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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81號聲 請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相 對 人 國賓山水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7 原告甲○○所有及原告丙○○所有房屋樓頂平台之建物,不得拆除及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 元之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 ,96年3 月2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 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參照司法院於96年4 月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7330號函公布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條第4 項)。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是以須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有適用,如僅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經查,聲請人固於

96 年3月1 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 項「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7 原告甲○○所有及原告丙○○所有房屋樓頂平台之建物,不得拆除及一切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惟此僅為訴之一部撤回,未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 元之二分之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