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許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878,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2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7,200,000 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編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81-24 地號260 坪土地(即同小段暫編81-1 0地號A 部分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原告並給付實際之成交價6,000,000 元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間就前開A 部分土地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已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致原告無從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乃於94年1 月4 日訂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如未能於94年3 月18日前返還6,000,000 元價款(下稱系爭舊債務),則被告應交付與前開A 部分土地相鄰未登錄之B 、C 、D 部分約2000坪土地(B 、C 、D 部分之土地嗣經登記為國有,即同小段81-4 1、81-50 、81-51 、81-5 2、81-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接管使用(下稱系爭新債務),以使用收益抵償6,000,000 元之系爭舊債務,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管理收益。而系爭土地固於91年間即登記為國有,且知必遭收回,然兩造是時並不知何時將收回,為使系爭舊債務多少能獲得清償,原告仍同意接管系爭土地。惟前開A 部分土地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所有權歸屬國有,且於同年9 月15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遭所有權人收回,致原告僅受償121, 910元即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則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系爭舊債務自因系爭新債務已無從履行而未消滅,是原告自得本於和解契約,於扣除已受償121,
910 元後,請求被告就餘額為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09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 月20日簽訂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係就原告所交付之6,000,000 元價款債務進行和解,原債權債務關係已更改為和解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之約定,因未能於94年3 月18日前返還6,000,000 元,而於94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並同意原6,000,000 元債務不必歸還,及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亦不得向原告索回。是被告既已履行和解內容,則該6,000,000 元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土地嗣後遭收回,無法繼續使用收益,於扣除已收益之121,910 元後,再就餘額5,878,090 元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透過代書丙○○之介紹,於92年5 月2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7,200,000 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編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81 -24地號260 坪土地(即同小段暫編81-10 地號A 部分之部分土地),原告並已給付實際之成交價6,000,000 元予被告收受。兩造復於92年6月2 日再補充約定前開合約如條件不成就,被告願無息將收受之價金全數返還予原告,有92年5 月2 日合約書、92年6 月2 日同意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就前開A 部分土地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兩造遂於94年1 月4 日在代書丙○○見證下訂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如未能於94年3 月18日前清償系爭舊債務,被告應無條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接管使用。被告因未能於期限內清償6,000,000 元,乃依約於94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接管使用,有卷附之94年
1 月4 日債權債務和解書可按。
(三)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4 日經登記為國有,即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81-41 、81-50 、81-51 、81-52 、81-5
3 地號,兩造於和解時均不知何時將被收回,迄94月9 月15日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土地時,原告自系爭土地已收益121,910 元,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8 月26日高港財遷字第0945006445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收支統計表在卷可稽。
(四)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前開A 部分土地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並於94年1 月27日收受送達。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債權債務和解書內約定被告如無法於94年3 月18日清償6,000,000 元價款時,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法律性質究為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 原告以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收回,致無從收益為由,請求被告就餘額5,878,090 元為給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該意思表示之意義為何有欠明瞭,需有對之加以解釋之情形,倘依其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業能明確得知該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債務和解書第1 項所載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就民國92年間之合約書及同意書,願與乙方(即原告)和解,其條件為約定民國94年元月
4 日起至民國94年3 月18日止共貳個月15天之內,甲方願交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予乙方,如於前記日期之內無法交付前記金額同時甲方願無條件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0號民事判決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暫編81-10 號相鄰未登記錄土地(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8.27 高貴民煌重訴840 字第40860 號函)中B 、
C 、D 約貳仟坪交付予乙方接管使用」,就該文字之文義觀之,即可明確得知兩造僅就被告清償之順序係以金錢清償為優先,如被告無法於期限內以金錢清償,始以交付系爭新債務予原告使用管理為約定,並無如被告辯稱其一旦交付系爭新債務予原告,原6,000,000 元債務即可不必歸還,及原告自系爭土地之收益即使超過原6,000,000 元債務,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索回之約定,是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見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參酌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未料及系爭土地不久即遭國有財產局收回,是未談及未收足時,土地即被收回,兩造就收益金額之會算及欠款餘額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兩造於簽訂前開和解書時,並未有如被告抗辯之內容為約定至明。
(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者,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自明。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故代物清償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當事人間之合意,⑵須有債權存在,⑶須為異於原定給付之他種給付,⑷他種給付須代原定給付而為之,⑸須經債權人受領。從而代物清償須以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是就主張給付義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者,就此代物清償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兩造之所以簽訂債權債務和解書乃係起因於系爭買賣標的因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間,就前開A 部分土地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6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840 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國有財產局不服提起上訴,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被告即透過代書丙○○之介紹,於92年5 月2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7, 200,000元向被告買受。因原告對系爭買賣標的能否移轉仍有疑慮,為求保障,兩造乃再於92年6 月2 日簽訂同意書,補充約定如條件不成就,被告願無息將收受之6,000,000 元價金全數返還予原告。嗣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原告即表明欲取回6,000,000 價款之意,並經被告同意,惟兩造對系爭買賣標的仍存有一線希望,如被告勝訴確定,兩造仍願成交並辦理移轉。而是時兩造並已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然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因被告就系爭訴訟事件已提起第3 審上訴,兩造均預料系爭訴訟期間尚有1 、2 年之久,及認國有財產局不至太快收回系爭土地,是原告為求仍能自收益中多少獲得清償,遂於94年1 月4 日在代書丙○○見證下訂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如未能於94年3 月18日前清償6,000,000 元,則以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收益作為抵償。惟是時並未談及如原告之收益尚不足抵償6,000,000 元時,被告即敗訴確定及系爭土地亦遭收回時,兩造就收益金額之會算及欠款餘額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原告並曾私下向證人丙○○表明,於前開訴訟期之收益仍以收足6,000,000 元為限,不能超收。嗣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之系爭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並於94年1 月27日收受送達。而被告於
94 年4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仍隱瞞敗訴確定之事實,直至同年7 月間方告知原告訴訟結果,及系爭土地並於94年9 月15日遭收回,致原告僅受償121,910 元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復有前開合約書、同意書、和解書、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附於該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
(四)兩造就前開買賣之6,000,000 元價款如何清償乙節,既以前開債權債務和解書為權利義務規範內容,而該和解又僅約定被告清償之順序係以金錢清償為優先,如被告無法於期限內以金錢清償,始以交付系爭新債務予原告使用管理收益,並無被告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6,000,000元債務即可不必歸還,及原告之收益縱使超過6,000, 000元債務,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索回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則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金錢清償及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新舊債務並存為合意,亦即和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應解為新債清之性質,較符合真實。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即有使被告所負清償價金6,000,000 元義務消滅之合意,而與代物清償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既自系爭土地之收益中僅受償121,910 元,即因系爭土地遭收回,無法再為使用收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於扣除已受償121,910 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5,878, 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