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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第一000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第一00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盛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嗣振盛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63,644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依上開保證契約,自應連帶負責。詎丁○○於90年11月1日,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第1000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第100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其無資力可供履行保證責任,減損原告償債來源,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0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前項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振盛公司尚積欠本金2,963,644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詎丁○○於9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卡、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資料、放款借據、增補借據等文件為證,而被告丙○○、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既為被告丁○○所有,其於90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丙○○後,被告丁○○雖尚有屏東縣○○鄉○○段第19號、第46號、第46之2 號、第46之3 號、第46之4 號、第46之5 號、第46之6號、第46之7 號、第46之8 號等9 筆土地及振盛公司投資款6,400,000 元,惟前揭9 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合計僅668,165 元,價值不高,另振盛公司已於94年2 月1 日辦理停業在案,且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2,963, 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77976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該項投資款項已無回收之可能,故其上開無償行為,致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清償原告本金2,963,64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本件訴外人即借款人振盛公司雖係於91年7 月14日始遲延給付,而被告丁○○係於90年11月間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然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訂約時即89年4 月4 日起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於9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其名下既僅有上開屏東縣○○鄉○○段

9 筆土地及投資款,而無其餘可供擔保清償之財產,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已足致債權人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顯屬詐害行為無訛。是原告依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