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己○○被 告 甲○○
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丙○○、乙○○等人原均同在被告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越南咖啡小吃店」任職,嗣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l2月l6日晚間6 時30分至7 時30分間,因被告甲○○在店內質以伊所負責之工作未能達成而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甲○○乃出手對伊毆擊,而被告丙○○、乙○○在場見狀後竟將伊團團圍住以由被告甲○○再為攻擊,而致伊受有顏面、左耳後、頸部、胸部、背部、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右肘、右眼眶下瘀腫等傷害,後被告戊○○竟以伊與人鬥毆為由而將伊開除,致伊失業迄今,而伊於傷後業已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 元,且伊所配戴之眼鏡於遭毆擊時乃遭損壞而損失5,000 元,當時所著衣褲亦因沾染血跡且遭撕毀而損失1,50
0 元,而伊因此事故而遭辭退,計受有2 年之工作損失1,200,00 0元,另伊因此傷勢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0,000 元,今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丙○○為該店負責安全之人員,惟其於事發時乃於店外聊天而未盡其完全給付義務,且與被告乙○○圍住伊以任由被告甲○○毆擊,其等應亦為共同加害人,又被告戊○○係其餘被告之僱用人,其等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 條等規定,先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各該損害額其中之510,000 元及自最後送達被告日之翌日即96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被告甲○○乃以事發當時係伊與原告互毆,伊於該次衝突中亦受有傷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或為無據或金額過高等語;被告丙○○、乙○○則均以伊等2 人於事發時係在場勸架而未有任何共同加害之行為;被告戊○○則以伊並非「越南咖啡小吃店」之負責人而僅係該店之小股東並任現場管理而已,自不負何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均同在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越南咖啡小吃店」任職,嗣2 人於上開時日因細故而在店內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甲○○乃徒手毆擊伊而致受有顏面、左耳後、頸部、胸部、背部、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右肘、右眼眶下瘀腫等傷害等情,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53號傷害刑事卷宗可參,而被告甲○○因上開傷害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有傷害之事實而予判處拘役30日,嗣原告不服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該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53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甲○○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之毆打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後乃於當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310 元乙節,此有門診收據2 紙在卷可稽,經核此之費用係原告看診之掛號及部份負擔、證明書費等而屬醫療及訴訟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傷後乃復購內傷中藥等藥劑服用而支出醫療費用3, 190元云云,惟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書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之藥劑與其所受傷害之治療間是否有關尚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中藥治療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支出上開中藥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甲○○毆打乃受有前開擦傷、瘀腫等傷害業如上述,是原告既因該次衝突而為體傷並受治療等過程,其精神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被告甲○○係國中畢,目前亦待業中,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據。
⑶、物之毀損部分:
原告固以其所配戴之眼鏡於事發時乃遭損壞,且當時所著衣褲亦因沾染血跡並遭撕毀而計損失6,500 元云云,並據提出忠信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惟此業經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除得證明其曾於不詳時日在該店新配眼鏡乙副外,此就其舊有眼鏡是否確在該次衝突中受損並無從以為證明,且亦無從以原告所受「右眼眶下瘀腫」之傷害而得推論出其於當時確有配戴該眼鏡及戴該眼鏡確在毆擊中受損之事實,另其就事發當時所著衣褲在該事件中究為如何之損壞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依此對加害人請求收入減損之賠償者,自以其身體或健康因遭受該不法侵害,因而致其職業上工作能力之一部或全部滅失,且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為之自明。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遭辭退,計受有以每月薪資50,000 元計算2 年之工作損失共1,20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後約1 個多月時遭該店當時擔任現場管理之被告戊○○辭退,乃係因其在上班時間玩股票、上班時間不正常、打瞌睡等原因而非本件打架事件等情,此經被告戊○○在其尚未遭追加列為被告而為原告聲請傳喚為證人時所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戊○○之上開所言既係在其為證人身分時所述,以其與原告、被告甲○○在作證斯時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雙方均為其故屬,其所述應無故為偏頗被告甲○○一方之理而應得認屬真實,則原告之遭致辭退既係在事發後甚久,且其原因亦與系爭鬥毆爭執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其遭致辭退係因被告甲○○之故已非無疑,況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甚輕微,其職業上工作能力之一部或全部均無滅失之可能,其自無由執上開規定要求被告甲○○賠償其所謂之工作損失者,而原告就其與被告甲○○間因系爭鬥毆事件而致受有前開傷害,與其嗣後遭致辭退間究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甲○○應賠償其2 年之工作損失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計為61,310元。
㈡、被告丙○○、乙○○部分: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丙○○、乙○○在其遭毆擊時,乃竟將之圍住以由被告甲○○再為攻擊,且被告丙○○在事發時乃於店外聊天而未盡其安全維護之給付義務,其等自應與被告甲○○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業經被告丙○○、乙○○所否認,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互相扭打互毆之時,被告丙○○、乙○○即過去幫忙將其等拉開,被告丙○○、乙○○係去勸架而未圍住原告以讓被告甲○○毆打等情,此經證人丁○○、庚○○即該店經理、服務生到場具結證述在卷,而原告於事發後之94年6 月13日乃僅以被告甲○○為被告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其傷害、誹謗等罪,此亦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53號刑事卷宗影本無訛,是原告既係在事發近半年後始以被告甲○○而未及於被告丙○○、乙○○為按鈴申告對象,顯見其在事發已久而已深思熟慮後,仍應僅認被告甲○○始為系爭事件之加害人而無其他,否則被告丙○○、乙○○如有原告現所指之情事,其在刑事告訴期間業近屆滿之時,何有不對其認涉有嫌疑之人加以申告者,而證人丁○○、庚○○與涉事被告等原均係同事,且現與其等業均無何親誼或利害關係而無偏頗之虞,以其等前開所言再核之上開申告之情,應認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被告丙○○、乙○○在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相互扭打之時既係過去幫忙拉開、勸架,其等自無原告所指將之圍住以令被告甲○○毆擊之共同加害情事,另被告丙○○並非為原告所雇用,其對之並無何安全維護勞務之給付義務,且其在本件事發時既即已前來勸阻,對原告而言,自無何謂其於系爭事件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可言,則被告丙○○、乙○○既未與被告甲○○共同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無據。
㈢、被告戊○○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戊○○所否認,而越南咖啡小吃店於93年9 月間登記之負責人係矯立順,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亦自陳被告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而已等語(95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既原即認被告戊○○並非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亦非被告戊○○,被告戊○○究否為原告之僱用人已非無疑,況被告甲○○與原告發生之系爭毆擊事件,其外觀在客觀上即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此即與民法第188 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戊○○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被告戊○○亦非原告之僱用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對之賠償61,31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日之翌日即96年3 月2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為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