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㈠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原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除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9 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0,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㈡被告另於93年6 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約定分52期清償,依約每月繳月付金7,800 元
(含 手續費2,200 元), 併入前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同時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9 日止尚餘39,610元 (其中本金36,978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依與原告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未清償部分金額235,200 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 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併入前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同時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2月9 日止,尚餘250,373 元(其中本金233,184 元)。㈣被告另於94年4 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年息
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前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同時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
5 條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9 日止尚餘227,640 元(其 中本金210,000 元)未按期繳。查以上被告至94年12 月9日止,帳款尚餘560,668 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43,045元、簡易通信貸款為517,623 元),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積欠本金40,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向被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 筆,各有本金36,978元、233,184 元、21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