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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區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