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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雙方合意之自白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2,000,000 元,嗣於民國95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據同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的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明知原告並無收受贓物等犯行,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收受贓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又於87年間誣告原告竊盜、教唆偽證等,經被告出庭親自向檢察官承認錯誤,原告始獲不起訴處分。原告為避免被告不斷騷擾,乃由原告書寫自白書1 件,要求被告依字面親簽承諾「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按即原告)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200 萬給乙○○」等語。詎於91年間,被告無視前述的承諾,復無故以電話恐嚇原告及子女,原告始向前揭檢察署告訴被告犯有連續恐嚇、誣告等罪嫌,被告同時也向該署告訴原告公然侮辱、誣告罪。被告告訴原告部分後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76 號),被告部分則為該署以連續恐嚇、誣告罪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73 號),嗣經本院審理,被告連續誣告罪嫌固無罪確定,然而連續恐嚇罪卻先後被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由於被告的濫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的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自白書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仍未停止騷擾的行為,再次於91年4 月1 日於悔過書內書寫:「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我姐姐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等語,基於散布該內容的故意,未將前揭悔過書以信封包覆,即刻意未投入原告之信箱,而改投置於鄰居信箱,使不特定人皆得閱覽該悔過書上之文字,致原告的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此依雙方所訂立的自白書,被告既首先連續恐嚇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次於91年間濫為告訴原告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復無故傳布將附加於悔過書的穢語予不特定人閱覽等3 項違約事實,故依前開約定內容,按各該獨立的違約事實,本應依約以每筆至少2,000, 000元賠償原告,故原告至少可請求達6,000,00 0元,原告主動減縮至3,000,000 元,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基於雙方合意所訂立的自白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恐嚇原告的行為,法院業已經判決應賠償予原告100,000 元,原告不能再依自白書向伊請求,且伊簽立該自白書是受原告脅迫,如果不簽,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讓伊家人失業,即使上了大學,亦要讓伊無法畢業,故該自白書應不生效力。由於伊並不清楚原告住在何樓層,所以伊不是故意投遞悔過書予原告的鄰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12月11日在原告所書寫自白書上,承諾往後若再

誣告或傷害原告,願受民事、刑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2,000,000 元予原告,並簽名於後。

㈡被告自91年3 月25日起,因連續打電話予原告及原告子女,

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

㈢被告於91年4 月1 日書立悔過書,但加上「小山我永遠愛你

,你是我的好哥倆,姐夫山哥我姐姐也好愛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戲謔文字,投入原告居住處鄰居的信箱內。㈣被告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質。

四、雙方協議爭點如下:㈠被告於87年12月11日所簽名的自白書是否出於被原告所脅迫?㈡原告已因被告的恐嚇求償得100,

000 元,是否仍得基於自白書向被告請求?㈢被告投置前開戲謔性文字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87年12月11日所簽名的自白書是否出於被原告所脅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向其脅迫稱如果不簽立自白書,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讓伊家人失業,即使上了大學,也要讓伊無法畢業云云,認該自白書為無效。然被告於審理中即坦認此項原告脅迫之行為並無他人知曉,且被告復無其他證明足證原告有此一脅迫之行為,是被告該主張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原告已因被告的恐嚇求償得100,000 元,是否仍得基於自白書向被告請求?

1、前揭自白書載有「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

200 萬給乙○○」等語,且僅有被告1 人之簽名。惟該自白書係由原告所書寫交由被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固未簽名於上,然雙方於簽立自白書當時,均對自白書之內容明瞭,並有相互遵守之意,解釋上應非被告個人之允諾,而為雙方合意的內容。又參照前開所約定內容,係以被告為誣告或傷害等不法行為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停止條件,故係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且因所附禁止為侵權行為之條件成立,係要求被告賠償約定損失金額,尚無變相鼓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故所附條件內容不會讓整體法律行為成為不法,為合法的附款。

2、經查被告因自91年3 月25日起連續打電話予原告及原告子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且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佐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原告因受被告恐嚇所生的損害,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填補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自白書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的抗辯堪屬有據,原告該部分的請求,自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三)被告投置前開戲謔性文字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投遞載有上開戲謔文字且未封緘之悔過書至原告住處附近鄰居信箱內,且因該悔過書之內容未予封緘,故不特定人皆可能觀看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固辯稱不清楚原告詳細的地址,才誤為投遞云云,然該悔過書既涉及原告名譽之侵害,且未予封緘,被告應有預見若投遞錯誤,將使原告以外之人輕易閱覽而害及原告的名譽,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綜上述,被告因於91年間所為恐嚇犯行,業已為法院判處應賠償100,000 元,又被告同年間所為誣告罪嫌,也為檢察官為不予起訴之處分,均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被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傳佈悔過書的穢語予不特定人閱覽,已足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此時違約金的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亦著有判決意旨供為參照。此外,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不為誣告或傷害行為為要求損害賠償之條件,同時也是課以被告不作為之履行義務,苟被告違反不作為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所約定的賠償應屬違約金,又兩造所訂立自日書內容,並未特別明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參照前揭見解,自白書上之賠償金額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是被告所得請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散布悔過書戲謔文字侵害原告人格權所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戲謔文字遭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傳佈於眾,確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原告曾教授被告,為被告之老師,被告卻無視於教師倫理,時常以濫訴方式騷擾原告,惟被告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質,此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96號所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述明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之病情據其於審理中陳稱:「有時候我會比較激動,若有人言詞刺激我,我會抓狂,如一直打電話給原告,一直想要把事情解決」等語,是被告尚清楚所為,並未達對於外界事物無從認識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程度,但確有易於衝動鑄成錯誤等一切情狀,原告要求就上開被告三項違反約定的行為,請求3,000,000 元,本院衡酌原告的損失及被告易於衝動造成原告的傷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爰基於上開之規定,依職權酌減為300,0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自白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被告投遞上開載有戲謔文字之悔過書之翌日即9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