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被告起訴,自不得以被告之董事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