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被 告 翁女惠即私立樂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被 告 翁女惠即高雄市私立樂律課後托育中心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甲○被 告 丁○○
號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 鈞院聲請扣押被告丁○○對於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律托兒所即翁女惠、私立樂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即翁女惠、與高雄市立樂律課托育中心即翁女惠(下稱翁女惠)之租金債權,並經鈞院民國(下同)94年執字第50074 號准發扣押命令。然翁女惠竟聲明異議,表示已超付房屋租金,並否認租金債權存在。翁女惠異議書狀所陳,並不實在。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告丁○○之93年各類所得,依上所載資料,被告丁○○對於被告高雄市立樂律托兒所即翁女惠之租金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37,600 元,被告丁○○對於私立樂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即翁女惠之租金所得亦為237,600 元,被告丁○○對於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律課後托育中心即翁女惠之租金所得為118,800 元。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生富與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律托兒所即翁女惠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 日止,每月有19,8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丁○○與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即翁女惠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0月
1 日止,每月有19,8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丁○○與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律課後托育中心即翁女惠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 日止,每月有9,9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同案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律托兒所、私立樂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樂律課後托育中心分別向被告丁○○承租房屋,被告丁○○對於其等本來雖有租金可領,但被告於94年8 月底,因急需用錢,要求其等一次給付6 個月租金,其等於94年9 月1 日分別以現金給付被告生富自94年9 月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6 個月租金, 此有扣繳憑單影本三張可稽。因此,被告生富對於其等並無上開租金債權云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翁女惠則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50074 號執行事件,原告請求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丁○○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聲明異議,因原告未起訴,經撤銷執行命令,則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債權人查明債務人對第3 人有債權存在,可聲請執行法院對第3 人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第
3 人及債務人處分,並可再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如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應於接受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收到聲明異議,應即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如認第3 人聲明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証明,債權人未為起訴証明,執行法院得撤銷原發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參照。查:本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50074 號原告(債權人)對被告(債務人)丁○○等強制執行事件,據原告聲請就丁○○對第3 人即被告翁女惠有租金債權可執行,執行法院乃於94年9 月21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丁○○收取94年10月份起之租金,翁女惠亦不得對丁○○清償,翁女惠收受執行命令,即於94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稱:第3 人已超付租金,目前債務人對第3 人並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執行法院對於翁女惠之聲明異議,旋於94年10月4 日通知原告,如認其異議不實,得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法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証明,此項通知於9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10日內起訴,執行法院即於94年10月26日撤銷上開對第3 人翁女惠之執行命令,同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証結案,兩造均於94年11月3 日收受上述撤銷執行命令,有送達証書可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074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先予敘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翁女惠對於租金債權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將其異議通知原告,如認不實,應於通知到達後10日內起訴,此項通知於9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至94年10月23日已屆滿10日尚未起訴,竟逾期3 日即94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訴,其起訴已失所附麗,是原告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至於原告於訴訟中之95年4 月14日以前述債權憑証,再對被告等執行,要屬另一執行程序與本案不可延伸引用。
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