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稱: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亦無民事訴訟法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高雄段571 標,施工地點在高雄縣仁武鄉及高雄市覆鼎金一帶,被告將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土方委由原告搬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明細單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履行債務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及高雄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僅得由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無權聲請移轉管轄,茲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無據,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高雄段571 標,施工地點在高雄縣仁武鄉及高雄市覆鼎金一帶,被告將上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土方委由原告搬運,約定每日每車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期間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
4 月30日止,94年1 月份之搬運費為197,500 元、94年2 月份之搬運費75,000元及加班費1,200 元,合計76,200元、94年3 月份之搬運費為192,500 元、94年4 月份之搬運費230,
000 元及加班費1,200 元,合計231,200 元,上開搬運費及加班費總計達697,400 元,被告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又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7,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