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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丁○○被 告 子○○

庚○○己○○辛○○寅○○○丑○○壬○○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訴訟中即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合作金庫並於95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84年11月24日邀同訴外人林進添(於85年5 月1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下稱內門鄉農會)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內門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以3 年為期,自84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訴外人甲○○於到期時應即清償本息,利息則依內門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按月付息,嗣隨內門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訴外人甲○○自86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茲因被告為訴外人林進添之繼承人,應承受訴外人林進添之債務,並對於訴外人林進添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農民銀行業於

90 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內門鄉農會信用部,並於95年5 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總幹事核定」欄,乃記載「准予貸放」、「11/23 」、「春貴」,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申請書「總幹事核定」欄係記載「如擬」,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申請書「主任核議」欄記載「不得貸放」,「秘書核議」欄記載「如擬」,「總幹事核定」欄記載「如擬」,內門鄉農會應未核准系爭借款之貸放。再訴外人甲○○雖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惟因配偶反對,尚未與內門鄉農會就交付借款日期、借款撥入之帳戶意思一致,訴外人甲○○與內門鄉農會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尚無合意。

又內門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非訴外人甲○○之帳戶。原告提出之內門鄉農會支出傳票,並無出納、主任股長及總幹事印章之印文,收入傳票亦僅有操作員印章之印文,違背放款習慣,顯然不實。另原告提出之內門鄉農會舊新帳號對照表,不能證明係訴外人甲○○本人前來領取新帳戶之存摺,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其上並未填載帳號,違反一般存款戶之取款程序,亦非訴外人甲○○提款。且內門鄉農門或農民銀行迄今均未向訴外人甲○○催討債務,可見內門鄉農會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甲○○。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間既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應無借貸契約存在,況原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時,請求保全債權之金額,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不符,如確有債務存在,金額自應一致,足見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應無債務存在。本件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訴外人林進添之保證債務,自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理由。其次,訴外人林進添有無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存疑,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真正。再內門鄉農會於8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訴外人甲○○和解或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另農民銀行及原告於90年、92年間對於訴外人甲○○之強制執行,均因和解而未執行,亦應有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之意,內門鄉農會既與訴外人甲○○和解,或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而未經訴外人林進添同意,訴外人林進添應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亦未因繼承而承受保證之義務。

況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被告繼承之範圍,系爭保證債務應不在繼承之範圍等語。被告辛○○、壬○○另並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於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前繳息正常,被告辛○○、壬○○應無須繼承該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甲○○曾於內門鄉農會申請開立帳號872 號帳戶。

㈡訴外人甲○○於84年11月24日邀同署名「林進添」之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內門鄉農會簽訂系爭借據,向內門鄉農會借款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以3 年為期,自84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訴外人甲○○於到期時應即清償本息,利息則依內門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按月付息,嗣隨內門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㈢內門鄉農會於84年11月24日將300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內。

㈣訴外人林進添於85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林進添之繼承人。

㈤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內門鄉農會信用部,並於

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原告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甲○○有無向內門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㈡訴外人林進添是否為訴外人甲○○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甲○○有無向內門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

⒈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除於該法第2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475 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亦適用之」外,別無特別規定,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84年11月24日向內門鄉農會借款,自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債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應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始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又金錢之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觀之兩造不爭執為訴外人甲○○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據

,明確記載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以3 年為期,自84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利息依內門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按月付息,嗣隨內門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足認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業已相互一致。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觀諸系爭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系爭借款申請書「主任核議欄」雖記載「不得貸放」,「秘書核議」欄並記載「如擬」,惟最終決定之「總幹事核定」欄,則係記載「准予貸放」、「11/23 」、「春貴」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足見內門鄉農會應有核准系爭借款之貸款。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申請書「主任核議」欄記載「不得貸放」,「秘書核議」欄記載「如擬」雖係真正,惟其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申請書「總幹事核定」欄記載「如擬」,內門鄉農會應未核准系爭借款之貸放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借用物交付之日期及方式,原非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此參之88年

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之規定自明,如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亦即業已移轉系爭借款之所有權予訴外人甲○○,縱令原告與訴外人甲○○就交付借款之日期及方式,尚未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規定,亦應推定契約為成立。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甲○○雖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惟因配偶反對,尚未與內門鄉農會就交付借款日期、借款撥入之帳戶意思一致,訴外人甲○○與內門鄉農會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尚無合意云云,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⒋次查,訴外人甲○○曾於內門鄉農會申請開立帳號872 號

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卡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嗣於83年間,該帳戶之帳號更改為系爭帳戶,亦有內門鄉農會舊新帳號對照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並非訴外人甲○○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內門鄉農會確於84年11月24日將300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門鄉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

109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內門鄉農會支出傳票,並無出納、主任股長及總幹事印章之印文,收入傳票亦僅有操作員印章之印文,違背放款習慣,顯然不實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內門鄉農會84年11月24日、84年11月25日之傳票,可知內門鄉農會之支出傳票,出納、主任或總幹事印章之印文不全者,收入傳票,僅有操作員印章之印文者,均為數不少,並有內門鄉農會84年11月24日、84年11月25日之部分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301 頁),足見內門鄉農會原未要求其從業人員均應於收入傳票上蓋用印章,原告提出之內門鄉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與內門鄉農會當時之作業習慣,尚無不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內門鄉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違背放款習慣,顯然不實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足認原告確已於84年11月24日將300 萬元撥入訴外人甲○○於該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

⒌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內門鄉農會舊新帳號對照表,

不能證明係訴外人甲○○本人前來領取新帳戶之存摺,另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其上並未填載帳號,違反一般存款戶之取款程序,亦非訴外人甲○○提款,且內門鄉農門或農民銀行迄今均未向訴外人甲○○催討債務,可見內門鄉農會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甲○○云云。然查,系爭借款既已撥入訴外人甲○○於內門鄉農會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至於訴外人甲○○有無領取新帳戶之存摺,並領取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僅係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予訴外人甲○○,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之問題,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其次,內門鄉農會於87年間,即已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於訴外人甲○○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7年3 月26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40 號支付命令,其後,內門鄉農會及農民銀行並先後於89年7 月17日、90年7 月16日及92年12月5 日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業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4682 號、90年度執字第24666 號及92年度執字第59340號執行事件處理在案,被告辯稱內門鄉農會或農民銀行迄今均未向訴外人甲○○催討債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推論內門鄉農會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甲○○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陳,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借款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內門鄉農會復已將訴外人甲○○所借之款項,撥入訴外人甲○○於內門鄉農會開立之帳戶內,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足認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訴外人甲○○應有向內門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甚明。被告所辯: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間既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應無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⒎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時,請求保

全債權之金額,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不符,如確有債務存在,金額自應一致,足見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應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雖僅就被告所有之財產於242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細繹原告所提出,其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原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時,業已明確敘明如將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拍賣,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評估損失約242 萬元,可知原告僅係就其於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後,可能不足受償之金額,聲請假扣押,其請求保全債權之金額,原非被告積欠債務之金額,故其請求保全債權之金額,自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不同,被告以原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時,請求保全債權之金額,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不符,據以推論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應無債務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㈡訴外人林進添是否為訴外人甲○○向內門鄉農會所借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查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係林進添本人前來

農會辦理對保,對保前,伊即認識林進添等語(參見本院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向內門鄉農會借款時,係林進添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係林進添欲借款,始向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訴外人林進添之帳戶扣繳等語(參見本院95年7 月7 日、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林進添確係訴外人甲○○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應係訴外人林進添親簽及蓋用無疑。

⒉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添為訴外人甲○○向內門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修正前民法第474 條、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訴外人甲○○確有向內門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已

如前述,再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自86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00 萬元,及自8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內門鄉農會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訴外人甲○○依修正前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第1 項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林進添為訴外人甲○○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訴外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為訴外人林進添之繼承人,上開保證債務又非專屬於訴外人林進添本身之財產上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自訴外人林進添於85年5 月14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承受原屬於訴外人林進添之上開保證債務,且對於訴外人林進添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應無債務存在。本件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訴外人林進添之保證債務,自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內門鄉農會於8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債務,與

訴外人甲○○和解或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另農民銀行及原告於90年、92年間對於訴外人甲○○之強制執行,均因和解而未執行,亦應有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之意,內門鄉農會既與訴外人甲○○和解,或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而未經訴外人林進添同意,訴外人林進添應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亦未因繼承而承受保證之義務。況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亦不在被告繼承之範圍云云,被告辛○○、壬○○另並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於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前繳息正常,被告辛○○、壬○○應無須繼承該保證債務等語。被告並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 份為證。

經查:

⑴系爭債權憑證雖記載:「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2 號債

權人內門鄉農會與債務人甲○○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雙方達成和解,致未能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2 號案件,僅有內門鄉農會之代理人於89年9 月21日9 時30分前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言詞陳述:甲○○同意協議償還,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參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2 號案卷89 年9月21日言詞陳述筆錄,見上開執行案卷第24頁),可見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遽信。次查,證人即內門鄉農會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2 號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內門鄉農會與訴外人甲○○並無協議,亦未同意延期清償,惟因案件過多,並未注意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從未與內門鄉農會和解,亦從未洽談緩期清償等語(參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內門鄉農會於89年間,應未與訴外人甲○○和解或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其次,農民銀行及原告於90年、92年間分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4666 號、92年度執字第59340 號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666 號執行事件,乃因農民銀行向本院陳報因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甲○○洽商和解,暫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以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另外本院92年執字第59340號執行事件,則因農民銀行查報之訴外人甲○○財產,經分配並無餘額可供受償,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農民銀行於10日內另行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農民銀行逾期未為查報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666 號案卷、92年度執字第59340 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辯稱:農民銀行及原告於90年、92年間對於訴外人甲○○之強制執行,均因和解而未執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從未與內門鄉農會和解,亦從未洽談緩期清償等語(參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據以辯稱:農民銀行及原告應有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內門鄉農會既與訴外人甲○○和解,或允許訴外人甲○○緩期清償而未經訴外人林進添同意,訴外人林進添應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亦未因繼承而承受保證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乃於訴外人林進添死亡之前,即

已發生之債務,被告以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被告繼承之範圍,系爭保證債務應不在繼承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再訴外人林進添與內門鄉農會訂立保證契約,對於內門鄉農會即負有於訴外人甲○○不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義務,至系爭借款債務,於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前,是否繳息正常?無非僅內門鄉農會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農民銀行或原告,是否已可請求訴外人林進添代負履行責任之問題,對於訴外人林進添因保證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該契約義務應為訴外人林進添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並無影響。被告辛○○、壬○○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於訴外人林進添死亡前繳息正常,被告辛○○、壬○○應無須繼承該保證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亦無為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