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戊○○原 告 丁○○
之3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前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86、1386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816 、18874 、18919 、18
848 、18863 、18864 、18868 、18904 、18903 號「寶成中正大樓」8 樓之10、16樓之5 、23樓之3 、11樓之1 、13樓之6 、14樓之3 、21樓之1 、21樓之2 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0、16樓之5 、23樓之3 、11樓之6 、13樓之1 、13樓之6 、14樓之3 、21樓之1 、21樓之2 之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均為18933) 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72、萬分之68、萬分之50、萬分之40、萬分之105 、萬分之78、萬分211 、萬分之244 所有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借款債權人,而前開抵押建物之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分別包含車位編號B2-68 、B2-52 、B1-9
7 、B1-122、B2-38 、B1-123、B2-79 、B1-85 、B1-86 、B1-87 、B1-82 、B1-83 、B1-84 之機械停車位,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所有權人資料名冊可資參照。寶成公司曾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由東亞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寶成公司無力還款,其債權人聲請拍賣上揭不動產求償,經 鈞院執行處先後進行公開拍賣,由原告邱鶴鳴、丁○○、己○○、丙○○、庚○○、辛○○(繼受自原拍定人涂明嵩)、李金桃等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560,000至2,088,800元不等之價格拍定買受,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上情有相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9 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0件可證。詎寶成公司與東亞公司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交予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持續無權占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拒不遷讓,致原告支付鉅額價金後,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權利嚴重受損。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常見有2 種方式:⑴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得依90年9 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單獨編列建號。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⑵以共同部分方式登記:I 即該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依90年9 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此種登記方式,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坪數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沒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本件系爭建號18
816 、18879 、18919 、18848 、18863 、18864 、18868、18904 、18903 號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寶成中正大樓」,乃為地上25層(含屋頂突出物及騎樓),地下3 層之大樓,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18933 建號,公共設中地下1 至3 層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停車位分別位於地下1 、2 、3 層,就上開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即停車位之產權乃係與其他共有部分共編一個建號,此有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是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即屬上開第⑵種方式辦理登記,即無獨立編列建號,乃係與其他共有部分共編一個建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無疑義。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寶成公司向債權銀行借款時,除將前開林德官段1368、1368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8816 、18879 、18
919 、18848 、18863 、18864 、18868 、18904 、18903號之所有權全部供債權人設定抵押外,另並將包含停車空間在內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均為18933 號)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72、萬分之68、萬分之50、萬分之40、萬分之66、萬分之105 、萬分之78、萬分之211 、萬分之244 所有權,一併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而鈞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各執行案件,亦均將上開房地(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列入拍賣範圍,並由原告等人各自拍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執行案卷所附之不動產設定估價核算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並請鈞院准予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故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鈞院拍賣寶成公司(受託人東亞公司)之系爭主建物時,其拍賣範圍除主建物外,尚包含附屬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又包含地下室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分,是原告等人當然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49 號解釋明文:「最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 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3 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1 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 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在受讓人是處於不知悉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否則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此不僅為繼受人之義務,亦為其權利。系爭大樓地下室1 、2 、3 層如附表㈠車位編號欄所示之13個機械停車位,係分別配置於8F-10 、16F-5、23F-3 、11F-6 、13F-1 、13F-6 、14F-3 、21F-1 、21F-2 之區分所有建物,約定由上開建物之住戶專用,有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寶成中正大樓」所有權人資料名冊可資參照,自堪認系爭寶成中正大樓內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內之機械式停車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購得區分所有建物暨支付對價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得專用其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原告等人係經由前揭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寶成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時,已提供包括地下室停車空間在內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擔保品之一部分,足見原告等人係於知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下而為標買。況鈞院民事執行處各執行案件亦將系爭共同使用部分18933 建號(包含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範圍,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交予原告辦畢移轉登記無訛,均已如上述,從而原告等人既因拍賣程序而繼受成為各拍定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亦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該大廈之分管約定,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目前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高鑫公司占用後,有附呈之照片可資證明,而被告高鑫公司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占用分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爰引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分別返還原告等人,自屬有據。另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高鑫公司明知伊並無合法權源,而竟占用原告所有之停車位,拒不交還,獨自行使用收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公司賠償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據。茲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中心商圈,停車不便,故該大樓之單一停車位出租行情按月約為3,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並依被告占用之情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返還如起訴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816 、18879 、1891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0、16樓之5 、23樓之3 之地下2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號)編號第68、52,及地下1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號)編號第97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戊○○,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9,000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84
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6 地下1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編號第122 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丁○○,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3,000 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86
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地下2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編號第38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己○○,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3,000 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86
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6 地下1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編號第123 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丙○○,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000 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86
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3 地下2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編號第79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庚○○,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3,000 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90
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1 地下1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編號第85、86、87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辛○○,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9,000 元。
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890
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2 地下1 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編號第82、83、84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遷讓停車位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主張其向法院拍定之系爭大樓房屋,因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較高,乃自行對照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寶成中正大樓所有權人資料,認其所拍定並受讓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車位,向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即被告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依據,均係引喻失義,似是而非之論,茲詳陳其理由如下:「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 條第
1 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 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而停車位部分並於備考欄註明:「分管停車位2 位共600,000元」字樣,則上訴人似已買受已經分管之停車位,依上開說明,自得就其買受之分管停車位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由此可見,如系爭之拍賣確有包含停車位在內,執行法院必於拍賣公告之備考欄明確為車位及其價格記載,且惟有拍賣公告中已有此項記載始能發生「似已買受已經分管之停車位」之效力,本件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既未為停車位及價格之記載,乃屬有意之省略,自不應認「停車位」已包含於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且即便買賣契約中可包含系爭停車位,惟因原出賣人既未將之交付予買受人,原告亦無從本於買賣契約(僅具相對效)對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占有人(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原告得否依第767 條向占有人高鑫公司請求返還占有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故原告本於第767 條向占有人(高鑫公司)請求時,不但只能請求返還予全體,且按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乃抽象不確定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規定參照),故若僅本於所有權,當無從請求返還特定之停車位,惟如係依分管契約之繼受,則因分管契約「僅具債效力」亦無從對抗非屬分管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高鑫公司。故原告對高鑫公司之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固為民法第862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從物而言,乃是就抵押權之本質而為規定,並非就買賣契約之範圍而為之規定,質言之,執行法院於實施拍賣抵押物時,雖得依此規定將從物併付拍賣,但如未依此規定將從物列入拍賣(即買賣契約)之範圍時,自不能因此項規定,而謂一切從物均在買賣契約範圍之內而請求出賣人東亞公司甚至占有人(即被告)交付;此就「從物」由第3 人占有時,民法物權篇並無特設拍定人得予以追及並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觀之甚明;因此對於從物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仍應依民法物權篇相關規定處理,亦即在動產必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在不動產仍須讓與合意及登記,始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換言之,苟未能具備所有權讓與之法定要件,仍無由許其依民法第862 條之規定而以所有人(民法第767 條)之地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且按所謂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系爭車位在使用上雖可輔助房屋之所有人,惟並非不得單獨買賣,即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仍得自由買賣,只不過不能出售予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3 人,故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
9 號判決中所稱「不得將共同使用部份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其所謂之「他人」,實係指同一棟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3 人,是以某一停車位未必與原房屋所有權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自不應視為從物,否則,原未購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向其他有一個或數個車位之所有權人購買車位,再對照民法第862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抵押物之從物,若屬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抵押權之效力,亦能及之,以使抵押權之信用,益增鞏固,所謂從物者,即常供主物之用,而與主物分離各自獨立之物,如房屋之有門窗,箱櫃之有鎖鑰是,又從權利如地役權等亦與從物無異,自應同此規定,故設本條第1 項以明示其旨。」對於「從物」係就房屋之門窗、箱櫃之鎖鑰而為例示(此等物品,與主物分離之後,幾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例如汲水地役權,在與需役地分離後,即毫無意義),即可知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且價值昂貴)自不能比附援引,一視同仁,否則停放於車位上之汽車,亦均得視之為從物,於未列入拍賣公告之情形,均將全部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及,甚至得許拍定人以所有人之地位,向汽車之占有人(原車主)請求返還所有物,寧有是理,且依交易之習慣,停車位一般均與房屋分別出價(或於總價中載明含停車位),如未載明停車位之價格,自不包括在內,本件之鑑估及拍賣公告,既未載明附有停車位,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應將房屋處分之效力,及於車位。又,不動產之買賣,承前所述,通常係就房屋與車位分別計價,如僅就房屋部份出價,當然不能及於車位,否則買受人均將只買房屋後將車位以從物視之請求交付即可,此非但於法不符且與事理及交易之習慣有違(民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本件拍賣過程中所實施之鑑價並無停車位之鑑估,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停車位動輒數10萬甚至數百萬元(並得為單獨之買賣標的),其既未列入鑑估,足證依鑑估報告所訂出之底價並不包含車位在內,換言之,所謂附停車位與未附停車位之房屋,底價將完全相同,是以執行法院未載明拍賣標的附有車位,顯然即是依據鑑估內容(範圍)予以排除,如許原告以投機取巧之方式,以不計車位之房屋之價格獲免費之車位,無異使其獲不當利益,而損及出賣人之權利,自不應允許。而所謂「共同使用部份... 一併設定予抵押債權人」(起訴狀第7 頁倒數第1 行以下),即便屬實,乃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買賣之標的何干,即令車位連同房屋抵押,亦未必於出賣時定須將車位奉送,拍賣公告上既無載明附有停車位且估價時並未將停車位之價值包含在內,原告自屬明知系爭房屋無附停車位為應買,其嗣後欲利用法院為其取得不當利益,自不可採。原告雖取得共同部份之持分(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其應有部份為抽象不確定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尚不能以此為由而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請求權,即便本於分管契約之繼受,則因分管契約為債之關係(此為原告在另案所主張),被告非其契約之相對人(相對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此項權利,換言之,原告所謂「自亦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該大廈之分管約定,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乃似是而非之論,蓋即便其得繼受為契約當事人,惟因此「契約」所得主張車位使用權之對象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擴張契約之效力使之由對人之債權變為對世之物權。例如:甲向乙承租汽車乙部,嗣將承租權經乙同意轉讓予丙,但汽車為丁占有(甲所交付),丙自不能以「繼受承租約定」(原告主張「繼受分管約定」)而向丁請求返還承租標的之汽車甚明(丁非租約之當事人)(且丙非汽車所有權人,亦不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著有判例,是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乃是指一般情形之下,即在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前提下,占有他人土地(如竊占)而為使用之情形,在有買賣契約之前提下,自應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
4 判例,出賣人自己占有買賣標的物(或如被告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無異於出賣人自行占有),其占有既有法律上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即無該當不當得利可言,且承前所述,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被侵害而主張不當得利,則因其所有權係抽象不確定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亦無由以此一「特定」(以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言,其位置無從確定,以分管契約而言,被告則非分管契約當事人)車位被侵害而請求被告將所謂之「不當得利」向原告(特定之共有人)給付云云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公寓大廈附有停車位者,其使用權之取得約有下列3 種情形:①公寓大廈起造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時,將專有部分與停車位分別編列各獨立建號分開登記出售。②公寓大廈起造人聲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號時,在共同使用部分(獨立建號)權利範圍除載明應有部分外,底下同時記載車位號碼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③公寓大廈起造人聲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號時,在共同使用部分,僅分配權利範圍若干,而未記載車位號碼,此種情形如向起造人買受建物專有部分,同時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時,則由起造人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憑以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登記繳交管理費,以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上述3 種情形第①、②因具有獨立建號或於建物謄本載明停車位號碼,均至為明確,殊少爭議。而第③種情形因建物謄本僅載明各住戶專有部分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所以認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應以持有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為憑,並非以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為準,蓋停車位使權為大廈中住戶彼此默認之分管契約,何人持有證明文件即得使用特定號碼之停車位,且停車位使用權證並非物權,因此讓與不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均得隨時轉讓使用權,僅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移轉登記繳交管理費即生停車位使用權讓與效力,是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關於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與是否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無關,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 號寶成中正大樓建號18816 號等9 戶專用部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33 號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而共同使用部分依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3個停車位使用權,為此請求被告交還上述13個停車位使用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固據提出建物謄本為證,惟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其共同使用部分僅記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未載明停車位號碼,亦即前述之第3 種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具有停車位使用權則應舉證提出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然:始終無法舉證提出停車位證明文件。而被告目前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持有起造人核發之上述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共13張,並有建物謄本可證,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次查:一般實務債務人向債權人貸款同時設定抵押權,其建物如包括停車位使用權者,於設定抵押權時,均於契約書載時包括停車位,同時將停車位使用證明交付債權人(抵押權人),經查:本件債權人(抵押權人)於執行系爭建物時,其抵押權契約書並未載明包括停車位,且於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提出或主張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13位停車使用權應併估價拍賣,而拍賣公告附表亦未記載包括停車位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203 號及93年度執字第4644及37593 執行卷審核無誤,原告竟於拍定系爭建物後主張具有13位停車位使用權,其主張尤嫌無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信,其所請求遷讓停車位與不當得利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編│所有權人│建 號│共同使用部│ 建物門牌號碼 │車位編號│車位占用人││號│(拍定人)│ │份持分比例│ │ │ │├─┼────┼───┼─────┼────────┼────┼─────┤│1│戊○○ │18816 │萬分之72 │206號8樓之10 │B2-68 │高鑫開發有││ │ │18879 │萬分之68 │206號16樓之5 │B2-52 │限公司 ││ │ │18919 │萬分之50 │206號23樓之3 │B1-97 │ ││ │ │18933 │ │ │ │ │├─┼────┼───┼─────┼────────┼────┤ ││2│丁○○ │18848 │萬分之40 │206號11樓之6 │B1-122 │ ││ │ │18933 │ │ │ │ │├─┼────┼───┼─────┼────────┼────┤ ││3│己○○ │18863 │萬分之66 │206號13樓之1 │B2-38 │ ││ │ │18933 │ │ │ │ │├─┼────┼───┼─────┼────────┼────┤ ││4│丙○○ │18864 │萬分之105 │206號13樓之6 │B1-123 │ ││ │ │18933 │ │ │ │ │├─┼────┼───┼─────┼────────┼────┤ ││5│庚○○ │18868 │萬分之78 │206號14樓之3 │B2-79 │ ││ │ │18933 │ │ │ │ │├─┼────┼───┼─────┼────────┼────┤ ││6│辛○○ │18904 │萬分之211 │206號21樓之1 │B1-85 │ ││ │(涂明嵩)│48933 │ │ │B1-86 │ ││ │ │ │ │ │B1-87 │ │├─┼────┼───┼─────┼────────┼────┤ ││7│李金桃 │18903 │萬分之244 │206號21樓之2 │B1-82 │ ││ │ │18933 │ │ │B1-83 │ ││ │ │ │ │ │B1-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