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楊申田律師余如惠律師蘇瑛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之鋁窗製作及安裝部分,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2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定金200 萬元,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而未載發票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之擔保,另交付被告由原告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履約保證金(以上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簽約後一直未接獲被告通知進場施作鋁窗工程,嗣經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23日、同年10月6 日催告被告告知施工日期,使原告得實際進場施工,均未獲結果,且被告與系爭合約之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亦已終止,被告已無從通知原告施工,原告乃於94年7 月13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因被告已兌現系爭支票,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300萬元,爰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訂有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就工程期限之約定,兩造就原告實際進場施工之確切日期,悉依被告審酌整體工程進度後始通知進場之日期為準,則在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然存續,原告即不得以單方面通知被告即生解約之效力。且於原告解約前,被告於94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8 日,即分別通知原告備妥足額施工材料及告知其指定之備料倉庫地點,以供被告會同業主台電公司清點數量及採樣送驗,原告均未依約履行,已屬給付遲延,故原告之解約自不合法。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與被告及系爭合約之業主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是否終止,並不影響兩造之系爭合約,是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理由。是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且已違約在先,則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為提示兌現,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票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1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之鋁窗工程,總價為1,02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定金200 萬元,原告並同時提供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其中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面額200 萬元支票為定金之擔保。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並未訂有確切之日期,僅於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確實積極籌劃,一經甲方(即被告)通知應立即配合施工,並按照甲方與業主之工程進度如期完工。
(三)原告於簽約後因未接獲被告通知進場施工,於93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工程進場施作之日期,又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15日內履行系爭合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且系爭合約之業主台電公司已於93年11月4 日終止與被告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合約,嗣原告於94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四)被告於94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備妥足額施工材料,以供業主清點數量及送鑑。又於94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告知指定之備料倉庫地點,以備被告及業主進行清點數量及採樣送檢。
(五)被告以原告之解約不合法及未能限期履約為由,於94年8月23日兌現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支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系爭合約原告所承攬為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之鋁窗工程,而上開基礎工程即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係由被告於91年2 月1 日向台電公司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62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因未接獲被告通知進場施作鋁窗工程,乃於93年8 月23日催告被告通知其工程進場施作之日期,又於93年10月6 日催告被告於15日內履行系爭合約,使原告得進場施工,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2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系爭合約之業主即台電公司以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全面停止施作為由,已於93年11月4 日終止與被告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媒場工程合約,有台電公司95年3 月6 日D興施字第9502023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被告對於其與台電公司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81 頁),是以系爭合約之業主台電公司既已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則被告將不可能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系爭合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成為給付不能,且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係因被告工程落後及停止施工之故,故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嗣於94年7 月13日以被告遲延給付及因違約經業主終止契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進場施作之確切日期,應依被告審酌工程進度後,通知原告進場為準,並非原告單方面通知被告進場,原告之催告不生效力;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云云,均無足取。
⒉被告雖又抗辯其於94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8 日,分別通
知原告備妥足額施工材料及告知其指定之備料倉庫地點,以供被告會同業主清點數量及採樣送驗,原告均未依約履行已屬給付遲延,是原告之解約不合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之業主台電公司既於93年11月4 日即已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合約,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合約之履行被告已先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基此,原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故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取。況且,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備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2月8 日勘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明書係經被告員工黃利明簽名確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依被告之指示備料,尚非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其雖與台電公司終止契約,然因其與台電公司仍有結算問題,故兩造係基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而勘驗備料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而係因雙方當時在談和解,請被告前來勘驗材料是否需要,且參以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故尚難認兩造係基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而為勘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30
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並同時提供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定金之擔保,嗣被告已於94年
8 月23日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使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取得30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乃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既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即屬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已製作完成之鋁窗成品,及安
排清點與取樣送驗作業,則被告所交付之定金200 萬元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自應回復原狀而返還予被告云云。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乃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公司20次催告趕工,惟工程進度落後仍持續擴大,且全面停止施作,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3年11月4 日終止與被告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合約等情,此有台電公司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合約之終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其所交付之定金返還,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 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