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於民國88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0 元,該項借款期限至108 年7 月22日,約定利息按年息6.85% 計算,於貸款期滿日起1 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定期減1.18% 計息,於貸款日起滿3 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43% 計息,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於繳至94年8 月22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