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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

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勇,嗣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變更為乙○○,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4日95中總秘字第1164號函、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兆管字第09500104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

106 頁),茲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民國87年3 月10日開立、存單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單確認號碼104999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並自87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以1,000,000 元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惟因系爭定存單業已滅失,原告乃於95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及自87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第255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陳明仁於87年3月上旬某日向原告詐稱:原告之女黃美玲86年2月14日曾邀訴外人翁玉珠及黃川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黃美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2550分之1186、同地段473建號建物、同地段773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3,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聽從陳明仁指示,於87年3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在被告處存入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作為委請被告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不動產之應買保證金,原告願以總價3,2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倘原告反悔不履行上述承諾,願以1,000,00

0 元之定期存款作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於隔日即95年3 月10日將1,000,000 元寄託予被告,成立定期存款契約,約定期限自87年3 月10日至87年

6 月10日止,以3 個月為1 期,利率按年息7 %單月利計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並約定到期自動展期(下稱系爭定存契約),被告乃簽發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即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下稱系爭質權),擔保其女黃美玲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嗣被告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之女黃美玲、訴外人翁玉珠及黃川益連帶給付本金1,859,081 元,及自8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9 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就先位部分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翁玉珠偽造原告之女黃美玲及訴外人黃川益之印文及署押所簽訂,備位部分認黃美玲、黃川益無不法行為,並判決被告對黃美玲、黃川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至此原告始知其女黃美玲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職員陳明仁詐欺而簽訂之事實,遂於95年2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之一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5年2 月9日到達被告,是系爭同意書應已失效。況原告對被告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同意書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

另系爭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其女黃美玲之債權,因被告對黃美玲無債權存在,系爭質權亦不存在。原告復於95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定存之款項,該書狀於95年5 月24日到達被告,是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斯時即終止,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誤引民法第597 條、第59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8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曾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定存契約,原告並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惟原告竟違反約定,未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

0 元,被告乃於88年8 月25日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自動展期,並於88年

8 月31日沒收原告所定存之1,000,000 元作為違約金,是系爭定存契約已於該期到期日即88年9 月10日終止,且該定存之1,000,000 元已全數遭被告沒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又被告之職員陳明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不知訴外人翁玉珠偽造黃美玲及黃川益印文及署押簽訂系爭借款,自無詐欺故意,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定存契約於88年9 月10日即終止,是原告請求93年9 月10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其餘請求之利息,因原告業於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聲明捨棄,自不得於95年5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在被告處存入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作為委請被告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不動產之應買保證金,原告願以總價3,2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倘原告反悔不履行上述承諾,願以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作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等語。兩造復於95年3 月10日將1,000,000 元寄託予被告,成立系爭定存契約,約定期限自87年3 月10日至87年6 月10日止,以3 個月為1 期,利率按年息7 %單月利計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並約定到期自動展期,原告並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女黃美玲之債權,此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定存單及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頁、第11頁)。

(二)系爭定存契約以3 個月為一期,約定「自動展期」,係指定期存款於期限屆至時,若兩造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系爭定存契約將自動展期,若一方於期限屆至前表示不願延展,系爭定存契約於當期屆滿後終止。

(三)原告及被告均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不動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之女黃美玲、訴外人翁玉珠及黃川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1,859,081 元,及自8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9 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就先位部分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翁玉珠偽造原告之女黃美玲及訴外人黃川益之印文及署押所簽訂,備位部分認黃美玲、黃川益無不法行為,並判決被告對黃美玲、黃川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

(五)原告以95年2 月7 日「民事準備書之一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5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

(六)原告以95年5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存款項,該書狀於95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質權,沒收原告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三)系爭定存契約何時終止?(四)原告是否捨棄利息之請求?(五)系爭定存契約終止前,其定存利率為何?(六)原告請求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七)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被告職員陳明仁向伊詐稱黃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伊誤信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伊已於發現被詐欺後1年內,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對被告未負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否則沒收系爭定期存單之1,000,000元作為違約金,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平正義、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並辯稱:系爭同意書有效等語。

2、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職員陳明仁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系爭同意書仍合法有效。

3、另被告係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以3,200,000 元賣出,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有違反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質權,沒收原告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

1、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21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總價3,200,000 元標買系爭不動產,伊以88年8 月25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將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質權等約定沒收定存之1,000,000 元,並於88年8 月31日沒收該1,000,000 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存之1,000,000 元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該存證信函為證,原告雖自承未應買系爭不動產,然辯稱被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沒收其定存之1,000,000 元等語。

2、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甲○○○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設質予貴行,『作為請』貴行(即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二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四七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應買保證金』,立同意書人(即原告)願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購買本不動產,倘立同意書人反悔不願履行上述承諾時,願以設質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定存作為違約金,並由貴行沒收,絕無異議。」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前揭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記載:「…貴我雙方爰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本行承諾以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設質予本行,『充作委請』本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黃美玲之土地建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二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四七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應買保證金』,此有台端簽立並交付本行之同意書及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可稽…」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及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9 ~141 頁),準此,依其記載『作為請』、『充作委請』及『應買保證金』等文字觀之,堪認系爭同意書應係原告委託被告以總價3,200,000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210 號)標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定存之1,000,000 元作為被告標買之「保證金」,原告毋須自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嗣原告已依約存入定存1,000,000 元,係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不動產,難謂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以該定存之1,000,000 元作為違約金而沒收。

3、次查,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之訴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之女黃美玲、訴外人翁玉珠及黃川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1,859,081 元,及自87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9 月6 日8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就先位部分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翁玉珠偽造原告之女黃美玲及訴外人黃川益之印文及署押所簽訂,備位部分認黃美玲、黃川益無不法行為,判決被告對黃美玲、黃川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女黃美玲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質權亦不存在,故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質權,沒收原告所定存之1,000,000 元抵償黃美玲所欠債務。

4、綜上,被告不得沒收原告所定存之1,000,000 元,系爭定存契約所定存之1,000,000 元仍存在。

(三)系爭定存契約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契約於95年5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才終止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於88年8月25日以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延展,該存證信函於88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伊並於88年8 月31日沒收原告定存之1,000,000 元,是系爭定存契約應於該期屆滿之日即88年9 月10日業已終止云云。

2、經查,系爭定存契約以3 個月為一期,約定「自動展期」,係指定期存款於期限屆至時,若兩造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系爭定存契約將自動展期,若一方於期限屆至前表示不願延展,系爭定存契約於當期屆滿後終止,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該書狀於95年5 月24日到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前揭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係記載:「查台端前向本行表示願為台端之女黃美玲解決其與本行之債務,故貴我雙方爰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本行承諾以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1,000,000 元設質予本行,充作委請本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黃美玲之土地建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二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之建物建號四七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應買保證金,此有台端簽立並交付本行之同意書及存款質借暨質權設定書可稽。嗣後於前開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依法拍賣時,本行曾多次催促台端前往應買,孰料台端竟置之不理,致前開土地建物由第三人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元整拍得,扣除執行費後,本行僅受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另壹佰多萬元之債權仍未清償,本行乃依據台端與本行間之同意書及存款質權暨質權設定書之約定,特發此函通知台端,本行將依前開質權設定書第一、三項之約定,逕為處分設質之存款本息以抵償黃美玲所欠本行之貸款。請查照。」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 ~142 頁),並未見記載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自動展期之意旨,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業已表明系爭定存契約到期不自動展期之旨,是被告辯稱系爭定存契約自88年9 月10日終止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定期存單存戶須知記載:存戶得中途解約(應係「終止」),中途解約者,應於7 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等語,有該存戶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原告中途終止系爭定存契約,應於7 日前通知被告,是原告終止系爭定存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於95年5 月24日即送達被告,然應於7 日後即95年5月31日始生終止效力,故自95年5 月31日起,原告即得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定存之1,000,000 元及其利息。

(四)原告是否捨棄利息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5年2 月10日準備書程序時,捨棄利息之請求,不得於95年5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行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質權擔保被告對黃美玲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9 6條、第90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自87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以1,000,000元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嗣因被告於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定存單已滅失等語,原告乃於95年5 月

17 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改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8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前捨棄請求利息,其捨棄之效力應不及於變更後訴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業已於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捨棄,不得於95年5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後,更行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五)系爭定存契約終止前,其定存利率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契約之利率自87年3 月10日(即契約成立日)至被告返還定存款項之日止,均固定按年息7%計算云云,業據提出系爭訂期存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定存契約係3 個月為一期,每期利率固定,展期之利率,則按展期當天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固定計算等語。

2、查,系爭定期存單僅記載系爭定存契約採固定利率計算,利率為年息7%,期間自87年3月10日至87年6 月10日,3個月為一期,到期自動展期等語,有該系爭定期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僅能證明系爭定存契約之利率自87年3月10日起至3個月屆滿之日即87年6 月9日(非87年6月10日)之利率固定為年息7%,未能證明展期之利率亦固定為年息7 %,參以被告上揭所辯與一般銀行所公告之定存契約利息之計算相符,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定存契約展期後之利率,應按展期當天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固定計算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自87年3 月10日至被告返還定存款項,均應固定按年息7 %計算云云,委無足採。又查,系爭定存契約各期之展期日,及展期日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3 個月定存機動利率變動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再查,系爭定存契約中途終止之利率,存滿1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按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 折計算,此有系爭定期存單存戶須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因系爭定存契約係於第33期未屆滿即終止,是第33期自95年3 月10日至終止前一日即95年5 月30日之定存利率,應按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 折計算。綜上說明,系爭定存契約各期存款之利率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原告請求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就89年11月22日以前到期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請求。惟依系爭定存契約之約定,3 個月利息係到期一次付清,而系爭定期契約第10期即自89年6 月10日至89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原告於89年9 月10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第11期即89年9 月10日至89年12月9 日止之利息,原告須至89年12月10日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以附表二所示第1 期至第10期之利息,已罹於5 年之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定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第11期至第33期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為何?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定存契約於95年5 月31日終止,原告自95年5 月31日起得依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又當時系爭定存契約利率僅年息1.24%,較法定遲延利息低,自應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前揭於95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業已請求被告返還定存之1,000,000 元,是以被告自95年5 月31日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遲延日)自不算入,故被告所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

6 月1 日,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以1,000,000 元按年息5 %計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一:系爭定存契約各期展期日及利率┌─────┬────────┬─────────────┐│期 別 │ 展 期 日 │ 利率(年息) │├─────┼────────┼─────────────┤│ 1 │87年3 月10日 │ 7% │├─────┼────────┼─────────────┤│ 2 │87年6 月10日 │ 6.5% │├─────┼────────┼─────────────┤│ 3 │87年9 月10日 │ 6.375% │├─────┼────────┼─────────────┤│ 4 │87年12月10日 │ 5% │├─────┼────────┼─────────────┤│ 5 │88年3 月10日 │ 4.5% │├─────┼────────┼─────────────┤│ 6 │88年6 月10日 │ 4.55% │├─────┼────────┼─────────────┤│ 7 │88年9 月10日 │ 4.55% │├─────┼────────┼─────────────┤│ 8 │88年12月10日 │ 4.5% │├─────┼────────┼─────────────┤│ 9 │89年3 月10日 │ 4.4% │├─────┼────────┼─────────────┤│ 10 │89年6 月10日 │ 4.4% │├─────┼────────┼─────────────┤│ 11 │89年9 月10日 │ 4.4% │├─────┼────────┼─────────────┤│ 12 │89年12月10日 │ 4.4% │├─────┼────────┼─────────────┤│ 13 │90年3 月10日 │ 4.35% │├─────┼────────┼─────────────┤│ 14 │90年6 月10日 │ 3.85% │├─────┼────────┼─────────────┤│ 15 │90年9 月10日 │ 3.45% │├─────┼────────┼─────────────┤│ 16 │90年12月10日 │ 2.3% │├─────┼────────┼─────────────┤│ 17 │91年3 月10日 │ 2.175% │├─────┼────────┼─────────────┤│ 18 │91年6 月10日 │ 2.175% │├─────┼────────┼─────────────┤│ 19 │91年9 月10日 │ 1.8% │├─────┼────────┼─────────────┤│ 20 │91年12月10日 │ 1.55% │├─────┼────────┼─────────────┤│ 21 │92年3 月10日 │ 1.25% │├─────┼────────┼─────────────┤│ 22 │92年6 月10日 │ 1.25% │├─────┼────────┼─────────────┤│ 23 │92年9 月10日 │ 1.125% │├─────┼────────┼─────────────┤│ 24 │92年12月10日 │ 1.125% │├─────┼────────┼─────────────┤│ 25 │93年3 月10日 │ 1.125% │├─────┼────────┼─────────────┤│ 26 │93年6 月10日 │ 1.125% │├─────┼────────┼─────────────┤│ 27 │93年9 月10日 │ 1.125% │├─────┼────────┼─────────────┤│ 28 │93年12月10日 │ 1.175% │├─────┼────────┼─────────────┤│ 29 │94年3 月10日 │ 1.24% │├─────┼────────┼─────────────┤│ 30 │94年6 月10日 │ 1.31% │├─────┼────────┼─────────────┤│ 31 │94年9 月10日 │ 1.39% │├─────┼────────┼─────────────┤│ 32 │94年12月10日 │ 1.47% │├─────┼────────┼─────────────┤│ 33 │95年3 月10日 │ 1.55% │└─────┴────────┴─────────────┘

附表二:系爭定存契約各期之利息┌──┬──────┬────────────┬──────┐│期別│存款金額 │期 間 │利率(年息)│├──┼──────┼────────────┼──────┤│ 1 │1,000,000元 │87年3月10日至87年6月9日 │7% │├──┼──────┼────────────┼──────┤│ 2 │1,000,000元 │87年6月10日至87年9月9日 │6.5% │├──┼──────┼────────────┼──────┤│ 3 │1,000,000元 │87年9月10日至87年12月9日│6.375% │├──┼──────┼────────────┼──────┤│ 4 │1,000,000元 │87年12月10日至88年3月9日│5% │├──┼──────┼────────────┼──────┤│ 5 │1,000,000元 │88年3月10日至88年6月9日 │4.5% │├──┼──────┼────────────┼──────┤│ 6 │1,000,000元 │88年6月10日至88年9月9日 │4.55% │├──┼──────┼────────────┼──────┤│ 7 │1,000,000元 │88年9月10日至88年12月9日│4.55% │├──┼──────┼────────────┼──────┤│ 8 │1,000,000元 │88年12月10日至89年3月9日│4.5% │├──┼──────┼────────────┼──────┤│ 9 │1,000,000元 │89年3月10日至89年6月9日 │4.4% │├──┼──────┼────────────┼──────┤│ 10│1,000,000元 │89年6月10日至89年9月9日 │4.4% │├──┼──────┼────────────┼──────┤│ 11│1,000,000元 │89年9月10日至89年12月9日│4.4% │├──┼──────┼────────────┼──────┤│ 12│1,000,000元 │89年12月10日至90年3月9日│4.4% │├──┼──────┼────────────┼──────┤│ 13│1,000,000元 │90年3月10日至90年6月9日 │4.35% │├──┼──────┼────────────┼──────┤│ 14│1,000,000元 │90年6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3.85% │├──┼──────┼────────────┼──────┤│ 15│1,000,000元 │90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9日│3.45% │├──┼──────┼────────────┼──────┤│ 16│1,000,000元 │90年12月10日至91年3月9日│2.3% │├──┼──────┼────────────┼──────┤│ 17│1,000,000元 │91年3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2.175% │├──┼──────┼────────────┼──────┤│ 18│1,000,000元 │91年6月10日至91年9月9日 │2.175% │├──┼──────┼────────────┼──────┤│ 19│1,000,000元 │91年9月10日至91年12月9日│1.8% │├──┼──────┼────────────┼──────┤│ 20│1,000,000元 │91年12月10日至92年3月9日│1.55% │├──┼──────┼────────────┼──────┤│ 21│1,000,000元 │92年3月10日至92年6月9日 │1.25% │├──┼──────┼────────────┼──────┤│ 22│1,000,000元 │92年6月10日至92年9月9日 │1.25% │├──┼──────┼────────────┼──────┤│ 23│1,000,000元 │92年9月10日至92年12月9日│1.125% │├──┼──────┼────────────┼──────┤│ 24│1,000,000元 │92年12月10日至93年3月9日│1.125% │├──┼──────┼────────────┼──────┤│ 25│1,000,000元 │93年3月10日至93年6月9日 │1.125% │├──┼──────┼────────────┼──────┤│ 26│1,000,000元 │93年6月10日至93年9月9日 │1.125% │├──┼──────┼────────────┼──────┤│ 27│1,000,000元 │93年9月10日至93年12月9日│1.125% │├──┼──────┼────────────┼──────┤│ 28│1,000,000元 │93年12月10日至94年3月9日│1.175% │├──┼──────┼────────────┼──────┤│ 29│1,000,000元 │94年3月10日至94年6月9日 │1.24% │├──┼──────┼────────────┼──────┤│ 30│1,000,000元 │94年6月10日至94年9月9日 │1.31% │├──┼──────┼────────────┼──────┤│ 31│1,000,000元 │94年9月10日至94年12月9日│1.39% │├──┼──────┼────────────┼──────┤│ 32│1,000,000元 │94年12月10日至95年3月9日│1.47% │├──┼──────┼────────────┼──────┤│ 33│1,000,000元 │95年3月10日至95年5月30日│1.24% │├──┼──────┴────────────┴──────┤│ │第34期之定存利率,按當期被告3 個月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備註│1.55%之八折計算即1.24%(計算式:1.55%×0.8 =1.24││ │%),且系爭定存契約於95年5 月31日終止,故定存利率應││ │計算至95年5 月30日止。 │└──┴──────────────────────────┘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存款金額 │期 間 │利率(年息) │備 註│├──────┼────────────┼───────┼────┤│1,000,000元 │89年9月10日至89年12月9日│4.4% │定存利息│├──────┼────────────┼───────┼────┤│1,000,000元 │89年12月10日至90年3月9日│4.4% │同上 │├──────┼────────────┼───────┼────┤│1,000,000元 │90年3月10日至90年6月9日 │4.35% │同上 │├──────┼────────────┼───────┼────┤│1,000,000元 │90年6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3.85% │同上 │├──────┼────────────┼───────┼────┤│1,000,000元 │90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9日│3.45% │同上 │├──────┼────────────┼───────┼────┤│1,000,000元 │90年12月10日至91年3月9日│2.3% │同上 │├──────┼────────────┼───────┼────┤│1,000,000元 │91年3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2.175% │同上 │├──────┼────────────┼───────┼────┤│1,000,000元 │91年6月10日至91年9月9日 │2.175% │同上 │├──────┼────────────┼───────┼────┤│1,000,000元 │91年9月10日至91年12月9日│1.8% │同上 │├──────┼────────────┼───────┼────┤│1,000,000元 │91年12月10日至92年3月9日│1.55% │同上 │├──────┼────────────┼───────┼────┤│1,000,000元 │92年3月10日至92年6月9日 │1.25% │同上 │├──────┼────────────┼───────┼────┤│1,000,000元 │92年6月10日至92年9月9日 │1.25% │同上 │├──────┼────────────┼───────┼────┤│1,000,000元 │92年9月10日至92年12月9日│1.125% │同上 │├──────┼────────────┼───────┼────┤│1,000,000元 │92年12月10日至93年3月9日│1.125% │同上 │├──────┼────────────┼───────┼────┤│1,000,000元 │93年3月10日至93年6月9日 │1.125% │同上 │├──────┼────────────┼───────┼────┤│1,000,000元 │93年6月10日至93年9月9日 │1.125% │同上 │├──────┼────────────┼───────┼────┤│1,000,000元 │93年9月10日至93年12月9日│1.125% │同上 │├──────┼────────────┼───────┼────┤│1,000,000元 │93年12月10日至94年3月9日│1.175% │同上 │├──────┼────────────┼───────┼────┤│1,000,000元 │94年3月10日至94年6月9日 │1.24% │同上 │├──────┼────────────┼───────┼────┤│1,000,000元 │94年6月10日至94年9月9日 │1.31% │同上 │├──────┼────────────┼───────┼────┤│1,000,000元 │94年9月10日至94年12月9日│1.39% │同上 │├──────┼────────────┼───────┼────┤│1,000,000元 │94年12月10日至95年3月9日│1.47% │同上 │├──────┼────────────┼───────┼────┤│1,000,000元 │95年3月10日至95年5月30日│1.24% │同上 │├──────┼────────────┼───────┼────┤│1,000,000元 │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遲延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