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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三八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謝佳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綠的公司繳息至94年2 月22日止即未能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66,460 元及利息、違約金。伊於94年3 月間持綠的公司、謝佳延及被告丙○○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丙○○竟於94年3 月7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38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94年3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綠的公司等3 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駛,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綠的公司於92年6 月27日邀同謝佳延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 萬元,綠的公司繳息至94年

2 月22日止即未繳款,尚欠1,366,46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其於94年3 月間持上開3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於94年3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並於94年3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分別有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978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120 、121 頁)。又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另綠的公司及謝佳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12

1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堪可認定。另被告丙○○於93年3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有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9日鳳地所資字第094001259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 、6 至9 、42至6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塗銷被告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