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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政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弘公司)於民國74年

8 月27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伊為政弘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政弘公司之清算人,且伊係公司章程明定之執行業務股東,而專有召集股東會議之權限;被告甲○○係非執行業務股東,並無召集股東會議之權限,復未於20日前載明會議事由通知股東開會,詎擅自於94年9 月27日召集股東開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並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決議),該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股東陳國山、吳榮森、王首涵等3 人(下稱陳國山等3 人)雖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並在股東同意書上(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推選甲○○為清算人,然其等並不知悉政弘公司已經解散及開會之目的係為選任清算人,該簽名行為欠缺行為意思及法效意思,不生同意之效力,經剔除該3 人之出資額後,則系爭股東決議僅有33.4% 出資比例之股東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未達半數,而不生選任之效力,爰類推適用公司第172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政弘公司之清算人。㈡確認政弘公司94年9 月27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之程序未有明文,亦無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且清算事務非專屬執行業務股東之權限,故甲○○以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並無違法;再陳國山等3 人或有對開會事實內容未明之處,然其等既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推選甲○○為清算人,自無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故系爭股東決議並無未達半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僅另規定股東中有死亡者,其清算事務由繼承人行之(同法第80條),此外別無由全體股東以外之人任清算人之規定;又觀諸卷附政弘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並未預先就公司行清算時訂定清算人選。是則,苟政弘公司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則原告及其他股東即當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存在,則倘該決議確不存在乙情屬實,依上開規定,其不待確認即為政弘公司之清算人,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處,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為政弘公司清算人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以系爭股東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及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存在,被告則否認該程序有違法及未獲過半數同意等情事,是兩造間就該決議之存否已屬不明確,原告即有因該決議致無法擔任政弘公司清算人之虞,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政弘公司於74年8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而被告甲○○以其名義於94年9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選任其為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9 月30日向本院呈報,復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233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7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519690 號函、本院94年10月21日雄院貴民泰94司233 字第49225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司字卷聲請狀附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其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未經出資額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而不成立、生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系爭選任甲○○為政弘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五、系爭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依政弘公司章程規定,其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專

有召集股東會議之權限,被告甲○○並無召集權限等語。經查,原告為政弘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代表該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固據政弘公司章程第8 條所訂定,惟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諸如資本增減、組織變更、出資轉讓),並無明定須依股東會議決議方式行之,亦無有關股東會議召集權人、召集程序或形式之規定,僅股東對須經同意事項得以表達其個人意見即可,縱未開會,而以書面表決,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主張其專有召開股東會議之權限,顯無所據,甲○○以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並無違反公司法或政弘公司章程之可言。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於20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股

東開會,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1 、2 、4 項規定,而認系爭股東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72 條第1 、2 、4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所作之規定。然依69年

5 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而修正後公司法第102 條則刪除該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刪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等字句,故現行公司法已廢除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組織,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即為全體股東,凡有應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需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政弘公司股東以集會方式行使同意權時,並無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即公司法第172 條第1 、2 、4 項規定之必要,則甲○○未於20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股東開會,亦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㈢據上,有限公司如何召開股東會,法無明文,且立法者有意

刪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則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行使同意權,並無需踐行一定之程序、形式,從而,甲○○召集其他股東以集會方式行使同意權,而未於20日前載明開會事由通知股東開會,並無程序違法之處。

六、系爭股東會選任甲○○為政弘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㈠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

,僅規定須經股東決議,而未規定其表決比例;然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82條但書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基此,清算人之解任既規定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則其選任自亦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足。次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亦為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政弘公司章程並無依股東出資比例多寡分配表決權之

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而9 頁),復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佐,則依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政弘公司每1位股東僅有1 表決權,原告主張應依各股東出資比例計算表決權,並無所據。而政弘公司之股東原有原告、陳王春菊、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甲○○、王新賀、葉朝從、吳連強、吳明燕、吳鄭碧枝及陳國山等12人,其中陳燦煌於94年

1 月31日死亡後,由陳傅金巧、陳政欽、陳政統、陳政凱、甲○○、陳政義、陳美秀繼承,王新賀於78年12月30日死亡後,由王美香、王南焜繼承,吳連強於92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吳陳金葉、吳麗秀、吳榮森、吳金柱繼承,且其中均無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 月25日95南院慧家字第0950003868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 5、45-47 、50-52 、78-83 頁),是陳燦煌、王新賀、吳連強對政弘公司之股份應各由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繼承,並僅得各計算1 表決權,即共有3 表決權。再陳國山、陳政欽、陳政凱、甲○○等4 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推選甲○○為清算人,另陳燦煌之繼承人中,陳傅金巧、陳政義未出席,王新賀之繼承人中,王南焜未出席,吳連強繼承人中,吳陳金葉、吳麗秀、吳金柱未出席,而分別由陳政統、王首涵及吳榮森代理出席並簽具系爭股東同意書,其餘繼承人則均親自出席並簽立同意書乙情,亦有出席簽到簿、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據證人陳政統、陳首涵、吳榮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61、62頁)。職是,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推選清算人之股東,除有陳燦煌、王新賀、吳連強之繼承人合計有3 表決權外,尚有陳國山、陳政欽、陳政凱、甲○○等4 人之4 表決權,合計7 表決權,而兩造就上開股東或代理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61、62頁),是上開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之表決權已超過全部12表決權之半數即6 表決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股東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雖稱陳國山等3 人並未認知政弘公司已解散及當日開會

係為選任清算人,其等所為之簽名同意,欠缺行為意思及效果意思等語。然依卷附出席簽到簿會議主題項載明:「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推選清算人案」等詞,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本公司於74年8 月27日業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公字第77726 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推選甲○○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等字,而陳國山等3 人並非年幼無識,應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其等對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王首涵於本院亦證稱:當天開會係為推選清算人,以處理公司有關股份之糾紛,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已足認陳國山等3 人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係為公司清算事宜而集會選任清算人,並無失其知覺、無意識其等簽名同意行為在法律上有何意義之情事。再參酌當日集會係在王仁聰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10樓)召開等情,有開會通知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據吳榮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而吳榮森、陳國山均遠從台南市至高雄市與會,顯見該次會議具有某程度之慎重性,衡諸事理,其等當不至於盲目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不解其中意函。雖陳國山等3 人於本院未能明確證稱知悉政弘公司已經解散需辦理清算程序事宜,惟觀諸陳國山於本院之證詞:最近一次開會係為處理公司積欠港務局稅金及房屋稅事宜,倘資金不夠,各股東需再出資,若有剩餘則由股東均分,並同意將公司交給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及王首涵於本院證述其袓父與陳燦煌合開公司產生糾紛,須開會處理糾紛,爭取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等知悉開會目的係為選任甲○○以處理公司事務,而分配公司財產、股份,即與公司法第84條第

1 項第3 、4 款規定所謂清算係為「了結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重要具體內函相符,殊無苛求一般社會大眾須精確使用「解散、清算」之法律用語。準此,陳國山等3 人既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知悉選任甲○○為清算人係為分配公司財產、股份,即具有行清算程序之法效意思,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據上,政弘公司股東陳國山等3 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即有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而連同甲○○、陳政統、陳政欽、陳政凱等4 人,共有7 表決權同意推選甲○○為清算人,已超過全體股東12表決權之半數,該選任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政弘公司清算人,並無確認利益;而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不適法之情事;且系爭股東決議共有7 位股東同意選任甲○○為政弘公司清算人,已超過全體表決權之半數,應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政弘公司之清算人及系爭股東會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