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 戊○○人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9 萬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金額擴張為1,135,000 元 (本院96年1 月24日第1頁筆錄),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2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代理人丁○○訂立農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5844、5845、5846地號農地 (以下簡稱系爭農地)。 租期自92年
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42,000元。詎被告戊○○於承租系爭農地後,竟違法在農地上開採砂石,並遭高雄縣政府查獲。茲被告戊○○未依租賃契約之規定使用系爭農地,已構成違約之事實,原告乃於94年9 月1 日終止租約。依約定,被告戊○○應將農地及原有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惟查:被告戊○○於租約存續期間,因違法盜採砂石,非但任意開挖原告之土地,並堆放廢棄物在系爭農地上,且毀損土地上原告之圍牆、廁所、大門及2 部減速機,已造成原告之損失。此外,被告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未依約定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 條之規定,另應給付原告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茲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包括:㈠圍牆修護費用300,000 元。㈡廁所修護費用160,000 元。㈢大門修護費用100,000 元。㈣減速機費用20,000元。㈤廢棄物清理費用345,000 元。㈥違約金210,000 元 (42000 ×5 =210000) ,合計1,135,000 元。
又被告甲○○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係作為洗砂子場地之用,並未在系爭農地上開採砂石。94年9 月1 日原告終止租約後,原告另將農地出租予第三人乙○○,農地上之廢棄物係乙○○倒的,與伊無關。另原告交付農地時,圍牆、大門及廁所均已損壞,伊自行修護,事後仍因颱風而損壞。至於減速機 (馬達)部 分,原告確實有交付伊使用,但事後已被偷等語置辯。而被告甲○○則以:伊擔任保證人之期間至
93 年8月止,之後的事與他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於92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農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租期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42,000元。
該租賃契約嗣於94年9月1日終止。
㈡被告戊○○向原告租用農地係作為洗砂子用途,對此原告事先亦知情。
㈢原告終止租約時,系爭農地確實遭人堆放廢棄物。
五、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戊○○違法在系爭農地上開採砂石,事後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元?㈠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
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係作為農地使用概無疑義,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僅能作為農業用途,當事人間如有約定作為非農業用途者,該約定將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被告戊○○向原告租用土地時,已表明將作為洗砂子
場地之用 (見卷附被告戊○○於94年1 月7 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而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見卷附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本院95年11月1 日第2 頁筆錄)。 則兩造既均明知被告戊○○承租農地係作非農業之用途,原告仍將農地出租予被告戊○○作為非農業用途,其約定已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租約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戊○○違反租約為由而請求違約金,亦不得對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10,000 元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及賠償修護圍牆、大門、廁所及減速機之費用?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伊為系爭農地、及農地上圍牆、大門、廁所及減速機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侵害其權利之被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戊○○所堆放?以及被告戊○○是否毀損農地上之圍牆、大門、廁所及減速機?㈡關於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戊○○固抗辯,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係原告於94年9
月1 日終止租約後,另行將農地出租予第三人乙○○,由乙○○所堆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證警察隊第三中隊曾於94年3 月及5 月間,分別查獲系爭農地遭人堆放廢棄物,此有該中隊96年2 月9 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63000305號函附之高雄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參。依該移送書之記載:
戊○○因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並於94年1 月停工後,遂將該地交由乙○○負責管理,惟乙○○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及未設置防制污染相關設備,於94年3 月5 日、3 月
6 日及5 月10日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士傾倒、棄置、堆置廢棄物。參照被告戊○○於94年1 月遭查獲後,另將系爭農地轉租予乙○○,並與乙○○訂立租期為94年3 月1日至94年9 月1 日之租賃契約,亦有被告甲○○於96年1 月
3 日庭呈之契約書1 份存卷可按。則被告戊○○辯稱係原告於94年9 月1 日以後將農地出租予乙○○,始遭乙○○堆置廢棄物一情,自非事實。第三人乙○○在系爭農地上堆置廢棄物,應係被告戊○○擅自將農地出租予乙○○所致。另查,被告戊○○於94年1 月7 日即遭高雄縣政府查獲在系爭農地上非法採取砂石,並裁罰100 萬元,亦有經濟部95年8 月14日以經訴字第09506131690 號函送之卷宗在卷可參。而依當時即94年1 月7 日之會勘紀錄記載「現場挖掘有一大坑洞,旁邊並堆置大量疑似營建剩餘廢棄土」,顯見被告戊○○將系爭農地轉租予乙○○之前,土地上即已存在營建廢棄土,被告戊○○亦曾在系爭農地上堆置營建廢棄土一情,亦堪認定。
⒉況且,被告戊○○違法在土地上採取砂石在先,經查獲後
,自知無法繼續經營,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將土地以每月146,000 元之高額代價違法轉租予乙○○,任由乙○○將土地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其與乙○○就堆置廢棄物於原告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有關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進安環保有限公
司及民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為證。所估費用分別為345,000 元及380,000 元。則原告以其中較低廉之345,000 元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清除系爭農地上廢棄物所需費用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其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之人,且其
保證責任,因租賃契約無效而隨之無效,自無需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關於減速機(馬達)部分:
原告出租系爭農地予被告戊○○時,確實曾交付馬達2 台予被告戊○○使用,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本院96年1 月24日第2 頁筆錄)。 雖被告戊○○辯稱馬達遭竊,惟被告戊○○仍應對未善盡保管使用之行為負責。茲原告提出之馬達估價單,新品每台單價為39,000元,原告自承交付被告戊○○使用之馬達為舊品,而以每台10,000元計算損害額,自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馬達之費用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㈣關於圍牆、大門及廁所之修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農地原先即築有圍牆、大門及廁所,惟為被告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照片以資證明,惟卷附照片並無法顯示係交付土地予被告戊○○使用當時之情況。此外,被告戊○○亦提出伊自行修築之圍牆、大門及廁所之照片為證,則被告辯稱交付土地當時早已損壞,係伊自行修築一情,非不可採信。此部分,原告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345,000 元及減速機之費用20,000元,合計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