非常規使用,故病歷上並未詳記,並無不實,更無以推測之詞誤導法官之判斷」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卷二第17

2 頁以下),是訴外人何盧緩於原告及證人陳名宏、黃崇禮、戊○○、乙○○所指曾親自到場簽訂系爭特約之日既確因胸椎壓迫性骨折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而其於住院該日無請假外出記錄之情固不得即指之為不可能私自外出至院外與人簽約,惟依上開病歷暨護理記錄記載及當年在該院負責照顧何盧緩病情之胃腸科主治鄭錦翔醫師因本件函示遭原告自訴而對該函內容所提出之答辯觀之,訴外人何盧緩於住院當時均主訴背好痛,打完止痛針後還痛,手抬不起來,須由護理人員則協助餵食,並教導看護及協助病患使用床上便盆,而其於當時業屆79歲之高齡,原即視力模糊、重聽,平日即因嚴重駝背而弓著身子行走,入院當時係由家屬以輪椅推入病室,10月4 日下午4 時開始至一樓復健科施行復健時因其胸背仍持續疼痛無法行走,故使用輪椅或推床至復健科施行復健,則以何盧緩當時因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所生之上開病情狀況,並鄭錦翔醫師係當時負責照顧之主治醫師而應較未參與照護之他人更熟知其情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函詢而經主治鄭錦翔醫師會復健科醫師、護理部等共同所覆以之高總管字第0950004644號函示內容,應較該院函覆地檢署及本院之其他函件(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為精準且與其病況相符而堪為採,則以訴外人何盧緩依該函所示其於該段住院期間之狀況係「無法有自為能力」、「運動能力僅限於床上」、「無法自行走動,需使用輪椅或推床」、「因嚴重胸痛及背痛故在旁人攙扶時仍無法從容為之」,且其因胸、背持續嚴重疼痛經施以止痛針仍無法緩解,在被告所指簽約之當日更因此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或推床始能至復健科施行復健等情觀之,其於特約簽訂之當日得否如證人戊○○、黃崇禮所述「當日到院載我婆婆時他情況還好,可以自己走一段路但會腳酸,可以自己上廁所」、「我們還有談話,那時何盧媛狀況還好,她還可以跟我說話,也可以走路」等情已非無疑,且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即經公布施行,如確如該特約所載系爭建物係應以信託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益成公司名下,則系爭建物於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何有不依被告甲○○受託登記之方式而仍容認訴外人益成公司逕行登記為其所有之方式為之者,且斯時依法既已可為信託登記,自無再有所謂借名登記而徒增煩擾之理,況依證人戊○○(2 點多到院載人)、乙○○(簽約約費3 、40分鐘)、黃崇禮(曾在樓上與之聊天)所述時間、地點(榮總至竹圍路--新興高中北側)經對照何盧緩於當日經告知作復健(1:50)、由護理站送達治療室、會營養師(3:48)、量血壓復健(4:00)等時程並其行動能力(坐輪椅、旁人攙扶仍無法從容行動),其得否在當日下午

2 時餘經證人戊○○攙扶不假外出,並於3 時48分會營養師之前即及時返院抵達護理站再由之送會營養師亦非無慮(病患最遲約應於3 時40分抵達護理站始可能由此推出送會營養師,計其停車攙扶下車再至護理站或病房,其應在35分前開車到院,再計簽約地之中山路、民生路附近以最近距離之沿民生路至民族路轉榮總路車程至少約20分鐘,其最遲在3 時15分時即應上車,以其下樓至攙扶上車時間約5 分鐘計,該約應在3 時10分簽訂完成,再以折衷之簽約時間35分鐘計,開始簽約時間約在2 時35分,計算其下樓及在樓上與證人黃崇禮聊天及2 人見面前之休息等待時間以10分鐘計,其應在2 時25分抵公司樓上,計其下車攙扶上樓,其約應在2 時20分抵公司樓下,再計車程,其應在2 時整即上車離開醫院,計算其自病房攙扶下樓至車停處時間,證人戊○○最快應在1 時50分病患被告知將作復健後之5 分鐘內即1 時55分時攙扶病患離開病房,則證人戊○○既不知何盧緩將作復健,其即需巧在護理人員在病房告知病患將作復健之時間後抵院始得助之離開,且此亦與其所言係在2 點多到院載人之語不符),而證人證人戊○○與和被告相關之何秉昌業因家暴或其他親誼關破裂而離異並為爭訟,證人乙○○為系爭租案之連帶保證人,證人陳名宏則為其弟,其等與兩造為敵對立場或具重大關係,所為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而屬可議,則依上開印文情形及何盧緩當時之身體病況、當日復健時程,應認訴外人何盧緩在原告所指簽訂系爭特約之時日係在院而未到場始符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特約係訴外人益成公司時任法代之何盧緩親自到場與之簽訂云云應屬無據。

⑵、系爭特約如為訴外人戊○○所代簽訂,此對訴外人益成

公司是否發生效力?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第208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固以訴外人戊○○係高成企業集團(含益成公司及高承開發、建惠營造等公司)之總經理而本即有對外代表簽約之權,系爭特約自因其參與簽訂而已發生效力云云,並舉證人黃崇禮到庭證以「益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是何盧媛,但實際負責人為戊○○及陳協理,何秉昌是高承公司的董事長,戊○○是高承公司的總經理,陳協理是經理人,公司的事是戊○○及陳協理在負責... 益成公司對外簽約及交易是由戊○○負責」等語及提出內載戊○○為高承開發或益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本卷一第352 頁)、刑事自訴狀(自訴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第338 頁)、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0 號)等件為證,惟訴外人戊○○在系爭特約簽訂時僅係該公司之董事(另僅設一董事何秉昌及監察人甲○○),其並未登記為益成公司之經理人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216 頁)在卷可憑,是訴外人益成公司於系爭時日除設董事2 人、監察人1 人外既另有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公司於系爭特約締結之時自應僅得由董事長何盧緩對外代表公司而不及於其他董事,而董事長何盧緩於原告所指締約之時依上所述既僅係因胸椎骨折及胸挫傷而住院,其是否得認業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已非無疑,縱認其業因此請假或已不能行使職權,惟原告並未能證明時任董事之戊○○係經董事長何盧緩指定或為董事互推之代理人,以其董事之身分對外自不得代表公司,而訴外人戊○○對外雖係以集團總經理自居,惟其是否曾經該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所委任者並未經舉證證明,再參以證人黃崇禮所陳「陳協理是經理人」之語,其自應非屬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所委任而具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而證人黃崇禮並另陳「(益成公司對外簽約及交易是由何人負責?)是由戊○○負責,何盧緩他有空會來公司看一看,大事情他會出面」等語,且原告及證人戊○○亦均力陳何盧緩在上開住院期間仍由之載往公司簽訂系爭特約等語,顯見訴外人戊○○雖係因為該家族企業公司總裁何秉昌之妻而有該所謂「總經理」之身分並因此得掌控公司之一般日常事務,然系爭特約依其等所述既需董事長何盧緩親自出面始為簽訂,其就此屬公司重大事務顯無處理之權或未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否則該簽約事宜即由之全權處理即可,何需勞煩因病痛住院之何盧緩再歷舟車勞頓之苦而出面為之者,而原告就訴外人戊○○是否經益成公司法代之授權簽約並未為適當之證明,且其亦均陳明係訴外人何盧緩親自出面簽訂而與此之主張互為干葛,則縱訴外人戊○○於簽約時曾在場同意,此亦因其無代表權或簽名之權而不得拘束益成公司,原告所持系爭特約自亦無從因訴外人戊○○之同意而得生更改原租賃契約有關期限而為延約之效力,其主張原租約期限已因益成公司總經理戊○○之同意而為延展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特約應非由訴外人益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盧緩出面親自簽訂,而該公司董事戊○○於簽約時固曾在場,惟其就此公司重大事務並無代表或簽名之權,系爭特約並不因訴外人戊○○之同意而對益成公司發生效力,原租賃契約所列各款約定自無因此而生更改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僅繼受原租約效力之被告惠泉公司。

㈡、有關確認信託及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甲○○與被告惠泉公司及訴外人益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皆為無效,故請求確認其等間就上開建物之信託、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以回復其權利云云,惟系爭特約並非原告所指簽訂之時之訴外人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盧緩所親自簽訂,而該公司董事戊○○就此公司重大事務並無代表或簽名之權,其並不因訴外人戊○○之同意而得拘束訴外人益成公司,原租賃契約所列各款約定並不因此而生更改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執此對抗僅繼受原租約效力之被告惠泉公司已如上述,是原告與訴外人益成公司所訂原租賃契約有關期限、建物權利歸屬等既無所謂特約而予更改,則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訴外人益成公司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自因為其取得承租上開土地權利之條件,其於建成登記時自自始即為訴外人益成公司所有,原告就此則除於租賃期間有使用權外原即無任何權利,而原租賃期限依原約亦業已屆期,其對繼受取得之被告惠泉公司已無任何對抗之權源,則縱被告甲○○與被告惠泉公司及訴外人益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皆無效致其各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無任何得主張之權利,且其租賃權原即不因上開信託或買賣關係而受有影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原即無須經此確認判決而得除去,原告自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依法即無保護之必要,本院自無須就其主張加以判斷。

㈢、有關原告請求代位塗銷信託及買賣移轉登記部分: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4

9 年台上字第127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以其對系爭建物之原登記權利人即益成公司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訴外人益成公司與被告甲○○暨其與被告惠泉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歷為之信託、買賣均屬通謀虛偽而皆為無效,其自得代位訴外人益成公司請求被告塗銷各登記云云,惟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固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參照),然原告與訴外人就原租賃契約所訂建物權利之歸屬並未有特約予以更改,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於建成登記時即自始屬訴外人益成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對訴外人益成公司既無所謂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情,欲代行塗銷登記之原告與被代行者即益成公司間自無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訴外人益成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此對土地承租人之原告亦無何債權安全之危害,原告請求代位行使訴外人益成公司迭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塗銷登記權利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執系爭特約並非由訴外人益成公司斯時任法定代理人之何盧緩所親自出面簽訂,而該公司董事戊○○就此公司重大事務亦無代表或簽名之權,該特約並不因訴外人戊○○之同意而得拘束訴外人益成公司,原告與訴外人益成公司所訂原租賃契約所列各款約定並不因此而生更改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執此對抗僅繼受原租約效力之被告惠泉公司,原告以訴外人益成公司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自因為其取得承租上開土地權利之條件而於建成登記時即自始歸訴外人益成公司所有,其除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外原即無任何權利,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依法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亦無任何債權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而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益成公司迭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塗銷登記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甲○○與益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並被告應各將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