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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票號二七八五○三,金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公開釋股有認股權,民國89年

4 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盧清標之居間,與伊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5,000股之認股權,並已支付權利金75,000元,由伊簽發票號278503號,金額75萬元,發票日為89年4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伊日後拒絕履行之違約金。然系爭本票之黏單上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需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違反本票應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而為無效。詎被告竟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再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2924 號扣押伊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薪津,上開執行事件尚在執行扣薪中而未終結,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第2 項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90年度票字第3786號裁定、本院91年10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執行命令、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高雄簡易庭卷第11、13至17、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票字第3786號卷、90年度執字第3758

3 號、91年度執字第42924 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系爭本票上既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而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4 條約定,系爭本票須在原告有違約時始能生效,則該票據債權顯係附有在違約時始行使之條件及限制,雖本票上亦同時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但因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已另有特別記載上開文字,則就當事人之真意及其記載之文義觀之,自應解釋為原告已將系爭本票變更為附有條件始能付款之限制,而已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又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786號裁定,乃係依非訟程序所取得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被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