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上開土地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及訴外人甲○○所共有,於民國58年間信託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已對原告提起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訴訟等語。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7 號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雖已於94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