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丙○○
戊○○○
號己○○乙○○甲○○○
號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為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為26.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為14.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2.12 、18.29、12.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部分所示,面積為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另被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丙○○、戊○○○、己○○及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等人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廚房、倉庫及圍牆等使用,而侵害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人應自行拆除違建物並回復原狀,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經查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面積為15.9平方公尺;被告乙○○則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部分,面積為26.19平方公尺;被告己○○則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部分,面積14.13 公尺;被告戊○○○則係占用如附圖編號D 、E、F 所示等部分,面積分別為12.12 、18.29 、12.8 8平方公尺;另被告丙○○則占用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部分,面積為28.7平方公尺。在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未果之情形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戊○○○、己○○及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先前曾到院以:雖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希望在沒有妨害原告排水系統之情形下,能向原告承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到院以:希望能向原告承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面積乙節,除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見本院卷第77、78、215 、216 頁),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在原告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之情形下,被告等人之上揭辯詞,尚難認渠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等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渠等分別所占用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面積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