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庚○○○被 告 己 ○
丁○○乙○○上 一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攸容被 告 甲○○兼 上 一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昆祥
李振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應就被繼承人沈天合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零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戊○○、李昆祥、李振川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 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D 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E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各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F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G 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九分之二,被告丁○○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甲○○、丁○○、李昆祥、李振川、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沈天合為被告,惟沈天合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8年1 月15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除戊○○及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死亡之沈南進、沈丁月(均無繼承人)外,沈理、沈漸、沈善、沈文秀、沈秀梅、沈秀珍、沈秀蘭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380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李昆祥、李振川之被繼承人即沈天合之女沈纏於沈天合死亡前之
44 年11 月17日亦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李昆祥、李振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8年度繼字第380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沈天合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4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由戊○○(應繼分二分之一)、李昆祥、李振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是原告撤回沈天合部分,追加戊○○、李昆祥、李振川為被告,並求為命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4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下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被告丁○○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被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訴外人沈天合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訴外人沈天合業於78年1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除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一寬約6 米之道路維持共有以供通行外,並請求判決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被告並應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乙○○則以:就系爭土地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被告李昆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四、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則均以: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一6 米寬之道路以供通行,而其等對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並無意見,然希望分得之土地彼此相鄰,至面臨後庄巷部分之土地應由被告丁○○分割取得,不同意分配給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丁○○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被告己○則以:現有建物若得予保留即予保留,否則同意拆除,並希望分得靠後庄巷之位置等語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振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沈天合業於78年1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由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所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並為兩造依上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繼字第380 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己○、乙○○、甲○○、丁○○、李昆祥、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振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天合既已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應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沈天合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又系爭土地係屬建地而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行。
八、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將本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沈天合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其等或未到場或未陳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以為消滅,是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尚不得予以廢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就其等所繼承訴外人沈天合之應有部分,在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之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前,仍屬其等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內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裁判分割就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其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而造成拆遷之一途,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關於被告戊○○、李昆祥、李振川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部分令之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一ㄟ字型土地,除東南邊接臨寬約6 米之高雄縣○○鄉○○巷道路外,並無適當之通路可與外界聯絡而全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圍繞,而系爭土地面臨後庄巷之左側部分有一寬約6 米之泥土路可進入系爭土地後方,右側部分則由被告戊○○以鐵皮圍牆沿系爭土地周邊圍起一長方形之區域,該區域末端搭設一鐵皮棚架,其餘為空地置滿棧板、木材等物,左側泥土路末端有一屋齡約30餘年之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32號),目前由被告丁○○居住使用,上開平房左側後方為一頹傾無人使用之磚造平房,其左前方則為一屋齡70多年之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30 號),目前由訴外人蘇永鍾居住使用,上開130 號房屋之右側為一層樓之鐵皮平房,屋齡約4 、5 年,被告己○表示該鐵皮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供為沈家祖堂使用,該鐵皮屋之右側即前開130 號房屋之對面為一屋齡70多年之磚造一樓平房,目前由訴外人呂福淵居住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除東南邊接臨後庄巷道路外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自有開設道路以利分割後之共有人通行之需,而其方式則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開設為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可保持各共有人分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均得與外聯絡而無增減其價值或面積之虞之方式,其餘如於系爭土地垂直或以 T字型方式開設道路均會因分割方塊及持分比例不同之關係而難以辦理分割作業,此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4年 7月8 日仁地所二字第0940005606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與被告乙○○、甲○○、李昆祥、戊○○並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式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一6 米寬之道路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被告己○同意若無法保留即予拆除,其餘房屋屋齡則均已超逾30年以上甚已逾70年,早逾磚造住宅耐用年數之25年,經濟價值不大,被告丁○○雖表示希望維持建物現狀,惟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利用狀況及土地分割後之分佈情況,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分割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利於其等日後完整利用土地,又被告己○、甲○○、戊○○雖另表示希望由其或被告丁○○取得毗鄰後庄巷部分之土地,惟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開設一6 米寬之道路後,其與後庄巷道路之寬度已屬相同,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差異不大,且被告己○若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取得G 部分之土地,尚可保有其於該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而被告乙○○、李昆祥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是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同時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當適宜,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因不動產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任一當事人均得執以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而共有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併訴請其他共有人交付分得之土地等請求,均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依法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