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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戊○○

丙○○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共同訴訟之被告戊○○、甲○○、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飯店)之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丙○○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謝壽夫,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茲據丁○○於民國94年5 月

2 4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董事會94年4 月12日(94)董會字第00008 號函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登記資料,對被告戊○○於被告世國飯店之股份5,215 股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世國飯店及戊○○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戊○○股份僅餘32股,其餘股份已轉讓被告丙○○、甲○○等情,此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被告世國飯店及戊○○陳報狀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152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戊○○是否確實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丙○○、甲○○,將影響原告執行債權能否獲得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無法獲償之危險,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93年11月19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戊○○所擁有之世國飯店股數計5,215 股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世國飯店於93年12月15日檢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股東名簿及該公司製作之股東名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被告戊○○之股份僅有32股云云,被告戊○○亦於93年12月18日以陳報狀陳稱伊於90年間將股份轉讓他人,伊僅餘32股云云。依被告世國飯店及戊○○陳報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戊○○原擁有5,215 股,嗣將其中4,133 股轉讓予被告丙○○,其中1,050 股轉讓予被告甲○○,惟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9 日核發之股東名簿尚記載被告戊○○擁有5,2 15股,若被告間果有股份轉讓行為,何以不向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戊○○辯稱:伊以700 萬元出售4,133股予被告丙○○,以抵償1,000 餘萬元債務云云,惟以1,00

0 餘萬元之債務抵銷700 萬元之股份買賣價金,其金額互相不符,且被告戊○○始終未能證明如何積欠被告丙○○1,00

0 餘萬元之債務,可知其所謂債務應非實在,所稱抵債一事更屬不實,其間之股份轉讓雖已繳納證交稅,惟此僅係形式上之股份交易程序,尚不足以證明確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亦未提出股票以茲證明,而證交稅繳款書遲至90年5 月23日始繳款(按被告戊○○之說法,伊與丙○○之借款關係是在85至89年間),則其間之股份轉讓,應屬虛偽。

另被告甲○○雖提出共計300 萬元之匯款單5 紙、股票影本及證交稅繳款書為據,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事項卡仍未記載此項轉讓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之匯款日期與證交稅繳款書日期差距達半年之久,難認上開匯款金額係給付股票買賣之價金。足認被告間之上開股份轉讓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轉讓,自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則被告丙○○、甲○○自始未取得股份,被告世國飯店應將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股東丙○○、甲○○各持有股數4,133 股、1,050 股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股東戊○○所有。㈡又被告世國飯店原股東蔡曾金葉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惟尚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蔡曾金葉名下之200 股應變更登記予被告戊○○所有,故被世國飯店應將股東名簿上股東戊○○之股數更為正為5,415 股。被告世國飯店雖辯稱蔡曾金葉於92年6 月5 日即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蔡經斌,惟從未見被告世國飯店主張究係何種法律關係,亦未見任何對價之給付證明,其轉讓亦屬不實,且在被告世國飯店之公司股東名簿上亦未變更登記,即遭法院扣押,則不論其轉讓是否屬實,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原告,原告自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戊○○與丙○○間就世國飯店股數4,133 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戊○○與甲○○間就世國飯店股數股1,050 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㈡世國飯店應將股東名簿內關於股東丙○○股數4,

133 股、股東甲○○股數1,050 股及股東蔡曾金葉股數200股之記載塗銷,並應將股東戊○○之股數更正為5,415 股。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辯稱:確實有將被告世國飯店之股份賣給被告丙○○、甲○○,價格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被告世國飯店之大小章在負責人手上,被告世國飯店不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非伊之責任,又被告甲○○有將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匯入伊之帳戶,被告丙○○則係以伊之前所欠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當初向被告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移轉股份抵償借款時,被告丙○○有將借據及本票還伊,伊即將之銷毀而未保留,另蔡曾金葉之股份由蔡經斌於92年6 月5 日取得,伊已無股份可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受讓被告戊○○之股票,不但已由被告戊○○背書,更經被告世國飯店蓋章,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已生轉讓之效力,至被告世國飯店是否呈報高雄市政府乃屬行政問題,不影響股份轉讓效力,又轉讓股票契約不必有代價,何況被告甲○○係以3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買受被告世國飯店股份1,050 股,有匯款單足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世國飯店則以: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3年12月9 日核發之股東名簿雖記載被告戊○○擁有被告世國飯店股份5,215 股,惟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之,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至於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被告戊○○所有之股份已分別於

90 年5月21日轉讓1,050 股予被告甲○○、90年5 月22日轉讓4,133 股予被告丙○○,被告戊○○所有股份僅餘32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㈡蔡曾金葉原所有被告世國飯店200 股之股票,業於蔡曾金葉生前即92年6 月5 日全數轉讓予訴外人蔡經斌,不論該轉讓之原因關係為何,該200 股於92年6 月5 日之後即非蔡曾金葉所有之財產,又被告世國飯店之股東名簿雖未將蔡曾金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蔡經斌所有,惟公司法第165 條可對抗之範圍限於公司,而不及於第三人,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行為,自非不得對抗原告,則蔡曾金葉於93年9 月6 日死亡時,該200 股即非被告戊○○所得繼承之遺產,原告主張此200 股應屬被告戊○○所有,並命被告世國飯店為回復之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1月19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戊○○於被告世國飯店之股份5,215 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世國飯店於93年12月15日檢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股東名簿及該公司製作之股東名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戊○○之股份僅有32股,被告戊○○亦於93年12月18日以陳報狀陳稱伊於90年間將股份轉讓他人,伊僅餘32股,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被告世國飯店及戊○○陳報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152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戊○○原擁有被告世國飯店記名股票5,215 股,嗣將其中4,133 股轉讓予被告丙○○、將其中1,050 股轉讓予被告甲○○,並有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三)蔡曾金葉原擁有被告世國飯店記名股票200 股,嗣於92年

6 月5 日轉讓予訴外人蔡經斌,蔡曾金葉於93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人中除被告戊○○外,餘均拋棄繼承,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63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

(四)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3年12月9 日核發之被告世國飯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戊○○、蔡曾金葉各擁有5,215 股、200 股之股份,有該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世國飯店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及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及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行為,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為被告戊○○、甲○○、被告世國飯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3年12月9 日核發之被告世國飯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戊○○、蔡曾金葉各擁有5,215 股、200 股之股份及被告世國飯店內部之股東名簿登載蔡曾金葉擁有200 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據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及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行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惟記名股票之轉讓,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之,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至於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世國飯店是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事項,要與股份轉讓是否生效及能否對抗公司均無涉,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世國飯店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世國飯店內部股東名簿之登載,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及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況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之股份轉讓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戊○○帳戶之匯款證明影本5 紙及被告戊○○於股票背面背書轉讓被告甲○○之被告世國飯店股票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世國飯店亦提出被告戊○○轉讓股份予被告丙○○、甲○○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被告世國飯店並於內部股東名簿上登載被告甲○○、丙○○各持有股份1,050 股、4,133股(見本院卷第11頁),倘若被告戊○○、丙○○、甲○○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填載股份過戶申請書、繳交證券交易稅及登載於被告世國飯店股東名簿等完備股份過戶手續之可能,參以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始就被告戊○○於被告世國飯店之股份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依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均發生於00年0 月間(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難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於90年5 月間即知原告將強制執行該等股份而為虛偽轉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之股份轉讓行為應屬真實,原告徒以被告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未向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戊○○未能證明如何積欠被告丙○○1,000 餘萬元債務、被告丙○○並無資力借錢予被告戊○○等,而主張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非可採。

3、另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事實,亦據被告世國飯店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該繳款書所載,可知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難認蔡曾金葉與蔡經斌於92年6 月間即知蔡曾金葉將於93年9 月間死亡而由被告戊○○繼承股份,更不能預先得知原告將於

93 年11 月間強制執行該等股份而為虛偽轉讓,原告主張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被告世國飯店雖未陳明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移轉股份,亦未提出任何對價給付之證明,惟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通謀虛偽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

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 號判例參照),可知被告世國飯店於內部股東名簿上雖尚登載蔡曾金葉持有股份200 股,惟此僅係蔡經斌不得向被告世國飯店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非不得以其股份轉讓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蔡曾金葉與蔡經斌之股份轉讓不得對抗原告而得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甲○○間及蔡曾金葉與蔡經斌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242 條、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戊○○與丙○○間就被告世國飯店股數4,133 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戊○○與甲○○間就被告世國飯店股數股1,05

0 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世國飯店將股東名簿內關於股東丙○○股數4,133 股、股東甲○○股數1,

050 股及股東蔡曾金葉股數200 股之記載塗銷,將股東戊○○之股數更正為5,415 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