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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宮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複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953 、960 號等2 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10為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使用權源而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即87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263,292 元 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共有,權利範圍各為6/10、1/10、660/2200,位在原告經營餐廳之對面,因乏人管理造成髒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間與訴外人2 人簽定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約定由乙○○負責整理改良系爭土地並負擔改良費用,並由乙○○無償借用6 年,供不特定公眾免費停車使用,惟其中4/10被告有優先使用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且用,且被告係自91年3 月以後始占用,原告請求自87年間起算亦無理由;又被告既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定借用暨改良契約,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就其中4/10之停車位,自有優先使用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使用範圍逾4/10,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區○○○段953 、960 號二筆土地為中華民與訴外

人財團法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共有,應有部分各6/10、1/10、660/2200,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與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於91年2 月10日簽定有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由被告將土地整理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約定其中4/10停車位,被告有優先使用權。

㈡系爭停車場外曾經掛有宮圓日本料理停車專用之標示,但目前該標示已經拆除。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又其使用之面積為若

干?㈡原告依應有部分6/10面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又其使用之面積為若干?㈠按共有物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

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

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如未依該條項規所訂定之借用契約,雖該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然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則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

舉功等2 人於91年2 月10日訂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財團法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等2 人所訂立之契約,既未由共有人管理機關之原告共同為之,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以其已與其餘共有人訂立借用契約為由,而於本件訴訟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甚明,且基於與訴外人等間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所支付之整地改良費及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不能因而即抗辯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㈢另民法第818 條係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而言,就共有物之借

用或租用行為,並非僅單純之使用收益,被告以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自陳確將系爭土地整筆劃為同一停車場,前面有鐵間

,且宮圓日本料理之客人用餐時都可以停放 (9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以其依與訴外人等之約定,僅優先使用其中應有部分4/10,並未逾越而使用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在全部土地之外圍設有3 面圍牆,入口之1 面則設有電動鐵門,門口處並有管理室1 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草圖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全部均置於被告管領能力範圍之內,並無法區分是否其中6 /10為可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之停車場,且由外觀判斷,亦使不特定之人認為係被告之專屬停車場,自應認為被告占用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土地 (除極小範圍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之 全部,而非僅其中4/10;雖證人李明祥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未用餐而在系爭土地停車並無人阻攔,惟其亦證稱初時確因外觀有鐵門而會擔心、...一開始確實認為係私人停車場而不敢停等語 (95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並無法使不特定之人均能辨識其中部分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之餐廳停車,所辯會管制客戶只能停放其中4/10的停車位之詞 (9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

953 地號面積343.10平方公尺、960 地號面積361.51平方公尺,B 部分953 地號面積5.22平方公尺,C 部分953 地號面積22.48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全部,且對原告而言,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原告依應有部分6/10面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辯稱自91年3 月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94年12月20日答辯狀), 而依其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確為91年2 月10日,加以整地需耗相當時間,足認被告抗辯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尚屬合理,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87年1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自91年3月間起至93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之以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鄰近四維路,附近商業機能極佳,且13號碼頭亦在附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足憑;審酌系爭土地商業繁榮及生活機能之便利程度、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額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㈣是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054,192(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原告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192 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94年9 月14日送達)於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附表:

┌──┬────┬──────────────┬─────┐│地號│使用期間│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 金額 ││ │ │×6/10(應有部分) │ │├──┼────┼──────────────┼─────┤│953 │91.03.01│370.8 ×20,773×5%×34/12 ×│ 654,723 ││ │ 至 │6/10 │ ││ │93.12.3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 │├──┼────┼──────────────┼─────┤│960 │91.03.01│361.51×13,000×5%×34/12 ×│ 399,469 ││ │ 至 │6/10 │ ││ │93.12.31│ │ ││ │共4年6月│ │ │├──┼────┼──────────────┼─────┤│合計│ │ │1,054,19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