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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六0二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原告執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號碼kL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江公司)承攬訴外人高雄港務局89年過港隧道AC路面工程,因原告為協力廠商,樺江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62,255 元 ,換領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下稱台企高雄分行)之 號碼kL0000000 號定期存單 (下稱系爭存單)後 ,交付並設質予高雄港務局作為工程保固金,樺江公司並於91年1 月7 日將對台企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工程保金即前開定期存單之返還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以清償積欠之款項,高雄港務局於91年1 月30日同意,並由樺江公司通知台企高雄分行,而92年12月25日保固期滿後,高雄港務局於92年12月31日將前開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原告;其後原告因不諳法律而另對樺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執字第20899 號就前開定期存單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聲請94年執字第16025 號併案執行,後原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因前開定期存單及得行使之債權均屬原告所有,非屬樺江公司財產甚明,原告自得排除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4年執字第16025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執有之存單號碼KL0000000 號,面額762,255 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及所示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單確為原告持有中,但因原告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併案執行,之後原告雖請撤回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就本件仍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樺江營造公司承攬高雄港務局89年度過港隧道AC路

面工程,原告為樺江公司協力廠商,樺江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於91年1 月7 日將其對臺企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工程保固金債權請求權均讓與原告,高雄港務局並於91年1 月30日以91港埠一公字第0677號函同意樺江營造公司將保固金762,255 元及37,822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其中762,255 元部分已以存單號碼KL0000000 定存單設質,高雄港務局並在92年12月31日將前開設質之定存單交付原告,並交付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

㈡被告於94年3 月24日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16025 號對債務人

樺江營造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併案93年度執字第20899 號事件,執行標的即為請求扣押前開存單號碼KL0000000 號,面額762,255 元之定期存單,惟93年度執字第20899 號之債權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執有存單號碼KL0000000號面額762,255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按權利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或移交其占有,質權即歸於消滅,民法901、897、898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定期存單係擔保訴外人樺江公司承攬高雄港務局89年度過港隧道AC路面工程之工程保固,因樺江公司於91年1 月7 日將其對台企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保固金即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並通知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務局於91年1 月30日同意並交付質權消滅通知書,且在92年12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後,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交通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1年1 月30日九一港埠一公字第0677號函、質權消滅通知書、定期存單、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高雄港務局之質權業已消滅,而原告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受讓人,並持有定期存單為合法權利人,即有理由,原告就被告聲請系爭定期存單之執行程序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 號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權利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 號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