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二○號、五二○之一號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八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二之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元旗,嗣於起訴後民國95年1 月16日變更為乙○○,有原告(95)一總政人劃字第00493 號函在卷足稽,並於同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0月間,受訴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勤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惟自94年7 月20日起因訴外人工勤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267,65
9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因工勤公司於94年10月11日為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破產,顯無充分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甲○○事先因見訴外人工勤公司瀕臨破產,為避免遭受原告的求償,於前開破產裁定前,於94年8 月
2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520 及同地段520-1 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18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總額為2,61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然被告間於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未將擔保85年3 月21日之借據及94年1 月15日協議書所載之2,610,000 元之借款債權登載其上,或將雙方之約定內容作為附件,成為登記簿之一部分,以公示於眾,故顯欠缺所擔保債權種類應登載的必要事項,如此的登載應不生物權之效力。且債務之範圍部分固於謄本上有所記載,但所登載之內容為「債權範圍:全部」、「債務範圍:全部」等字眼,均過於概括,顯無法表明何一特定基礎法律關係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無效。由於前述被告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具有上開之瑕疵,應不生登記的效力,從而所受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不存在。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61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早在85年3 月21日即向被告丙○○借貸5,000, 000元,其後陸續還款,但未能全數清償,至93年12月底,被告甲○○認短期內無力全數償還,乃與被告丙○○結算,經核算結果,尚有2,610,000 元未清償,始於94年8 月2 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 61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存在。且最高法院的見解只是強調若為表明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有內容過於冗長之虞,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逕將被告間的約定做為登載內容之附件,成為登記簿之一部分,並非必然要將上開約定做為附件。由於被告間的約定無過於冗長之虞,縱使未將被告雙方的約定內容做為登記之附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亦無違法處,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生效力。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載有被告丙○○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權價值為2,610,000 元,且於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擔保權利金額欄載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整」、「與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整」等字樣。
㈡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記載所擔保債權的種類、也未將被告間的契約作為附件成為設定抵押權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丙○○曾於85年3 月21日由中國農民銀行匯2,000,000 元、第一銀行匯3,000,000 予被告甲○○。
四、被告甲○○為訴外人工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工勤公司破產,應負該借款之清償責任,然被告甲○○於工勤公司於行將破產之際,即早先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60290 號支付命令1 件、本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1 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3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於設定抵押時,未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擔保債權的種類、或未附有被告兩方原契約做為設定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即不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效力?從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易言之,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因未記載債權之總類及範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法認定有該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僅於謄本載有被告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價值為2,610,
000 元,並僅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擔保權利金額欄載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整」、「與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整」,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限欄內載明「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
114 年7 月31日止」等內容,更無將被告間所定契約內容納為附件以助於瞭解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9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40009682號函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項。是從上開登記內容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間所設抵押權的債權種類及範圍,從而亦無法明瞭被告間設定該抵押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參照前揭見解,被告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暨結算後尚積欠2,61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提出借據1 紙、匯款單2 紙、本票1 紙、協議書1 紙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於審理中對於被告間除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尚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所提文書應足為被告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由於抵押權的設定無效,未必使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也隨同消滅,故原告以被告間設定抵押權具有瑕疵為由,藉此主張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更無舉證說明上開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