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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