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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己○○

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兼 前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寅○○被 告 癸○○

壬○○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回復地域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327 之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萬福所有,而同段之1191(重測前為285 之2) 、1192(重測前為27

8 之1) 、1193(重測前為278 之2) 、1194(重測前為279)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戊○○○所有,因1191、1192、11

93、119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相通,戊○○○之夫訴外人陳義盛曾向楊萬福購買系爭土地內之8 坪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陳義盛復於民國78年間,以戊○○○名義將1191、1192、119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房屋1 棟暨119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其福,賴其福將1194地號土地登記在訴外人賴曾娥名下,其餘3 筆土地及1 筆建物則登記在其子訴外人丑○○名下,陳義盛為確保賴其福得繼續通行上開8 坪土地,遂邀楊萬福於78年1 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予丑○○,同意將該8 坪土地永久作為通行使用,陳義盛並將該切結書交付賴其福收執。嗣賴其福於81年4 月5 日,以丑○○及賴曾娥名義將前揭4 筆土地連同上開8 坪土地,一併出售予原告丁○○之父丙○○、乙○○之父沈連三及原告甲○○、己○○、寅○○(以丙○○名義訂約),賴其福並將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轉交丙○○等收執;經丙○○等協議後,將1191地號土地登記於甲○○名下,1192與1193地號土地登記於丁○○名下,1194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乙○○之父沈連三名下,沈連三於85年間死亡後,由乙○○繼承1194地號土地。詎楊萬福拒不依切結書之約定讓伊等通行系爭土地,嗣楊萬福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被告4 人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自應繼受上開切結書之義務,供伊等通行系爭土地,然被告竟設置障礙物,阻撓伊等通行,為此,爰依履行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回復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並得開設寬度8 公尺之道路。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父訴外人楊萬福並未出具切結書供訴外人丑○○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所執之切結書並非真正,況該切結書記載之當事人為楊萬福與丑○○,其效力僅存在該二人間,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伊等回復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萬福所有,楊萬福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4 人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

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1191(重測前為285 之2) 、11

92(重測前為278 之1) 、1193(重測前為278 之2) 、1194(重測前為27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戊○○○所有,戊○○○之夫訴外人陳義盛於78年間,以戊○○○名義將前揭1191、1192、119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房屋1 棟暨119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其福,賴其福並將1194地號土地登記在訴外人賴曾娥名下,其餘

3 筆土地及1 筆建物則登記於其子訴外人丑○○名下。⒊賴其福於81年4 月5 日,以丑○○及賴曾娥名義將前揭4 筆

土地,一併出售予原告丁○○之父丙○○、乙○○之父沈連三及原告甲○○、己○○、寅○○(以丙○○名義訂約),賴其福並將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轉交丙○○等收執;經丙○○等協議後,將1191地號土地登記於甲○○名下,1192 與1193地號土地登記於丁○○名下,1194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乙○○之父沈連三名下,沈連三於85年間死亡後,由乙○○繼承1194地號土地。

⒋甲○○、丁○○於85年間,對楊萬福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後,認丁○○所有1193地號土地東北方有1 既成巷道,而甲○○所有11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有1 筆土地存在,甲○○未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遂以85年度岡簡字第83

2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所執之切結書是否真正?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執之切結書是否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訴外人楊萬福簽立之切結書1 紙,作為伊等得通行系爭道路之憑證,查系爭切結書為私文書性質,其上雖有楊萬福之簽名,惟經被告當庭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則此件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即有可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文書確係由楊萬福本人簽立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聲請傳訊交付系爭切結書之證人賴其福,以及經辦訴外人陳義盛賣地事宜之代書子○○到庭作證,惟證人賴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以兒子丑○○之名義,向陳義盛購買其妻戊○○○名下之高雄縣路○鄉○○○段1191、1192、1193、119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1 棟,我於簽約後,質問陳義盛上開土地如何對外通行,陳義盛表示他有向鄰近之地主楊萬福買得系爭道路,楊萬福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道路永久作為通行使用,陳義盛並將該切結書交給我收執,我沒有親自參與切結書之簽立過程,不知是否為楊萬福親自簽名,亦沒有向楊萬福本人確認有無此事,後來我將上開房地出售時,就將切結書轉交予後手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

3 頁),而證人即代書子○○亦結證稱:丑○○與戊○○○間之房屋買賣公證事宜是我處理,本件實際交易人為賴其福與陳義盛,買賣標的為房屋,從契約書上看不出有出售土地內之8 坪土地,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買賣之當事人要我代寫的,但立切結書人之姓名「楊萬福」不是我簽的,至於是否為楊萬福本人親簽,因事隔已久記不清楚,我不記得有無實際查詢楊萬福是否出售8 坪土地予陳義盛,通常只要當事人要求,我就會代為書寫切結書等情(本院卷第155 、156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證人子○○依陳義盛之要求所書寫,至於其上立切結書人「楊萬福」之簽名究否為楊萬福本人所簽,以及陳義盛究竟有無徵得楊萬福之同意而委託子○○書立該切結書等節,證人均無所悉,而訴外人楊萬福與陳義盛現均已死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切結書上之簽名確為楊萬福所親簽,則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內容,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義盛將前揭1191、1192、1193、119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賴其福時,為確保後手得繼續通行系爭道路,遂邀楊萬福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前由陳義盛所買受系爭土地內之8 坪土地永久供通行之用,陳義盛並將該切結書交予賴其福收執,後伊等向賴其福購入前揭房地及該8 坪土地,賴其福復將切結書交予伊等,伊等自得持該切結書主張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楊萬福與陳義盛間就上開8 坪土地之買賣縱屬實在,惟因彼等未為移轉登記,此觀之切結書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15頁),是以陳義盛並未取得系爭道路之所有權;又賴其福復自承未向陳義盛買受該8 坪土地(本院卷第15 3頁),則原告身為賴其福之後手,自無從自賴其福處買受該8 坪土地,亦無從繼受賴其福之權利而為主張。況且,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楊萬福茲為本人所有坐○路○鄉○○○段327 之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由陳義盛先生向本人承買8 坪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通往三爺埤段28 5之2 地號(即現今1191地號)土地,未分割登記屬實,今陳義盛出賣他人,本人亦願意遵守該地出賣之承諾,永久作為道路使用…此致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

15 頁) ,是以該切結書之權利人為丑○○,義務人則為楊萬福,即便該切結書係屬非偽,因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本件兩造均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即無從持該切結書要求楊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其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執切結書之真正已有可議,且縱認為真,因兩造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從執該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回復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並得開設寬度8 公尺之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