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丁○○被 告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己○○之房屋施工不良及打除共同壁,致原告受有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損害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於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己○○之妹戊○○為被告,主張被告戊○○為施工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及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並將狀載聲明請求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依法強制執行被告修繕房屋漏水問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02 元,及95年9 月21日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修繕漏水之修必要,准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內進行修繕等情。原告對追加戊○○為被告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及被告己○○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就追加戊○○為被告部分自應准許,並與被告己○○被訴部分併依擴張及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4 層樓房(下稱被告之建物)緊接毗鄰,被告己○○於94年8 月3 日將被告之建物移轉予被告戊○○前,因該建物曾於81年間拆除重建時,曾將共同壁打除一半,及被告己○○於93年間將給水管線改裝施工不良,致系爭建物牆壁、天花板、樓梯間自
91 年9月間起長期嚴重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等現象,及原告因此而驚恐不安,每日擔心系爭建物恐將無法承受漏水及鋼筋腐蝕斷裂倒塌,危及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曾於94年2 月間申請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而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次僱工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是因被告之建物有重建及水管線路改裝所導致前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02 元,及95年9 月21日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修繕漏水之必要,准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內進行修繕。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係於81年間,經原屋主黃天從拆除改建後,被告己○○始於91年
4 月間自法院拍定取得。被告己○○買受後,因原告一再堅稱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之建物先前有改建所導致,被告己○○在不堪其擾下,遂於93年7 月間鳩工整修2 至4 樓浴室,除自頂樓水塔拉明管至每層樓陽台進入屋內,再沿牆角安裝包有PU防水層之給水管線至各樓層浴室外,並將3 、4 樓浴室地板及周圍牆壁施作PU防水層,以防止漏水之情形產生。在系爭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查明前,被告己○○已應原告之要求,花費150,000 元將自家之浴室加以重新整修,施作防水措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偶有漏水情形,其原因應在於有30年屋齡之系爭建物已老舊,而原告復未加以整修所致。又縱認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建物改建時,有打除一半之共同壁而致漏水等情形,惟既非被告己○○所改建,及被告戊○○於94年8 月17日向被告己○○以原狀買受後,亦未曾作任何之整修,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讓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修繕,應無理由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係於91年4 月間,自法院拍定取得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前開建物於81年間,由原所有權人黃天從拆除改建成4 樓房,並於改建時打除一半之共同壁並安裝給水管線後澆灌混凝土作成牆壁。被告己○○於93年7 月間整修該建物2 至4 樓給水管線及浴室,給水管線由後牆穿入並沿地板牆角以明管方式接入浴廁。被告戊○○於94年8 月17日向被告己○○以原狀買受,取得所有權迄今,有卷附被告之建物謄本可稽。
(二)被告之建物於93年7 月間給水管線均已改裝為明管,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情形,是鑑定期間適逢颱風豪雨季節,系爭建物屋頂與被告之建物牆壁接縫防水施工不良、改建時共同壁打除一半及牆內之給水管線漏水所造成,新改裝之給水管線、浴廁未見有漏水情形。系爭建物漏水、樑柱整修及屋頂防水措施之修復費用共計247, 602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8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於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除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系爭建物之牆壁、天花板、樓梯間固可見有漏水、龜裂及油漆剝落等現象,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高雄市木土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7幀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係被告之建物於81年間拆除改建為4 層樓房時,與系爭建物屋頂接縫處之防水施工不良,及將共用之共同壁打除一半,再於其中安裝給水管線漏水後再澆灌混凝土作成牆壁,導致新舊各半之牆壁易產生裂縫,及該給水管線老舊漏水所造成,且因氣候潮溼,水氣易進入裂縫之牆壁內,致系爭建物之滲漏及油漆剝落情況日益嚴重。及93年7 月間被告己○○所僱工改裝之給水管線及2 至4 樓之浴廁則均未有漏水情形等節,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並經鑑定人丙○○、甲○○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建物係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黃天從於81年間僱工拆除改建,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2 人是時既非所有權人,復未共同參與改建,及被告己○○於93年7 月間改裝給水管線及浴廁之行為亦非本件損害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94年8 月17日始向被告己○○以原狀買受,且迄今未作任何之整修,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難認原告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又系爭建物固確有待修繕,而原告並以修繕前開損害之必要,另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之建物內進行修繕之請求云云,然既經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復未就為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而有進入被告建物之必要為舉證,且證人即為原告預估修繕費用之技師乙○○亦到庭證述只要整修原告之建物即可,被告建物不必再作整修等語在卷,及前開鑑定報告之修繕項目僅就系爭建物內部滲水處、樑柱及屋頂防水施工為列載,並無涉及被告建物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