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乙○○被 告 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參諸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訴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與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符時,自應以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代理。
二、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被告起訴,自不得以被告現任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之董事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
12 日 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補正被告公司原任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訴外人丙○○於89年間即已辭職而解任監察人職務,業據原告於該民事起訴補正狀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於89年間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丙○○應非被告現任之監察人,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95年3 月1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仍以民事訴補正狀,以業已辭職而解任被告監察人職務之訴外人林鈴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補正以被告現任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僅在規範公司於實體法上得以未登記或未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無涉,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以登記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足取。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