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9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52

2 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規定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5至85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逾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配偶蘇黃聰美,亦於同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孝思園方向行駛時,被告因閃煞不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致原告配偶蘇黃聰美因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及挾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顏面併額頭撕裂傷、右後小腿撕裂傷、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業經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㈡原告為被害人蘇黃聰美之夫,原告因此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377,

250 元,又原告與被害人結縭三十餘年,相偕共度餘生,詎因被告過失責任,遭此鉅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879元,且因左側鎖骨及左腳關節骨折導致行動不便,預計將來復健費用20萬元,又原告遭被告追撞,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驚魂未定,心神遭受重大創傷,故請求1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6,8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醫藥費、車輛修繕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但復健費及慰撫金則屬過高,且原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9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522 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5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配偶蘇黃聰美,亦於同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孝思園方向行駛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致原告配偶蘇黃聰美因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及挾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顏面併額頭撕裂傷、右後小腿撕裂傷、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台南市立醫院及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 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所附驗斷書)。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以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為被害人蘇黃聰美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377,250元,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879元,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6,871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良信救護車收據、高新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收據、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機車損壞相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45頁、76)。

(四)原告並未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欲左轉彎時,倘若所行駛之道路係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或係單行道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倘若所行駛之道路係其他形式道路,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見警卷第9 至11、16至26頁),兩造當時所行駛之道路為無標誌或標線、有劃設行車分向線、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道路,並非同向三車道以上或單行道道路,則原告騎乘機車欲左轉至孝思園方向時,自不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即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二、丁○○(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2年12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92220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08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78致8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亦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蘇黃聰美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黃聰美死亡,並致原告受傷,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被害人蘇黃聰美之醫療及殯葬費用與原告之醫療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害人蘇黃聰美之醫療及殯葬費用計377, 250元,與原告之醫療費用75,879元及機車修復費用6,871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對此支出應予賠償乙節亦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2、原告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鎖骨及左腳關節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預計將支出20萬元之復健費,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⒈左側鎖骨及第3、4 、5 肋骨骨折。⒉顏面併額頭撕裂傷。⒊右後小腿撕裂傷。⒋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或意外於92 年9月30日入院,目前在院療養中。」(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左腳關節骨折之記載,且係92年9 月30日開立,距今已1 年6 月餘,依其所載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行動不便及復健需要或復健所需費用,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最近一次看診日期為93年3 月20日,且其上所載醫療項目亦無復健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日後確有復健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預計支出20萬元復健費用,委不足採。

3、原告因配偶蘇黃聰美死亡及自己受傷之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蘇黃聰美之夫,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而肇事,致被害人蘇黃聰美死亡,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顏面併額頭撕裂傷、右後小腿撕裂傷、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高職畢業,曾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及送貨員,現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在監執行中,92年度有薪資所得一筆122,056 元,查無財產資料;原告務農維生,92年度有利息等所得共計48,880元,並有田賦5 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配偶蘇黃聰美死亡之慰撫金120 萬元及原告自己受傷之慰撫金14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乃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0萬元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不應准許外,慰撫金之請求尚屬允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 萬元(計算式:377,250+1,200,000+75,879+140,000+6,871=1,8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4